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4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其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4月18日下午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再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再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4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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