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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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呂美慧 指定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
曾慶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錦豐、呂美慧均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錦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邱錦豐後,被告邱錦豐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5、6、7、8、13、19、20、21、22、23、24、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錦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邱錦豐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邱錦豐否認部分犯行,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對共犯即被告呂美慧多所迴護,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邱錦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3月9日裁定自10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3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呂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呂美慧後,被告呂美慧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美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呂美慧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呂美慧否認犯行,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呂美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3月9日裁定自10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3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二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業已判決被告二人有罪,且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