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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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上訴人 王閔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軍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軍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王閔正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3.⑵、4.⑴、5.⑸、6.⑸有關「左營廠各單位志願役技勤士兵」部分之侵占金額,係依比例計算而來,然上訴人每月少繳之金額,並非不能調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左支部)保有相關伙食名冊,逐一比對上訴人每月少繳之金額,即可查明,原判決卻逕依比例計算,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㈡依接辦伙食業務之證人高○巖之證述,經其與郭○鳳調查比對結果,上訴人每月短繳金額約新台幣(下同)
三、四萬元,若以每月短繳金額,作為侵占罪數之依據,則上訴人每月侵占所得,均為五萬元以下,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金額僅五十元,若謂上訴人單獨為了五十元而侵占,顯與常情有違。㈢上訴人只是暫時挪用搭伙伙食費,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退一步言,至多僅是刑法上背信罪;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竟為一己之私利任意挪用,致使正常之後勤補給序列出現空缺,增加國軍戰力受損之風險」云云,其實,並未發生上開風險,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發回更審輕判等語。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⒈上訴人迭在調查及第一審中,坦承挪
用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搭伙伙食費,並以之購買液晶電視、電視遊樂器,及償還高利貸、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養品、支付親人之醫療費用等等之部分自白。⒉證人即曾任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補給士官長鄧○玫、高○巖、人事行政科長李○信等人之證言。⒊海軍左支部函附軍職人員午餐執行暨主副食費收繳作業規定、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三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附食勤作業暨裝備安全管理規範、國軍伙食滿意度問卷調查作業規定、一○三年度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軍職人員繳交搭伙費主副食品計值及副食費額度依據規定及執行作法、海軍左支部之收款分析表、收款明細表與搭伙人員名冊、副食費繳交明細人員名冊、副食費明細表、一○三年新任職人員主副食收款明細表等各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共七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偵查中自白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所得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均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之罪刑及褫奪公權。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析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3.⑵、4.⑴、5.⑸、6.⑸有關「左營廠各單位
志願役技勤士兵」部分之侵占金額(即一○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上訴人供稱:已不記得此部分每月差額若干等語;證人高○巖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每月侵占金額若干。因上訴人每月收取之金額,並不相同,為上訴人之利益,乃依上訴人各月收取金額,佔全部收取金額之比例,乘以差額(即全部收取金額減去全部存入金額),計算各該月份侵占之金額,並無違事理。
⒉證人高○巖既係以其收取之一○三年「七月份」搭伙費總金
額,與上訴人各月(按指一○三年「一月至六月」)收取,經記載於「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之金額,概略計算每月差額約三、四萬元,即非上訴人上開各月確實侵占之金額甚明,仍須以海軍左支部各單位各月份搭伙費人員名冊等資料所載為準。上訴人徒以高○巖上開概稱為辯,並非可採;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搭伙伙食費,確實短少五十元,業經上訴人確認無訛,且有海軍左支部(鉗工場)一○三年一月份搭伙費人員名冊可憑,自不容上訴人翻異狡展。
⒊上訴人坦承將所收取之搭伙伙食費,用以購買液晶電視、電
視遊樂器,及償還高利貸、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養品、支付親人之醫療費用等等,且本件係經高○巖事後發現而查知,上訴人甚至拒絕交接業務,顯然上訴人刻意隱瞞上情,而有挪用非其所能處分、使用之上開搭伙伙食費之行為,確有不法所有之貪污侵占犯行至明,尚非單純刑法背信罪而已。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
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貳─二─㈣內,既已載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㈣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量刑亦無違法、失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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