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柒肆公克、零點零陸伍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參肆公克及零點肆柒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04年度毒保字第728號,驗餘淨重分別為
0.0574公克、0.065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04年度安保字第678號,驗餘淨重分別為0.1234公克、
0.479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同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國強街136巷交岔路口,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34公克、0.4795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74公克、0.0650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警經被告同意後,將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74公克、
0.0650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0.1234公克、0.479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院104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詳104年度毒偵字卷第2448號卷第68頁),是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透明結晶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包,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