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上訴人 薛少翔
詹婷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薛少翔、詹婷婷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 羅煥德 」、「 郭建興 」及「 陳蓮子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收支紀錄之私文書並行使,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薛少翔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犯罪之客觀行為皆不爭執,但仍應審視上訴人二人與「羅煥德」、「郭建興」間是否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並檢視上訴人二人在「羅煥德」、「郭建興」之犯罪實行過程中是否具備「功能上不可或缺」之要件,原判決就此未詳述理由,對於上訴人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止於幫助犯亦未加以敘明理由。因據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二人之地位近似於第一審同案被告 陳春芳 ,僅係單純出名並配合「羅煥德」、「郭建興」之行為,根本不知「羅煥德」、「郭建興」等人之犯罪計畫;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二人係屬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其論理明顯欠缺及適用法則不當,對於上訴人二人是否具備系爭犯罪實現「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此一共同正犯之要件毫無論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惟查:㈠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
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是夫妻,因上訴人薛少翔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債款,為圖免除債務,上訴人二人均聽從「羅煥德」之指示,由上訴人薛少翔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表示擬以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由「羅煥德」之同夥,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建興」之成年男子,攜帶事先以不詳手法偽造上訴人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且陪同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間,至新北市○○區○○街之某咖啡店,與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 洪志傑 見面接洽之際,佯稱上訴人詹婷婷係任職於祥興發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發公司),並向不知情之洪志傑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而行使之, 嗣洪志傑 因而代理裕信公司同意與上訴人詹婷婷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七十萬四千元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上訴人詹婷婷,並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連同上訴人詹婷婷所簽立之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轉交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因而同意上訴人詹婷婷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申請,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撥付貸款五十五萬元至裕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裕信公司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上訴人詹婷婷名下,由「郭建興」陪同上訴人薛少翔至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取車後,交由「郭建興」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走等情,已敘明均為上訴人二人所供承,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翁健智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洪志傑於偵查時之證詞可參,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上揭偽造之存摺影本、裕信公司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授權書及上訴人詹婷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附卷足稽。徵諸上訴人詹婷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於一○二年八月九日開立,僅存入一千元,隨即於同日全部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元;惟觀諸經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記載,該帳戶自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有多筆收支紀錄,且於一○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各有薪資三、四萬餘元不等入帳,足以偽示詹婷婷之收支狀況,自屬虛偽不實之文書。又上訴人詹婷婷實際上未在祥興發公司任職一情,除據上訴人二人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祥興發公司負責人 徐光雄 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而申請貸款購車之人,有無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攸關其日後之還款能力甚鉅,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足以影響交易對象是否同意其貸款及交車之判斷,是上述冒充為祥興發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存摺影本之手法,顯可陷人於錯誤,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為全案犯行之關鍵,且該偽造之存摺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對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當時為圖免除上訴人薛少翔積欠「羅煥德」之債款,均自甘聽從「羅煥德」之指示,而與「羅煥德」及其同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就上訴人二人辯稱:其等均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來會被出賣或過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本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則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同負其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二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亦或並未自始加入謀議,惟其等二人既與「羅煥德」及其同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上訴人二人參與之行為復屬全案之關鍵,已如前述,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其責。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自難認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徒憑己見,漫為指摘,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梁宏哲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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