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鎮○○路○鎮○○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許富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轉彎車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左轉,許富源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與許景順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門發生擦撞,許富源乃人車倒地。嗣許富源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因上開車禍引發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許景順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富源之子 許進旺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景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相卷第4至5、26至27、41至43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按(分別見相卷第20至22、28至32、33、60至61頁;本院卷第43頁)。另被害人許富源因本案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並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至50頁)。
三、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即明。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當時開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均未注意許富源機車,是通過該路口,因為左後門遭擦撞才知情,該路口並無號誌燈等語(見相卷第4至5、26、42頁;本院卷第
14、40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許富源所騎乘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鄰近中央方向限制線○○○鎮○○路○鎮○○街○○路口約8公尺處,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係停放於上開快車道近外側慢車道,距離上開交岔路口20餘公尺處(見相卷第2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與許富源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卷附現場照片中伊車輛後方位置,因為發生擦撞後,伊車輛還有往前行進一段才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許富源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實際上應為上開路口至被害人許富源之機車停放處間,又被告於得悉上開擦撞事故後,其所駕駛車輛剎車至靜止狀態,尚需至少10餘公尺之停剎距離,則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前,確有未減速或停車注意前方路口行車狀況,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之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6頁),對於上開交通規範應甚為熟稔,又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其顯有過失之情。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4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相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3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再本案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引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許富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因此導致中樞、呼吸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如前述,故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富源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另參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被害人許富源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左方轉彎車未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同屬肇事因素,而難謂毫無疏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許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報警,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見相卷第4、26、42頁),又被告於案發現場接受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明(見相卷第20至25頁),堪信被告應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尚未知被告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為肇事人,員警始依車禍相關處理流程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所謂「自首」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許富源因而死亡,令被害人許富源之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而被告於犯本案後,雖在場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且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進行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26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已如數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背面),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許富源蒙受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許富源之家屬造成之衝擊、影響,亦難以計量,惟兼衡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並非主因,其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尚非甚高,又被告前未曾因刑案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亦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素行良好,其雖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審諸其於犯本案後,除當場自首外,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進行賠償,均如前述,則其所犯本案情節尚與其他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事後猶否認犯罪致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之情形迥異,堪信被告係一時為圖便利、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