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王勝駿 相對人 張芥福
周新來 沈恩德 沈新德 沈林弘 沈煌 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王茂生 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89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9,13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5,600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4,17
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1,6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3,390元及不動產估價費30,000元,共計74,895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張芥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
74,895X2/9=16,643
二、相對人周新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74,895X1/6=12,482
三、相對人沈恩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74,895X3/18=12,482
四、相對人沈新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
74,895X1/18=4,161
五、相對人沈林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
74,895X5/36=10,402
六、相對人 沈煌極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
74,895X5/36=10,402
七、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於管理王茂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
74,895X1/18=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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