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甲○○(起訴狀未載明印尼之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在印尼之住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在印尼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