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影本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偽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正本及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一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惟該正本業已遺失而不存在(見偵查卷第一三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遠傳企營字第○九七一○六○三七六七號函文),應認已滅失,且卷附該申請書影本,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影印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卷,非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固均無庸宣告沒收。惟卷附該申請書影本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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