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縣下鯤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所稱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則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4
9巷119弄13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繫屬之時間則為97年12月15日,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雖因另案執行而所在地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中,惟業於本案97年12月15日繫屬前之97年12月12日移至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所在地係在屏東,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再查,公訴意旨係謂被告涉嫌在台南縣下鯤鯓住處施用毒品,是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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