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黃桂美 相對人 馬榮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榮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桂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桂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馬榮鴻(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 簡貝純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廖翊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子女、目前人在何處等問題,但無法正確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當天日期及星期、自己女兒即關係人簡貝純之姓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鑑定人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失智症患者,其嚴重腦功能受損影響相對人認知功能。相對人可自行吃飯,但需他人協助備餐、排泄目前尚可部分自理,但偶會失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部分協助處理,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簡單金錢購買,無能力維持社會關係。相對人目前長短期記憶力及定向感表現不佳,語言理解及表達有困難,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有困難集中注意力,思考流暢性表現欠佳,自理及社區生活方面需仰賴他人大量協助,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對於管理處分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微小。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該醫院104年3月30仁醫事字第10401417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於本院104年3月12日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簡貝純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