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4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方字第4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因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 鍾潤玉 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對乙○○之債務內容所知甚詳,且其亦同意擔任乙○○遺產管理人,爰請鈞院選任鍾潤玉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乙○○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