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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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乙○○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7,396元,並持續繳交至96年7月,其96年1月24日起任職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臨時人員,每月薪資僅15,960元,須扶養2名小孩,長女6歲、長男3歲,又須繳交小孩註冊費,而配偶 陳正一 患有憂鬱症,無工作收入,全家生活費用須由債務人負擔,致使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服務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子女註冊費收據影本、行車駕執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計劃、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期還款催告書、債務人配偶陳正一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世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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