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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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聲請人 江嘉維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國志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12月31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1條明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需具備一定法定要件,即要有一定之形式及必要記載事項,始生票據上之效力,若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有欠缺,或記載有害記載事項,將導致該票據無效,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無條件擔任支付」,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
經查本件本票,記載「此本票於協調還款後作廢(11/4失效)若11/4無協調還款,此本票仍保持效力」等文字,此發票人附條件支付之記載,會阻礙票據之流通,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該票據應屬無效,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基於上述之說明,該票據之請求與法不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