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徐永生 被上訴人 徐永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徐義一 係兄弟,原本
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民國79年間分家,兄弟三人約定分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和B、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2、徐義一取得編號C所示範圍。豈料88年間被上訴人召來訴外人 邱德朗 加蓋鐵皮屋頂後,竟自居所有人而全盤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當可訴請返還受侵害之分管範圍。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和B所示部分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且自9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僅係受損而未達到滅失程
度,原分管契約仍存在於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和B所示部分房屋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未毀損,為上訴人所獨立使用迄今,現今尚存放著上訴人之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所爭執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房屋,原審誤以為爭執標的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與B部分房屋,顯與事實大相逕庭,且衍生之謬誤極大,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明顯與實情誤差極大。九二一地震時,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並未受損,無需再額外浪費錢翻新,並非「棄權」之意思表示,原審並未探求上訴人真意,即以一己主觀之偏見誤斷實情,指鹿為馬誤解上訴人,此乃不利且不公於上訴人。原審審理程序及判決,僅就「完全於被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卻「完全不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情形稍加注意或斟酌實情」,「顯然地是完全偏頗於被上訴人」,「相對地即是不公於上訴人」,「完全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一律未加注意或採信」,顯然違反訴訟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被害人」(即上訴人)義務之要求。又上訴人雖有出席被上訴人落成的慶宴,但新房並不能因此斷章取義曲解上訴人真意,斷定上訴人從此「棄權」分得的祖業,況上訴人戶籍一直設在分得的祖業處,且常常回來維護袓產。上訴人即使日子再怎麼困苦,也不可能變賣祖產,更不可能無理「棄權」所分得的祖業,祖業對於上訴人「慎終追遠」緬懷祖恩的德澤大於其現值。上訴人數十年來一直繳納系爭建物三分之一的土地租金,上訴人確仍擁有系爭建物三分之一權利無違。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39年1月4日辦畢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79年間雖在地主即祭祀公業 徐進垂 之主持下予以分管,然嗣因九二一地震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尚有聯繫上訴人、徐義一商討重建事宜,惟上訴人不參與、僅徐義一出資10萬元,事後被上訴人召來邱德朗等工人重建完竣,上訴人、徐義一且出席新房落成之慶宴(下稱系爭慶宴),至此21年間向無爭議,應可認定上訴人早已放棄原分管範圍,提出時效抗辯,今其竟莫名追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和B所示部分房屋暨求償損害,顯皆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和B所示部分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且自90年7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乃39年1月4日保存登記為苗栗縣○○鎮○○○段
○○○號之木造房屋,嗣兩造與 徐義一三 兄弟合意於79年間分家,並訂定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1和B由上訴人使用、編號A2由被上訴人使用、編號C由徐義一使用;88年間臺灣發生九二一地震,被上訴人於88年間九二一地震後改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並出席系爭慶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175-177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29日通地一字第1050002230號函等件在卷綦詳(見原審卷第38-46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房屋屋頂受毀損,僅餘牆壁,倘已不足避風雨而無從達到
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該房屋產權自非可認為尚未滅失,縱令利用原有牆壁,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無從使業已滅失之產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建物乃39年1月4日保存登記為苗栗縣○○鎮○○○段○○○號之木造房屋,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29日通地一字第1050002230號函在卷綦詳(見原審卷第38-46頁),迄79年間兩造與徐義一三兄弟合意系爭建物各自使用範圍依序如附圖編號A1和B、A2、C等情,固經兩造同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75-177頁)。然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系爭建物不堪震力造成屋樑垮、屋瓦掉、屋頂裂開至滲漏雨水,牆壁亦裂開,以致原住其內之被上訴人與其妻暫居貨櫃屋等節,有證人即系爭建物維修承包商邱德朗到院證稱:系爭建物屋頂是木造的,被九二一地震震垮,我受被上訴人所託前往重蓋鐵皮屋頂,當下還有其他工人負責修復牆壁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下稱偵2344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兩造胞兄徐義一到院證稱九二一地震把系爭建物變成危居,即木造屋頂鬆動、竹造土鋪之牆面垮掉,根本沒辦法住人,所以那陣子被上訴人一家人才會去田裡的貨櫃屋暫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證人即兩造阿姨 饒秋妹 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住的系爭建物被九二一地震弄倒了,所以他們暫時住在貨櫃屋,後來我到現場看見被上訴人已在重建、蓋屋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證人即當地里長 黃國瑛 證稱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垮掉而重建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下稱偵1511卷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兩造提供之九二一地震前後現場相片,明顯可見系爭建物原有屋頂不復存在,並經全部重建;系爭建物四周牆壁之格局、材質顯與重建前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若非系爭建物已不足避風雨,否則豈有困頓至需攜眷委身於貨櫃屋之需?而由被上訴人尚需僱請各方工人大幅施工,且如上眾多人證尚記得系爭建物重建,信足認定系爭建物確於九二一地震後因屋頂毀損致不堪使用,而無從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欠缺經濟上之獨立性,斯時系爭建物即已非獨立之不動產。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有何共有權或約定使用權,亦因系爭建物不動產獨立性滅失而無存,猶不因邇後被上訴人僱工施作結果而重新回復權利,乃屬當然。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另爭執:系爭建物完全沒有毀損、根本不曉
得被上訴人為何要重蓋屋頂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惟參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
其向被上訴人爭執有關「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並搭建地上物」等情(見偵1551卷第47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當庭陳明:「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建物屋瓦掉落,所以打掉重建」等語(偵1551卷第5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原即認知「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嗣經拆除」、「現場尚存之地上物乃被上訴人事後所搭建」等情,邇今無端翻異,顯屬臨訟矯飾之詞,而屬因應被上訴人訴訟策略之纂詞,殊難憑採。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原地搭建地上物完竣,我有出席新房落成的慶宴等語(偵1551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10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禮金簿明確記載:「新房落成,89年1月27日入屋、89年
1月30日請客」、「賓客編號46:徐永生3,600元」等情(見偵2344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已對系爭建物因天災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原地重建系爭建物等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且欣然接受,否則豈可能無異議地出席慶宴,甚至 包禮金 3,60
0元以為祝賀。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以前詞試圖含糊系爭建物已重建之事實,無助於本件之認定或疑點之釐清。上訴人之主張又與渠與卷證相符之偵查中陳述捍格,實難遽予憑採。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在處原地重建時洵未申請建照,新房落成迄今一直維持未辦保存登記之狀態,迄100年11月8日經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違建檢舉乙節,業據兩造同認(見原審卷第75、19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5年5月20日府商使字第1050099132號函覆本院,將拆除始末排序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28頁),且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通地一字第1050002230號函覆本院系爭建物辦畢滅失登記,且無其它原址建物之保存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在卷足考,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既已提出違建檢舉俾公權力介入拆除,顯係不容被上訴人原地重建成果繼續存在,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重建。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依據為系爭契約,而兩造與徐義一自79年間訂定系爭契約契約,則上訴人自79年間即得行使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迄今早已超過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被上訴人於重建系爭建物前並未占用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分管部分,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妻 吳月娥 於88年間召來訴外人邱德朗加蓋鐵皮屋頂後,即以所有人自居而全盤占用系爭建物,參系爭慶宴之禮金簿記載「新房落成:89年1月27日入屋、89年1月30日請客」等情(見偵2344號卷第22頁),上訴人並參加系爭慶宴,則上訴人至遲於89年1月30日參加系爭慶宴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以所有人自居而全盤占用系爭建物,斯時即可行使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然上訴人竟至105年
1月21日方提起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自已超過15年,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六、上訴人主張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原審未盡注意義務,違反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被害人之義務云云。然觀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本件既係民事程序,上訴人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據做為指謫原審判決之論據,難堪信實。
七、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其尚須繳租,伊還要使用系爭建物,據以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尚具有權利云云。然繳租與否未必涉及權利之歸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堪信實。況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租收據,上訴人所稱之繳租證明,實為上訴人繳納予祭祀公業之耕地之費用,至多只是涉及土地之相關費用,與系爭房屋無涉,且前開收據亦未記載地號,實難以此認定此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關連,自無從據以採認上訴人之主張。
八、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完全以法官知法之立場斷定,然未就上訴人之學歷、個性、保守行為及不善於言詞表達之真意及所爭執之事實深入加以瞭解,原審即為完全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率爾操瓢;上訴人為徐家三兄弟中個性最為耿直、寬厚、仁慈,為家庭付出最多,被上訴人年幼喪父時才8歲,上訴人自13歲即負起照顧家庭重任,國中即外出工作,辛勤勞累打拼,照應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上訴人係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本院僅得依法審判,此與上訴人之學歷、個性、保守行為及不善於言詞與否等均無涉,本院亦無傳喚 徐秀麟徐秀琴 證立上訴人品格為何及為原生家庭付出與否之必要,亦不因未調查上訴人之學歷、個性、保守行為及不善於言詞,而生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因系爭建物已重建而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張新楣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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