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傳祥 代理人 蔣羅 照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105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協議,雖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43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伊目前工作不穩定,還款能力有限,因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如獲本院裁准更生,擬初期每月償還約4,000元至5,000元,半年後每月償還約7,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4146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車貸繳款通知函、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利息資料、保險費通知單暨繳納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保險單、兼職工作之公司登記資料暨相關文宣及報導、參加職訓局相關課程之招生簡章暨課程介紹、與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之協議書及繳納收據、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求職登記證明、汽車行照、網路接單資料、刊登拍賣庫存商品之網頁頁面、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5、77、102、106-205、209、210、213、229-237、312-3
69、374-394、399-401頁)。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彩衣香衫服飾店(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8)、一心佛教文物行(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蕊屋生活館(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節,對此聲請人陳稱彩衣香衫服飾店係101年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已於103年1月14日註銷營業登記,平均月營業額為10,216元;另一心佛教文物行約於10年前結束營業;另蕊屋生活館係103年11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曾以蕊屋生活館名義參加風凌網路科技公司之傳直銷業務,扣除此部分之平均月營業實際數額為16,631元,嗣後因聲請人為免費參加職訓局相關課程,名義上不能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故已於105年7月2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轉讓登記暨負責人變更予母親等語,並據提出蕊屋生活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11月至105年6月)及彩衣香衫服飾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年1月至102年12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查,彩衣香衫服飾店於102年12月11日歇業,僅有
101、102、103之營業年度資料,一心佛教文物行於85年12月23日歇業,因係小店戶不須申報營所稅,亦查無於100年後之營業年度資料,蕊屋生活館僅有103、104、105之營業年度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962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4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188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7、269-290頁),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情事非虛,應為真實,依上開資料所載各公司商號於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即100年8月至105年8月,實際營業期間內之月營業總額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
又本件另據聲請人陳稱在向各銀行申請協商還款後,目前獲得三家銀行首肯,以最低繳款金額還款,現並持續還款中等語,並據提出其與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間各別成立之協議書暨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6至369頁)。按消債條例並未以債務人經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須遭債權人通報毀諾作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要件,本件既由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因屬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審究聲請人之現況對於全體債務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至於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之情,與判斷上開法定事由之有無,尚屬無涉。從而,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及其他投保保險記錄,聲請人
目前暫查無勞保投保紀錄,其名下尚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之數筆有效商業保險資料及一輛自小客貨車,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本件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⒈目前與友人成立休旅車麵包車之貨運車隊,與數間公司行號及商店承攬貨品運送,每天收入約300元至1,500元不等,平均約700元,有案件就跑,工作時間在中午過後至晚上10點左右;⒉參加一家網路共享經濟平台之貨物載送服務,一周約有800元至1,500元收入;⒊上網拍賣自己以前做生意之庫存,及徵求貨物運送服務。因此無固定基本薪資,另蕊屋生活館目前沒有營運,但希望將來能翻身繼續經營,已為其成立臉書粉絲專頁。又伊目前與前妻一起居住,每月需補貼其2,000到3,000元,分擔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兩人育有一子,現未成年,與伊父母親同住,伊目前每個月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每天約100多元伙食費、2,000到3,000元分擔前妻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油錢每月約1萬元,修車費約2,000到3,000元,汽車稅金年繳約2萬元,健保費每月700多元),以及履行與臺灣永旺信用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各別成立之還款協議(每期分別還款2,200元、3,022元、1,587元),以及車貸6,403元,所剩餘額約1,000至2,000元,暫時沒有能力扶養子女及父母親,也沒能力再向其他債權人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98頁),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及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其陳報提列上開費用,尚屬合理,而堪採認。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縱認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餘額尚有13,212元(即以各別償還上開債權人之2,200元+3,022元+1,587元+車貸6,403元計算,為13,212元)得負擔其他債權人之還款協議金額及貸款,從而,自形式上觀之,似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先前於債務前置協商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43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況,堪認其客觀上處於非具有長期、固定收入數額之經濟狀態,並參以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以及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包含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難以透過前置協商程序,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經統整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各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後,提出一債務清償協議方案而可一次性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等情,經核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未合,則聲請人循此為由聲請更生,要非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隨時陳報收入所得之情形,以及適時提出收入之相關事證,重新調整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