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告 鄭玉娟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萬1,88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65萬5,0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000元+每月提繳1,584元》×5×12=1,655,0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得受利益與訴之聲明第四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較高者即第四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88萬6,927元(計算式:4,231,887元+1,655,040元=5,886,92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311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性質為確認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1,623元(計算式:17,434元×2/3=11,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688元(計算式:59,311元-11,623元=47,6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