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偉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又該案扣案之搖頭丸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送驗淨重:1.7348公克;驗餘淨重:1.46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6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案之搖頭丸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偉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參,先予敘明。該案扣案之搖頭丸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送驗淨重:1.7348公克;驗餘淨重:1.46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之毒品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