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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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2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 曾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曾金元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身心障礙個案即受安置人曾金元,離婚,子女已出養。受安置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中旬因肝臟破裂生命危急送醫急救,經手術後狀況趨於穩定自行辦理出院;101年6月5日因頭部外傷再度住院治療,於101年7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入院後即意識不清,無法與人交談、回應,使用尿管及鼻胃管。兩次入院即找尋家屬,但其兄避不見面,受安置人自我照顧能力弱,在家生活恐有生命、身體之危難及生活陷入困境之虞。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爰於101年8月10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依同法第78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顯示,受安置人目前領有肢體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入院後即意識不清,無法與人交談、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且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有危險之虞,有長期安置之需求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危險之虞,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1年8月13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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