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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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8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林志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志富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林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志誠 所有之汽車電池1個,過程中經被害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據報後乃前往現場將聲請人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按,足見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中原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即無不合,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對於今日遭員警逮捕並無意見等語。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第三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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