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賴怡津 相對人 柯珮倫
柯怡安 陳武志 柯隆閔 徐明賢 蔡婉如 柯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之費用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3,200元││└──┴────────────┴───────────┴────────────┘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01│柯珮倫│1/18│壹佰柒拾捌元│├──┼─────┼────────┼───────────────────┤│02│柯怡安│1/18│壹佰柒拾捌元│├──┼─────┼────────┼───────────────────┤│03│陳武志│1/6│ 伍佰 叁拾叁元│├──┼─────┼────────┼───────────────────┤│04│柯隆閔│1/6│伍佰叁拾叁元│├──┼─────┼────────┼───────────────────┤│05│徐明賢│1/6│伍佰叁拾叁元│├──┼─────┼────────┼───────────────────┤│06│蔡婉如│1/6│伍佰叁拾叁元│├──┼─────┼────────┼───────────────────┤│07│柯仲遠│1/6│伍佰叁拾叁元│├──┼─────┼────────┼───────────────────┤│08│賴怡津│1/18│壹佰柒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