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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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原告 林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應提出被告丙○○、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鍾雯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 字第 4399 號裁定(113.08.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調補 字第 10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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