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 賴淑瑾
林睿彧 林彧堃 林謙順 張志成
陳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元珧 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原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 律師之承受訴訟人)、 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陳弘叡葉維豐陳繁雄王居卿邱柏松涂登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予原告賴淑瑾、林睿彧、林彧堃、林謙順、張志成;及於同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陳靜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等人至今均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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