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柏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67號、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4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柏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3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
1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
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95年2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67號、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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