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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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4號聲請人 張世傑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公示催告期間業於103年11月16日屆滿。聲請人雖另陳稱:系爭票據被人撿走拿去兌現,票據交換所通知通知警察後,警察再通知伊,目前票據應該在臺中法院或票據交換所等語,並經聲請人庭呈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359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此觀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即明,故縱知他人持有該支票,如無人申報權利,仍應准予除權判決(76年度廳一字第2193號法律問題研究同此見解)。本件並無執票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踐行申報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卷核閱無訛,則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船老大 海鮮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3年4月30日│59,000元│RA0000000││││村店 楊坤川 │北嘉義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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