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桂苹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0日羈押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桂苹所涉竊盜案件,經訊問
後,被告雖坦承取走被害人之書包,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係出於飢寒之不得已行為云云,然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經通緝到案,且其前亦另有因竊盜案件而遭檢察官通緝後到案之紀錄,被告雖稱有友人陳曼玲可投靠,但又無從即時聯繫,難以擔保確有適當住所,以提供其最低生活保障,並備法院傳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其目前狀況,若予羈押除能擔保追訴及審判,亦可藉由看守所提供被告飲食、住宿及醫療,在法律要件及被告人權上均足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台大醫院拾獲者乃小學生書包,內無貴
重物品,且因其內無便當遂將之丟棄,抗議以竊盜論被告行為;再被告未被告知有開庭之事,且未被要求留下地址以便收受開庭通知,被告實無逃避開庭之意云云。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犯嫌重大,且經
通緝到案,參其前亦有竊盜案經通緝之紀錄,及現無適當住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被告前多次因案遭通緝,本次亦係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原審通緝書、歸案證明書稿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28頁、第36頁背面);而其目前居無定所,所留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乃其胞姐住處,但其胞姐已與其斷絕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依此,可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所留之通訊處所即前述戶籍地(偵卷第5頁),惟依被告胞姐 何桂華 陳稱:被告20幾年前就離家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6頁),顯見被告所留存之上開地址根本無法聯繫到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無逃避開庭之意,實難採信。㈢至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核屬實體事實,應屬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判斷之問題,非羈押審查程序之判斷事項。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