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357號聲請人 王彩齡 相對人 黃佳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3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台幣)│起算日││├──┼───────┼──────┼──────┼─────┤│001│101年2月27日│1,500,000元│101年2月27日│CH0000000│├──┼───────┼──────┼──────┼─────┤│002│101年2月27日│5,000,000元│101年2月27日│CH0000000│├──┼───────┼──────┼──────┼─────┤│003│101年3月9日│4,500,000元│101年3月9日│CH0000000│├──┼───────┼──────┼──────┼─────┤│004│101年4月9日│1,500,000元│101年4月9日│CH0000000│├──┼───────┼──────┼──────┼─────┤│005│101年3月14日│150,000元│101年3月14日│CH0000000│├──┼───────┼──────┼──────┼─────┤│006│101年4月4日│1,000,000元│101年4月4日│CH0000000│├──┼───────┼──────┼──────┼─────┤│007│101年2月28日│350,000元│101年2月28日│CH0000000│├──┼───────┼──────┼──────┼─────┤│008│101年3月9日│555,800元│101年3月9日│CH0000000│├──┼───────┼──────┼──────┼─────┤│009│101年4月7日│2,200,000元│101年4月7日│CH0000000│├──┼───────┼──────┼──────┼─────┤│010│101年3月19日│135,000元│101年3月19日│CH0000000│├──┼───────┼──────┼──────┼─────┤│011│101年3月29日│100,500元│101年3月29日│CH0000000│├──┼───────┼──────┼──────┼─────┤│012│101年4月14日│450,000元│101年4月14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