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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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綉玉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李珮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附表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七詐欺得利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綉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詐欺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前段)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余綉玉曾於民國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自92年10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在 維漢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415號8樓之6)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存提領款項、繳納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及代為簽發票據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余綉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2
年11月26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利用維漢公司需將存放在該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轉存至該公司於該銀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供支票持票人提示兌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2、34至36、39至47、69、75、81、84至86、94、95、100、102、103、110所示之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後,僅將部分款項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其餘現金與附表一編號60、62、106、115所示時間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現金,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87萬元。㈡余綉玉續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
續於97年4月30日,以需繳納維漢公司3月份勞、健保暨提撥費用2萬9,537元、4月份房租稅金3,500元及97年度汽車牌照稅3萬7,670元為由,向維漢公司請領現金7萬0,707元後,卻僅繳付上開房租稅金及汽車牌照稅,對所餘款項2萬9,537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付上開勞、健保暨提撥費用。
㈢余綉玉再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需代為開立發票人為維漢公司之支票,而取得維漢公司業務經理 謝錦雀 (亦負責維漢公司財務之管理,係維漢公司負人 陳溢 彥之妻)所交付維漢公司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簿(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維漢公司印鑑章之機會,余綉玉於上開任職維漢公司期間,在維漢公司辦公室內,將職務上持有之附表三編號1至118號空白支票、附表四編號1至18號所示原尚未填載票據必要事項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19至123所示已填妥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之支票(附表三編號119至123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3萬5000元,受款人均載為 陳溢彥 ,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7月31日、96年8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31日,原係維漢公司為繳付房租而開立予陳溢彥,惟未經存入陳溢彥帳戶,亦未經提示兌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余綉玉遂於上開任職維漢公司期間(即在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支票兌現日期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取得維漢公司印鑑章之機會,多次盜用「維漢實業有限公司」、「陳溢彥」之維漢公司大小印鑑章,蓋於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發票日、面額,完成發票手續,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支票後,將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支票存入自身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提示兌現該等支票,及將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示支票持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示,並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其自身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余綉玉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其上開任職維漢公司期間(即在附表四編號19至21所示支票兌現日期前),利用取得維漢公司印鑑章之機會,盜用「維漢實業有限公司」、「陳溢彥」之維漢公司大小印鑑章,蓋於附表四編號19至2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9至21所示之發票日、面額,完成發票手續,先後三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9至21所示之支票,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9至21所示之兌現日期,持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示,並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其自身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取得支票面額款項共計136萬9,966元。
㈣余綉玉續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需代為開立發票人為陳溢彥之支票,而取得謝錦雀所交付陳溢彥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及陳溢彥印鑑之機會,余綉玉於其任職上開維漢公司期間(即在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兌現日期前),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陳溢彥所有之空白支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余綉玉續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溢彥之同意,多次盜用陳溢彥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日、面額,完成發票手續,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後,持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示,並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其自身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余綉玉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溢彥之同意,盜用陳溢彥之印鑑章,蓋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發票日、面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支票後,持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示而領取該支票面額款項。余綉玉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面額款項共計40萬6,782元。
二、余綉玉因知悉由謝錦雀保管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存摺,及維漢公司、陳溢彥、 陳姿 伃之印鑑章,均置放在維漢公司辦公室抽屜內,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拿取如附表六所示維漢公司、陳溢彥、 陳姿伃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盜用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帳戶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復於該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藉此偽造維漢公司、陳溢彥及陳姿伃名義之取款憑條,交予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世貿分行、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土地銀行、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數交付予余綉玉,足生損害於維漢公司、陳溢彥、陳姿伃及上開銀行。余綉玉每次取款後,均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置放處。
三、余綉玉唯恐其上開犯行為謝錦雀、陳溢彥發覺,為掩飾其上開犯行,而有下列行為:
㈠余綉玉為掩飾其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金額之犯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2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私文書,及變造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銀行行員在送款簿存根私文書上蓋印之收訖日期及金額,或僅變造金額,供維漢公司之業務經理謝錦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維漢公司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復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入戶電匯申請書之私文書上所蓋印之收訖日期,供維漢公司之業務經理謝錦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維漢公司及土地銀行(余綉玉行使變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㈡繼之,余綉玉為掩飾其擅自領取附表六所示帳戶款項之犯行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30日後至97年6月間自維漢公司離職前之某日,偽造陳溢彥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9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私文書,並先偽刻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 趙佩琪 之印章1枚後,復蓋用在陳姿伃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結存」欄上,填寫不實之存款餘額826109元,並偽造「趙佩琪」之印文1枚於其上,供謝錦雀、陳溢彥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溢彥、趙佩琪及土地銀行(余綉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維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謝錦雀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綉玉固不諱其自92年10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在維漢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存提領款項、繳納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及代為簽發票據之工作,且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而未全數存入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中;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曾向維漢公司領取現金7萬707元;就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曾開立如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嗣並兌現存入自己帳戶或兌領現金;就事實欄二部分,曾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填寫如附表六所示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就事實欄三部分,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送款簿存根重新填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伊雖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及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提領金
額及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伊自身之帳戶,惟均係謝錦雀指示下所為,謝錦雀請伊去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一部份存入支票帳戶、一部份現金交給謝錦雀,因謝錦雀與 賴日 炫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不能以維漢公司名義匯款予 賴日炫 ,所以謝錦雀指示將款項先存入伊自身帳戶,再將款項領出交予謝錦雀私人之用,或將款項匯給賴日炫,伊未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未偽造附表四、五所示支票云云。
㈡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向維漢公司領取款項後,因伊請
假,而未繳勞、健保暨提撥費用,就將錢放在抽屜,請謝錦雀自己去繳,後來伊也沒有看到錢在抽屜裡云云。
㈢伊亦無偽造事實欄三所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變造送款簿存根
、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單,亦未偽造銀行行員 謝佩琪 之印文於存摺上,伊確有至銀行請謝佩琪辦理事項,且因附表二所示送款簿存根上銀行行員之記載不是很清楚,伊為記帳,遂問謝錦雀如何做,謝錦雀即請伊重新填寫金額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事實欄三之㈠部分:
⒈被告填寫維漢公司內部傳票載明欲自附表一所示維漢公司
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轉帳至同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經該公司業務經理謝錦雀批核後,填寫取款憑條從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卻未全數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謝錦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及原審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8頁背面),並有維漢公司92年11月26日、93年2月26日、93年3月24日、93年3月26日、93年4月5日、93年4月13日、93年4月26日、93年4月27日、93年5月4日、93年5月25日、93年6月21日、93年7月6日、93年7月23日、93年8月6日、93年8月26日、93年9月27日、93年10月5日、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4日、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日、93年12月24日、94年1月13日、94年1月24日、94年2月25日、94年3月15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19日、94年4月26日、94年5月27日、94年6月22日、94年7月26日、94年8月1日、94年8月25日、94年9月14日、94年9月22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3日、95年2月16日、95年3月9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29日、96年7月24日、96年8月22日、96年9月10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8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31日、97年3月28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23日內部傳票,及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9月1日至97年6月1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存款往來明細表、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月份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及被告請示謝錦雀應轉多少金額至支票存款帳戶之手寫字條6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9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147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210頁,及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偵查卷二第35頁、第36頁,暨原審卷第7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4頁)。
⒉復次,觀諸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所載(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78頁),被告係於96年5月28日提領現金40萬元、96年6月29日提領現金40萬元、96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30萬元、96年12月25日提領現金40萬元、97年1月2日提領現金50萬元(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2、69、95、100、102)後,均在該筆提款紀錄之空白處註明「轉支存」,惟上開款項並非全數存入維漢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業如前述,衡情謝錦雀果若有指示被告將提領之現金全部或部分交予謝錦雀,被告何需特別註明「轉支存」,益徵被告此舉無非為使謝錦雀、陳溢彥誤認為確有將該筆款項轉入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再衡以被告辦理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轉存至該公司於同銀行所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時,只需填寫取款憑條及轉帳存入憑條,以臨櫃轉帳方式辦理即可完成,無須提領現金,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8、10、12、13、14、16、22至26、40、45、47、
60、62、69、84、86、94、95、100、102、106、110、115所示提款均填寫現金取款憑條領取現金,此觀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中「摘要」欄註明「CW」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9頁),且被告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110、115所示日期),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領維漢公司於該銀行申設存款帳戶內之現金後放入自己皮包,有97年4月30日、97年5月23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謝錦雀請伊去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一部份存入支票帳戶、一部份現金交給謝錦雀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查,就被告提出予維漢公司負責人陳溢彥及業務經理謝
錦雀,供查核之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19張(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92頁至第210頁),及維漢公司96年5月4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29日、96年7月24日、96年8月22日、96年9月19日內部傳票暨96年5月4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29日、96年7月24日、96年8月22日、96年9月19日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63頁),與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210頁)相互勾稽,其中:①被告於96年5月4日未按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之記載,存入35萬元至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於同年16日方存入12萬元,②被告於96年5月28日並未依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之記載,存入40萬元至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於同年月28日方存入20萬元,③被告於96年6月29日並未依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之記載,存入40萬元至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而僅存入30萬元,④被告於96年7月24日並未依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之記載,存入70萬元至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而僅存入60萬元,⑤被告於96年8月22日並未依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之記載,存入50萬元至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而僅存入40萬元,⑥被告於96年9月19日並未依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之記載,存入25萬元至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35萬元,而僅存入25萬元。抑且,①被告於96年5月4日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上載明欲自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5萬元至該公司於同銀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同日自該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後,嗣於同年月16日方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現金12萬元,並在已由銀行行員收款後蓋妥96年5月16日收訖戳記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上,將銀行行員之收訖戳記日期及存入金額更改為96年5月4日存入35萬元,②被告於96年5月28日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上載明欲自維漢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萬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同日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嗣於同年月30日方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現金20萬元,並在已由銀行行員收款後蓋妥96年5月30日收訖戳記之華南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上,更改存入金額為40萬元,③被告於96年6月29日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上載明欲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萬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同日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僅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現金30萬元,並在已由銀行行員收款後蓋妥96年6月29日收訖戳記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上,更改存入金額為40萬元,④被告於96年7月24日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上載明欲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70萬元至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同日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後,僅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現金60萬元,並在已由銀行行員收款後蓋妥96年7月24日收訖戳記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上,更改存入金額為70萬元,⑤被告於96年8月22日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上載明欲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0萬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同日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僅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現金40萬元,並在已由銀行行員收款後蓋妥96年8月22日收訖戳記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上,更改存入金額為50萬元,⑥被告於96年9月19日維漢公司內部傳票上載明欲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5萬元至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同日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後,僅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現金25萬元,並在已由銀行行員收款後蓋妥96年9月19日收訖戳記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上,更改金額為35萬元。參諸被告於95年8月3日自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後,在存摺上註明「30萬匯華甲」,惟卻並未於當日匯款,反而遲至95年8月7日始將該3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並將95年8月7日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收執聯上所載日期及銀行行員收款戳記日期塗改為95年8月3日,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變造之95年8月3日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67頁、第190頁、第191頁),顯見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變造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則倘被告確係依照謝錦雀之指示,從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而毋庸依照維漢公司內部傳票記載之數額存入該公司於同銀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內,其又何需大費 周章 另行將已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銀行行員收訖蓋印之送款簿存根上所載日期、金額,及土地銀行銀行行員收訖蓋印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上所載日期加以更改,變造成與其自維漢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日期、金額相符,並偽造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此舉無非係為應付查核,以掩飾其所為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況證人謝錦雀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證:被告製作傳票記載欲由維漢公司之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之金額,並由被告填寫取款條,經伊批核後由被告辦理,惟被告從該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卻未全數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偽造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及更改送款簿存根給伊對帳,伊去華南銀行查甲存餘額時,才發現甲存餘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背面、第262頁背面、第264頁正面),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事後且以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變造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維漢公司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管理銀行存款之正確性,被告所辯因附表二所示送款簿存根上銀行行員之記載不是很清楚,遂依謝錦雀指示重新填寫金額,伊並未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亦無偽造事實欄三所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變造送款簿存根、入戶電匯申請書云云,洵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29、33、39、38、48至56、58、59
、61、63至68、70至74、76至80、82、83、87至93、96至
99、101、104、105、107至109、111至114所示日期將金額存至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此僅係被告為避免該支票存款帳戶內餘額不足跳票而將款項存入,俾使陳溢彥及謝錦雀誤以為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充足,以使其犯行不被察覺,遂其侵占維漢公司款項之目的,尚不影響被告各次侵占犯行所侵占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提領金額,
一部份存入支票帳戶,並將一部份現金交給謝錦雀,亦無偽造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變造送款簿存根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於97年4月30日,以需繳納維漢公司3月份勞、健保暨提撥費用2萬9,537元、4月份房租稅金3,500元及97年度汽車牌照稅3萬7,670元為由,向維漢公司請領現金7萬0,707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137頁背面),並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97年4月30日維漢公司內部傳票3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229頁,及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二第2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事後並未繳納維漢公司3月份勞、健保暨提撥費用2萬9,537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137頁背面),復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補發繳款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而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繳納上開勞、健保暨提撥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因請假而未繳勞、健保暨提撥費用,就將錢放在抽屜,請謝錦雀自己去繳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137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請謝錦雀繳勞、健保暨提撥費用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且證人謝錦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以需繳納維漢公司3月份勞健保暨提撥費用為由,向維漢公司請領現金後卻未繳納,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金額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261頁背面),益證被告以繳納維漢公司3月份勞、健保暨提撥費用為由,向維漢公司請領現金後卻未繳納並加以侵占,被告所辯其將勞、健保暨提撥費用之款項置於抽屜,請謝錦雀自己去繳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㈢關於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
⒈維漢公司已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掛失
止付之事實,有附表三編號119至123號所示之支票影本、97年6月1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附件、97年6月18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二第9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而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分別存入被告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戶後提示兌現,或經持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示兌現後,支票面額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亦有票號JC0000000、QC0000000、QC0000
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
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上開支票註明作廢之支票存根聯、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開設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及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二第61頁至第81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45頁至第148頁,暨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203頁、第204頁)。
⒉復查,附表五所示發票人為陳溢彥之支票,係經持至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提示兌現後,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或經被告兌領支票面額之現金,有票號CT0000000號至CT0000000號、CT0000000號、CT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土地銀行93年3月17日、93年3月31日、94年1月4日、95年3月3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暨陳溢彥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第270頁至第278頁,及原審卷第137頁、第144頁、第157頁)。
⒊再查,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存款均由被告提領之情,亦經被
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38頁背面),且有維漢公司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4月19日取款憑條,及維漢公司於彰化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7月6日、96年8月31日取款憑條、陳溢彥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5年9月27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7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2日、96年7月18日取款憑條、陳溢彥於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陳姿伃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2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264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至第282頁,及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暨原審卷第26頁)。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侵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云云,惟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均已由維漢公司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業如前述,而維漢公司之負責人陳溢彥及業務經理謝錦雀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並無甘冒受到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同謀將票據掛失止付以誣陷被告之理,且附表三編號119至123號所示5張支票(即面額均為3萬5,000元,為維漢公司欲繳交房租之支票),已由維漢公司於97年6月13日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參諸被告於其所提出予維漢公司,用供查核之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209頁),係出諸於被告偽造,業如前述,其上卻記載附表三編號119、120號支票已於96年9月18日提示兌現,則被告倘未侵占上開支票,豈能知悉該等支票之票號及金額,被告所辯其未侵占附表三所示支票乙節,亦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因謝錦雀與賴日炫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不能
以維漢公司名義匯款予賴日炫,所以謝錦雀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先存入伊自身帳戶,再將款項領出交予謝錦雀私人之用,或將款項匯給賴日炫云云。惟查:證人謝錦雀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曾經買過賴日炫公司的股票,係用匯款方式付款,但與本案款項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263頁正、反面,及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正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自維漢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並未於同日匯入金額相同之款項至賴日炫於新竹關東橋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日竹營字第0980100899號賴日炫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6-1頁),且被告將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自身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日期兌現後,並未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賴日炫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將附表五編號1至4之支票,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持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示兌現,且將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其自身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賴日炫上開郵局帳戶內;再被告將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支票持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示,且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其自身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未將如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支票面額款項轉帳至賴日炫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勾稽被告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溢彥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80頁,及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77頁、第199頁至第211頁),則被告倘確有依謝錦雀之指示,將支票兌領之金額存入賴日炫之上開郵局帳戶,賴日炫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應有與被告兌領支票日期、金額相符之紀錄,惟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再衡以被告另在持以兌領之支票存根聯上註明作廢等情,此有作廢之支票存根聯存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211頁、第212頁),則謝錦雀果若有指示被告開立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並提示兌現,被告自應在支票存根聯註明開立日期、金額及對象,而非記載作廢。至賴日炫於新竹關東橋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僅有於96年8月10日經匯入10萬元之一筆款項,係以被告之名義辦理,雖有賴日炫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摘要欄內記載「余(糸+秀)」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87頁),惟尚難據以認定該筆款項係謝錦雀指示被告所匯入,況其餘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亦有以謝錦雀或維漢公司、陳姿伃名義匯入【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賴日炫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摘要欄內記載「謝錦雀」、「維漢實業有」、「「陳姿(」(疑因「伃」字在郵局電腦中無此字所致)】,適足證謝錦雀並無刻意隱瞞其與賴日炫金錢往來之事實,再衡諸被告僅係擔任維漢公司之會計,謝錦雀係維漢公司之業務經理,亦係該公司負責人陳溢彥之妻等情,謝錦雀與被告既非親非故,謝錦雀豈有將維漢公司、其夫陳溢彥及其女兒陳姿伃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被告之帳戶,而使該等款項存於他人帳戶內,置於無法取回之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所辯謝錦雀指示其將款項提領後先存入其自身帳戶,再將款項領出交予謝錦雀私人之用,或將款項匯給賴日炫乙節,實難置信,堪認如附表四、五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未經維漢公司同意而擅自簽發,被告有偽造該等支票,嗣並行使而取得該等支票票款之行為,至為灼然。
⒍又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供查核之陳姿伃於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最後「結存」欄上經手寫「$826109」,並在其上蓋有「趙佩琪」之印文(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279頁),然該「趙佩琪」印文並非趙佩琪本人所蓋,亦未授權他人蓋用等情,此經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趙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8頁),顯見該存摺上「結存」之記載係屬不實,且「趙佩琪」之印文係出諸被告偽造,參以被告提出供查核之陳溢彥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192頁至第210頁),確係出於偽造,此經比對蓋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章戳之真正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頁)即明,則倘被告確係依照謝錦雀之指示,從陳姿伃、陳溢彥帳戶提領現金,其又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在陳姿伃上開帳戶存摺上「結存」欄為不實記載,且偽造「趙佩琪」之印文,復偽造陳溢彥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供查核,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為附表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後且以如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掩飾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謝錦雀,
以證明被告係依謝錦雀指示,從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僅存入部分款項至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維漢公司、陳溢彥之支票,均係依謝錦雀之指示,由其保管,且陳溢彥、陳姿伃之帳戶存摺、印鑑均係謝錦雀所交付乙節,惟證人謝錦雀既於原審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證人謝錦雀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涉本案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證述綦詳,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予傳喚證人謝錦雀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所辯:伊係依謝錦雀指示,於事實欄一之㈢、
㈣及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兌領票款及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伊自身之帳戶,謝錦雀指示將款項先存入伊自身帳戶,再將款項領出交予謝錦雀私人之用,或將款項匯給賴日炫,伊未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未偽造附表四、五所示支票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㈢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4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事實欄二關於附表六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8及附表五編號1至4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二關於附表六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之上開犯行,則論以想像競合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⒍綜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8、
附表五編號1至4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事實欄二關於附表六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⒎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侵占維漢公司之款項、支票
及陳溢彥之空白支票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應整體評價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又被告侵占附表三編號119至123所示支票之行為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維漢公司大小印鑑章、「 陳溢文 」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所蓋之「維漢實業有限公司」、「陳溢彥」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盜用印章領取銀行存款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次盜用維漢公司大小印鑑章、「陳溢彥」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關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所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關於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則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因修正後刑法已將牽連犯規定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關於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之存款銀行行使而詐領存款,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向來均認為行為人盜用印章領取銀行存款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至修正條文施行後,為因應牽連犯規定之廢除,自應發展「包括一罪」之概念,即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包括一罪」概念加以修正,以茲適用,此揆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即明,是以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想像競合犯」概念,而將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財取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雖與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論以牽連犯有所不同,惟此為法律變更之當然結果,亦符合立法意旨,並無何理論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得併予以審究。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為行使偽造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變造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行為(即行使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應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被告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為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所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維漢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應整體評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變造私文書行為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業務侵占罪一次、事實欄二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三次、事實欄一之㈢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8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事實欄一之㈢關於附表四編號19至21所示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四次、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88年7月
28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㈢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4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事實欄二關於附表六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行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所為附表六編號1、4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部分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而被告所犯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4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不予減刑。
㈧至證人謝錦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6月9日接獲自
稱 黃襄理 打來之電話,故意告知關於維漢公司帳戶內不實之餘額等情(見原審卷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正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與自稱「黃襄理」者於本案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因謝錦雀接獲自稱「黃襄理」者電話之時間,已在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完成之後,尚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與該自稱黃襄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為該名自稱黃襄理之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及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述法律修正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原審雖未比較刑法第47條,然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惟仍不影響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結果,本院併予更正為應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即可,自毋庸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受僱於維漢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竟侵占公司現金及空白支票,復未經公司同意,盜用公司及陳溢彥之印章並予以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兌領,造成維漢公司、陳溢彥之損失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附表四編號19至21、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支票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自稱「黃襄理」之人應成立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關於附表二、附表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犯行起訴,此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欄係記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明時、地,接續偽造上開甲存帳戶之華南銀行95年1月份至96年10月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之私文書供維漢公司負責人陳溢彥之妻謝錦雀查核而行使,以掩其不法犯行」等語即明,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舉動,固係屬接續犯,而應整體評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業如前述,然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之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係侵害維漢公司及土地銀行之法益;被告如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行使偽造陳溢彥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之私文書及變造之陳姿伃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戶存摺私文書,係侵害陳溢彥、陳姿伃、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法益。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行為,則係侵害維漢公司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法益,三者行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私文書及如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不能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接續犯,則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私文書行為,及如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犯行,既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認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私文書行為及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乃原審竟就未經起訴之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私文書事實併為審判,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即有違誤;(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盜用印章領取銀行存款之行為,所犯之罪名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拿取附表六所示帳戶存摺、印章為上開領取銀行存款之行為,惟其此部分拿取存摺、印章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與自稱「黃襄理」者成立共同正犯,且原審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為審判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盜用維漢公司、陳溢彥及陳姿伃等人之印章盜領存款,且於業務侵占犯行後,猶偽造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送款簿存根以掩飾犯行,罔顧他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為附表六編號1、4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及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附表六所示各銀行行使,而為附表六所示銀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綉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七
所示之時間,未經維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維漢公司之名義,委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運送其私人物品,致統一速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維漢公司託運,而同意將所託運之物品送交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後,向維漢公司請領如附表七所示之運費,使被告余綉玉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七所示運費共計7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㈡被告余綉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4月
19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接續以不明方式竊取平日由謝錦雀所保管,置於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維漢公司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陳溢彥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外匯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陳溢彥之女陳姿伃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維漢公司、陳溢彥及陳姿伃等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用渠等印章,並填妥提款日期、金額後,再持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即以此方式取得計約456萬元,足生損害於維漢公司、陳溢彥及陳姿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其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前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詐欺行為,倘若欠缺詐欺之故意,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自不構成詐欺罪。查本件被告余綉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未經維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維漢公司之名義,委託統一速達公司運送其私人物品,統一速達公司遂將所託運之物品送交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後,向維漢公司請領如附表七所示之運費等情,固有宅急便會計聯、宅急便送貨聯、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統一速達公司客戶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維漢公司96年12月16日、97年7月4日、97年8月3日內部傳票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及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9頁),惟被告免於支付附表七所示之運費,純係因其所任職之維漢公司處分其財產而支付該等運費,縱認被告有冒用維漢公司名義委託統一速達公司運送物品,然統一速達公司原本即得向維漢公司請領如附表七所示之運費,且事後亦領得該運費,則統一速達公司並未陷於錯誤而為任何免除債務之財產上處分行為,即未受有任何損害,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有意使統一速達公司為免除債務之財產上處分,而使其受有損害,尚難認被告對詐欺罪關於使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並無保管附表六所示存摺及印章之職責,該等物品均鎖在維漢公司辦公室抽屜內,而遭被告盜用印章並領取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款項乙節,經證人陳溢彥、謝錦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3頁反面、第255頁、第260頁正面、第262頁正面),則被告既未經陳溢彥、謝錦雀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額,被告顯係趁陳溢彥、謝錦雀未及注意之際,取走維漢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所放置之各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將各該印章盜蓋於取款條上,使用完畢後復將各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以免遭陳溢彥、謝錦雀察覺,然被告既僅係短時間利用該等帳戶存摺及印章,其顯係基於使用意圖而取走存摺、印章,且事後亦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該等存摺、印章,被告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自維漢實業│向維漢實業│侵占金額(│回補金額(││││有限公司於│有限公司於│新臺幣)│新臺幣)││││華南銀行世│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64號)提領│97號)存入││││││金額(新臺│金額(新臺││││││幣)│幣)│││├──┼──────┼─────┼─────┼─────┼─────┤│1│92年11月26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93年2月26日│15萬元│12萬元│3萬元││├──┼──────┼─────┼─────┼─────┼─────┤│3│93年3月24日│15萬元│12萬元│3萬元││├──┼──────┼─────┼─────┼─────┼─────┤│4│93年3月26日│10萬元│8萬元│2萬元││├──┼──────┼─────┼─────┼─────┼─────┤│5│93年4月5日│15萬元│10萬元│5萬元││├──┼──────┼─────┼─────┼─────┼─────┤│6│93年4月13日│75萬元│70萬元│5萬元││├──┼──────┼─────┼─────┼─────┼─────┤│7│93年4月26日│20萬元│15萬元│5萬元││├──┼──────┼─────┼─────┼─────┼─────┤│8│93年4月27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9│93年5月4日│20萬元│15萬元│5萬元││├──┼──────┼─────┼─────┼─────┼─────┤│10│93年5月25日│20萬元│15萬元│5萬元││├──┼──────┼─────┼─────┼─────┼─────┤│11│93年6月21日│95萬元│83萬元│12萬元││├──┼──────┼─────┼─────┼─────┼─────┤│12│93年7月6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3│93年7月23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93年8月6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93年8月26日│55萬元│40萬元│15萬元││├──┼──────┼─────┼─────┼─────┼─────┤│16│93年9月27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7│93年10月5日│25萬元│20萬元│5萬元││├──┼──────┼─────┼─────┼─────┼─────┤│18│93年10月22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19│93年11月4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93年11月15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1│93年11月22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2│93年12月1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23│93年12月24日│25萬元│15萬元│10萬元││├──┼──────┼─────┼─────┼─────┼─────┤│24│94年1月13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25│94年1月24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6│94年2月25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27│94年3月15日│40萬元│35萬元│5萬元││├──┼──────┼─────┼─────┼─────┼─────┤│28│94年3月29日│20萬元│15萬元│5萬元││├──┼──────┼─────┼─────┼─────┼─────┤│29│94年4月14日│0│3萬元││3萬元│├──┼──────┼─────┼─────┼─────┼─────┤│30│94年4月19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31│94年4月26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32│94年5月27日│35萬元│25萬元│10萬元││├──┼──────┼─────┼─────┼─────┼─────┤│33│94年6月20日│0│1萬元││1萬元│├──┼──────┼─────┼─────┼─────┼─────┤│34│94年6月22日│35萬元│25萬元│10萬元││├──┼──────┼─────┼─────┼─────┼─────┤│35│94年7月26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36│94年8月1日│70萬元│60萬元│10萬元││├──┼──────┼─────┼─────┼─────┼─────┤│37│94年8月15日│0│4萬元││4萬元│├──┼──────┼─────┼─────┼─────┼─────┤│38│94年8月22日│0│3萬5,000元││3萬5,000元│├──┼──────┼─────┼─────┼─────┼─────┤│39│94年8月25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40│94年9月14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1│94年9月22日│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42│94年10月25日│60萬元│50萬元│10萬元││├──┼──────┼─────┼─────┼─────┼─────┤│43│94年11月28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44│94年12月27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5│95年1月23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46│95年2月16日│60萬元│48萬元│12萬元││├──┼──────┼─────┼─────┼─────┼─────┤│47│95年3月9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8│95年3月31日│0│10萬元││10萬元│├──┼──────┼─────┼─────┼─────┼─────┤│49│95年4月6日│0│1萬元││1萬元│├──┼──────┼─────┼─────┼─────┼─────┤│50│95年4月7日│0│7,000元││7,000元│├──┼──────┼─────┼─────┼─────┼─────┤│51│95年4月10日│0│1萬5,000元││1萬5,000元│├──┼──────┼─────┼─────┼─────┼─────┤│52│95年4月13日│0│2萬3,000元││2萬3,000元│├──┼──────┼─────┼─────┼─────┼─────┤│53│95年4月20日│0│18萬1,326││18萬1,326│││││元││元│├──┼──────┼─────┼─────┼─────┼─────┤│54│95年7月19日│0│3萬元││3萬元│├──┼──────┼─────┼─────┼─────┼─────┤│55│95年7月19日│0│8,000元││8,000元│├──┼──────┼─────┼─────┼─────┼─────┤│56│95年7月20日│0│1萬8,000元││1萬8,000元│├──┼──────┼─────┼─────┼─────┼─────┤│57│95年8月7日│0││30萬元││├──┼──────┼─────┼─────┼─────┼─────┤│58│95年9月7日│0│8,000元││8,000元│├──┼──────┼─────┼─────┼─────┼─────┤│59│95年9月28日│0│50萬元││50萬元│├──┼──────┼─────┼─────┼─────┼─────┤│60│96年5月4日│35萬元│0│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9│││││││日)│││││├──┼──────┼─────┼─────┼─────┼─────┤│61│96年5月16日│0│12萬元││12萬元│├──┼──────┼─────┼─────┼─────┼─────┤│62│96年5月28日│40萬元│0│40萬元││├──┼──────┼─────┼─────┼─────┼─────┤│63│96年5月30日│0│20萬元││20萬元│├──┼──────┼─────┼─────┼─────┼─────┤│64│96年6月14日│0│2萬元││2萬元│├──┼──────┼─────┼─────┼─────┼─────┤│65│96年6月23日│0│2萬元││2萬元│├──┼──────┼─────┼─────┼─────┼─────┤│66│96年6月27日│0│8,000元││8,000元│├──┼──────┼─────┼─────┼─────┼─────┤│67│96年6月28日│0│4萬元││4萬元│├──┼──────┼─────┼─────┼─────┼─────┤│68│96年6月28日│0│6,000元││6,000元│├──┼──────┼─────┼─────┼─────┼─────┤│69│96年6月29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70│96年7月5日│0│2萬元││2萬元│├──┼──────┼─────┼─────┼─────┼─────┤│71│96年7月6日│0│10萬元││10萬元│├──┼──────┼─────┼─────┼─────┼─────┤│72│96年7月12日│0│1萬元││1萬元│├──┼──────┼─────┼─────┼─────┼─────┤│73│96年7月18日│0│5萬元││5萬元│├──┼──────┼─────┼─────┼─────┼─────┤│74│96年7月19日│0│2萬元││2萬元│├──┼──────┼─────┼─────┼─────┼─────┤│75│96年7月24日│70萬元│60萬元│10萬元││├──┼──────┼─────┼─────┼─────┼─────┤│76│96年8月2日│0│1萬5,000元││1萬5,000元│├──┼──────┼─────┼─────┼─────┼─────┤│77│96年8月9日│0│8,000元││8,000元│├──┼──────┼─────┼─────┼─────┼─────┤│78│96年8月10日│0│3萬元││3萬元│├──┼──────┼─────┼─────┼─────┼─────┤│79│96年8月15日│0│2萬元││2萬元│├──┼──────┼─────┼─────┼─────┼─────┤│80│96年8月16日│0│5萬元││5萬元│├──┼──────┼─────┼─────┼─────┼─────┤│81│96年8月22日│50萬元│40萬元│10萬元││├──┼──────┼─────┼─────┼─────┼─────┤│82│96年8月31日│0│10萬元││10萬元│├──┼──────┼─────┼─────┼─────┼─────┤│83│96年9月13日│0│1萬元││1萬元│├──┼──────┼─────┼─────┼─────┼─────┤│84│96年9月19日│35萬元│25萬元│10萬元││├──┼──────┼─────┼─────┼─────┼─────┤│85│96年10月1日│50萬元│30萬元│20萬元││├──┼──────┼─────┼─────┼─────┼─────┤│86│96年10月29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87│96年10月31日│0│27萬4,045││27萬4,045│││││元││元│├──┼──────┼─────┼─────┼─────┼─────┤│88│96年11月2日│0│5萬元││5萬元│├──┼──────┼─────┼─────┼─────┼─────┤│89│96年11月7日│0│3萬元││3萬元│├──┼──────┼─────┼─────┼─────┼─────┤│90│96年11月16日│0│2萬元││2萬元│├──┼──────┼─────┼─────┼─────┼─────┤│91│96年11月20日│0│5,000元││5,000元│├──┼──────┼─────┼─────┼─────┼─────┤│92│96年11月22日│0│2萬元││2萬元│├──┼──────┼─────┼─────┼─────┼─────┤│93│96年11月23日│0│1萬5,000元││1萬5,000│││││││元│├──┼──────┼─────┼─────┼─────┼─────┤│94│96年11月28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95│96年11月30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96│96年12月17日│0│3萬元││3萬元│├──┼──────┼─────┼─────┼─────┼─────┤│97│96年12月18日│0│3萬元││3萬元│├──┼──────┼─────┼─────┼─────┼─────┤│98│96年12月19日│0│2萬6,000元││2萬6,000元│├──┼──────┼─────┼─────┼─────┼─────┤│99│96年12月24日│0│6,000元││6,000元│├──┼──────┼─────┼─────┼─────┼─────┤│100│96年12月25日│4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1│96年12月31日│0│9萬2,000元││9萬2,000元│├──┼──────┼─────┼─────┼─────┼─────┤│102│97年1月2日│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3│97年1月31日│55萬元│45萬元│10萬元││├──┼──────┼─────┼─────┼─────┼─────┤│104│97年2月25日│0│3萬元││3萬元│├──┼──────┼─────┼─────┼─────┼─────┤│105│97年3月27日│0│3萬元││3萬元│├──┼──────┼─────┼─────┼─────┼─────┤│106│97年3月28日│30萬│0│30萬元││├──┼──────┼─────┼─────┼─────┼─────┤│107│97年3月31日│0│25萬元││25萬元│├──┼──────┼─────┼─────┼─────┼─────┤│108│97年4月9日│0│1萬元││1萬元│├──┼──────┼─────┼─────┼─────┼─────┤│109│97年4月28日│0│3萬元││3萬元│├──┼──────┼─────┼─────┼─────┼─────┤│110│97年4月30日│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11│97年5月20日│0│1萬元││1萬元│├──┼──────┼─────┼─────┼─────┼─────┤│112│97年5月21日│0│3萬元││3萬元│├──┼──────┼─────┼─────┼─────┼─────┤│113│97年5月22日│0│1萬元││1萬元│├──┼──────┼─────┼─────┼─────┼─────┤│114│97年5月22日│0│5,000元││5,000元│├──┼──────┼─────┼─────┼─────┼─────┤│115│97年5月23日│25萬元│0│25萬元││├──┼──────┼─────┼─────┼─────┼─────┤│116│97年5月28日│0│16萬元││16萬元│├──┴──────┼─────┼─────┼─────┼─────┤│總計│221萬元│185萬5,371│687萬元│302萬5,371││││元││元│└─────────┴─────┴─────┴─────┴─────┘附表二┌──┬───────────────┬──────────────┐│編號│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備註│├──┼───────────────┼──────────────┤│1│偽造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95年3月1日至95年4月30日、95││││年5月1日至95年5月31日、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30日、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至95年││││9月30日、95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31日、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2│變造之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余綉玉於95年8月3日自土地銀│││(匯款金額載為30萬元,惟余綉玉│行領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將其上收訖戳章日期由95年8月3日│萬元後,遲至95年8月7日始匯│││更改為95年8月3日)│款30萬元至維漢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3│變造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原記││││載96年5月16日存入12萬元,余綉││││玉更改為96年5月4日存入35萬元)││││。││├──┼───────────────┼──────────────┤│4│變造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原記││││載96年5月30日存入20萬元,余綉││││玉更改為96年5月28日存入40萬元││││)。││├──┼───────────────┼──────────────┤│5│變造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原記││││載96年6月29日存入30萬元,余綉││││玉更改為96年6月29日存入40萬元││││)。││├──┼───────────────┼──────────────┤│6│變造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原記││││載96年7月24日存入60萬元,余綉││││玉更改為96年7月24日存入70萬元││││)。││├──┼───────────────┼──────────────┤│7│變造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原記││││載96年8月22日存入40萬元,余綉││││玉更改為96年8月22日存入50萬元││││)。││├──┼───────────────┼──────────────┤│8│變造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原記││││載96年9月19日存入25萬元,余綉││││玉更改為96年9月19日存入35萬元││││)。││└──┴───────────────┴──────────────┘附表三┌──┬─────┬──┬─────┬──┬─────┬──┬─────┐│編號│票號│編號│票號│編號│票號│編號│票號│├──┼─────┼──┼─────┼──┼─────┼──┼─────┤│1│0000000│2│0000000│3│0000000│4│0000000│├──┼─────┼──┼─────┼──┼─────┼──┼─────┤│5│0000000│6│0000000│7│0000000│8│0000000│├──┼─────┼──┼─────┼──┼─────┼──┼─────┤│9│0000000│10│0000000│11│0000000│12│0000000│├──┼─────┼──┼─────┼──┼─────┼──┼─────┤│13│0000000│14│0000000│15│0000000│16│0000000│├──┼─────┼──┼─────┼──┼─────┼──┼─────┤│17│0000000│18│0000000│19│0000000│20│0000000│├──┼─────┼──┼─────┼──┼─────┼──┼─────┤│21│0000000│22│0000000│23│0000000│24│0000000│├──┼─────┼──┼─────┼──┼─────┼──┼─────┤│25│0000000│26│0000000│27│0000000│28│0000000│├──┼─────┼──┼─────┼──┼─────┼──┼─────┤│29│0000000│30│0000000│31│0000000│32│0000000│├──┼─────┼──┼─────┼──┼─────┼──┼─────┤│33│0000000│34│0000000│35│0000000│36│0000000│├──┼─────┼──┼─────┼──┼─────┼──┼─────┤│37│0000000│38│0000000│39│0000000│40│0000000│├──┼─────┼──┼─────┼──┼─────┼──┼─────┤│41│0000000│42│0000000│43│0000000│44│0000000│├──┼─────┼──┼─────┼──┼─────┼──┼─────┤│45│0000000│46│0000000│47│0000000│48│0000000│├──┼─────┼──┼─────┼──┼─────┼──┼─────┤│49│0000000│50│0000000│51│0000000│52│0000000│├──┼─────┼──┼─────┼──┼─────┼──┼─────┤│53│0000000│54│0000000│55│0000000│56│0000000│├──┼─────┼──┼─────┼──┼─────┼──┼─────┤│57│0000000│58│0000000│59│0000000│60│0000000│├──┼─────┼──┼─────┼──┼─────┼──┼─────┤│61│0000000│62│0000000│63│0000000│64│0000000│├──┼─────┼──┼─────┼──┼─────┼──┼─────┤│65│0000000│66│0000000│67│0000000│68│0000000│├──┼─────┼──┼─────┼──┼─────┼──┼─────┤│69│0000000│70│0000000│71│0000000│72│0000000│├──┼─────┼──┼─────┼──┼─────┼──┼─────┤│73│0000000│74│0000000│75│0000000│76│0000000│├──┼─────┼──┼─────┼──┼─────┼──┼─────┤│77│0000000│78│0000000│79│0000000│80│0000000│├──┼─────┼──┼─────┼──┼─────┼──┼─────┤│81│0000000│82│0000000│83│0000000│84│0000000│├──┼─────┼──┼─────┼──┼─────┼──┼─────┤│85│GC506077│86│GC506078│87│GC507454│88│SC820616│├──┼─────┼──┼─────┼──┼─────┼──┼─────┤│89│SC820619│90│SC834301│91│SC834303│92│SC834303│├──┼─────┼──┼─────┼──┼─────┼──┼─────┤│93│SC834304│94│SC834306│95│SC834307│96│SC835680│├──┼─────┼──┼─────┼──┼─────┼──┼─────┤│97│SC835682│98│SC835683│99│SC835683│100│SC835686│├──┼─────┼──┼─────┼──┼─────┼──┼─────┤│101│FC0000000│102│FC0000000│103│FC0000000│104│FC0000000│├──┼─────┼──┼─────┼──┼─────┼──┼─────┤│105│FC0000000│106│FC0000000│107│FC0000000│108│FC0000000│├──┼─────┼──┼─────┼──┼─────┼──┼─────┤│109│FC0000000│110│FC0000000│111│UC0000000│112│UC0000000│├──┼─────┼──┼─────┼──┼─────┼──┼─────┤│113│UC0000000│114│UC0000000│115│UC0000000│116│UC0000000│├──┼─────┼──┼─────┼──┼─────┼──┼─────┤│117│UC0000000│118│UC0000000│119│UC0000000│120│UC0000000│├──┼─────┼──┼─────┼──┼─────┼──┼─────┤│121│FC0000000│122│FC0000000│123│FC0000000│││└──┴─────┴──┴─────┴──┴─────┴──┴─────┘附表四┌──┬──────┬─────┬──────┬─────┬──────┬────────┬───────┐│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兌現日期│兌領金額│盜蓋之印文│存入帳戶│宣告刑││││││(新臺幣)│││││││││││││├──┼──────┼─────┼──────┼─────┼──────┼────────┼───────┤│1│93年7月31日│JC0000000│93年8月13日│3萬元│「維漢實業有│存入余綉玉於土地││││││││限公司」、「│銀行信義分行所開││││││││陳溢彥」印文│立帳號0000000000││││││││各1枚│0號帳戶並提示交│││││││││換││├──┼──────┼─────┼──────┼─────┼──────┼────────┼───────┤│2│93年12月15日│QC0000000│93年12月23日│6萬1,500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3│94年1月10日│QC0000000│94年1月10日│6萬5,000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印文│││││││││1枚、「陳溢│││││││││彥」印文2枚││││││││││││├──┼──────┼─────┼──────┼─────┼──────┼────────┼───────┤│4│94年1月20日│QC0000000│94年1月24日│3萬5,536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5│94年1月31日│QC0000000│94年1月31日│4萬3,997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6│94年3月10日│QC0000000│94年3月16日│8萬2,976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7│94年3月20日│GC0000000│94年4月20日│6萬4,536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8│94年5月25日│GC0000000│94年5月30日│6萬4,536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9│94年6月30日│GC0000000│94年7月27日│8萬6,790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10│94年7月15日│GC0000000│94年8月4日│4萬8,960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11│94年9月15日│GC0000000│94年9月16日│7萬8,760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印文│││││││││2枚、「陳溢│││││││││彥」印文1枚││││││││││││├──┼──────┼─────┼──────┼─────┼──────┼────────┼───────┤│12│94年9月30日│GC0000000│94年10月4日│8萬0,495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13│94年11月30日│GC0000000│94年12月7日│5萬7,800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14│94年11月30日│GC0000000│94年12月23日│7萬1,470元│「維漢實業有│經持至華南銀行世││││││││限公司」1枚│貿分行提示兌領後││││││││、「陳溢彥」│,支票面額款項存││││││││印文2枚│入余綉玉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80號帳戶內│││││││││││││││││││││││││││││├──┼──────┼─────┼──────┼─────┼──────┼────────┼───────┤│15│95年1月31日│GC0000000│95年3月13日│5萬0,126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1枚│││││││││、「陳溢彥」│││││││││印文2枚│││││││││││││││││││││├──┼──────┼─────┼──────┼─────┼──────┼────────┼───────┤│16│95年4月30日│GC0000000│95年5月12日│7萬8,750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17│95年5月25日│GC0000000│95年5月25日│5萬2,961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18│95年6月25日│GC0000000│95年6月30日│8萬3,192元│「維漢實業有│同上││││││││限公司」│││││││││、「陳溢彥」│││││││││印文各1枚│││├──┼──────┼─────┼──────┼─────┼──────┼────────┼───────┤│19│95年7月25日│GC0000000│95年7月27日│8萬6,500元│「維漢實業有│同上│有期徒刑叁年貳│││││││限公司」、「││月,附表四編號│││││││陳溢彥」印文││19所示之偽造支│││││││各1枚││票壹紙沒收。│├──┼──────┼─────┼──────┼─────┼──────┼────────┼───────┤│20│95年8月5日│SC0000000│95年8月10日│6萬1,962元│「維漢實業有│同上│有期徒刑叁年貳│││││││限公司」、「││月,附表四編號│││││││陳溢彥」印文││20所示之偽造支│││││││各1枚││票壹紙沒收。│├──┼──────┼─────┼──────┼─────┼──────┼────────┼───────┤│21│95年9月11日│SC0000000│95年9月12日│8萬4,119元│「維漢實業有│同上│有期徒刑叁年貳│││││││限公司」印文││月,附表四編號│││││││2枚、「陳溢││21所示之偽造支│││││││彥」印文1枚││票壹紙沒收。│├──┴──────┴─────┴──────┴─────┴──────┴────────┴───────┤│總計:1,36萬9,966元│└────────────────────────────────────────────────────┘附表五┌──┬──────┬─────┬──────┬─────┬──────┬────────┬───────┐│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兌現日期│兌領金額│盜蓋印文│兌領後提領方式│宣告刑││││││(新臺幣)│││││││││││││├──┼──────┼─────┼──────┼─────┼──────┼────────┼───────┤│1│93年3月15日│CT0000000│93年3月17日│5萬元│「陳溢彥」│經持至土地銀行信││││(起訴書誤載││││印文1枚│義分行提示兌領後││││為93年3月17│││││,支票面額款項存││││日)│││││入余綉玉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2│93年3月25日│CT0000000│93年3月31日│3萬元│「陳溢彥」│同上││││(起訴書誤載││││印文1枚│││││為93年3月31│││││││││日)│││││││├──┼──────┼─────┼──────┼─────┼──────┼────────┼───────┤│3│93年12月20日│CT0000000│94年1月4日│7萬9,650元│「陳溢彥」│同上││││(起訴書誤載││││印文1枚│││││為94年1月4│││││││││日)│││││││├──┼──────┼─────┼──────┼─────┼──────┼────────┼───────┤│4│95年3月25日│CT0000000│95年3月30日│12萬7,132│「陳溢彥」│同上││││(起訴書誤載│││元│印文1枚│││││為95年3月30│││││││││日)│││││││├──┼──────┼─────┼──────┼─────┼──────┼────────┼───────┤│5│96年8月10日│CT0000000│96年8月10日│12萬元│「陳溢彥」│經持至土地銀行信│有期徒刑叁年貳│││││││印文1枚│義分行提示兌領支│月,附表五編號││││││││票面額之現金│5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總計:40萬6,782元│└────────────────────────────────────────────────────┘附表六┌──┬─────┬──────────┬──────┬───────┬──────┐│編號│提領時間│帳戶名稱│金額│盜蓋印文│主文││││││││├──┼─────┼──────────┼──────┼───────┼──────┤│1│95年4月19│維漢公司於臺灣銀行松│新臺幣40萬元│「維漢實業有限│余綉玉行使偽│││日│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640││公司」、「陳溢│造私文書,足││││00000000號帳戶││彥」印文各1枚│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2│96年7月6│維漢公司於彰化銀行世│新臺幣14萬元│「維漢實業有限│余綉玉行使偽│││日│貿分行所申設帳號5265││公司」、「陳溢│造私文書,足││││0000000000號帳戶││彥」印文各1枚│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3│96年8月31│同上│新臺幣15萬元│「維漢實業有限│余綉玉行使偽│││日│││公司」、「陳溢│造私文書,足││││││彥」印文各1枚│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4│95年9月27│陳溢彥於華南銀行世貿│新臺幣70萬元│「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分行所申設帳號156200││1枚│造私文書,足││││153199號帳戶│││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5│95年10月5│同上│新臺幣50萬元│「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2枚│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6│95年10月20│同上│新臺幣60萬元│「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1枚│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7│95年11月21│同上│新臺幣40萬元│「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1枚│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8│95年12月8│同上│新臺幣45萬元│「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1枚│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9│95年12月29│同上│新臺幣30萬元│「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1枚│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10│96年1月22│同上│新臺幣26萬│「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5,000元│1枚│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11│96年7月18│同上│新臺幣5萬│「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5,000元│1枚│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2│97年2月14│陳溢彥於土地銀行所申│美金5萬元│「陳溢彥」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設外匯存款帳號079107││1枚│造私文書,足││││000000000號帳戶│││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3│97年1月18│陳姿伃於土地銀行信義│新臺幣50萬元│「陳姿伃」印文│余綉玉行使偽│││日│分行所申設帳號079005││1枚│造私文書,足││││123246號帳戶│││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總計:新臺幣446萬元及美金5萬元│└─────────────────────────────────────────┘附表七┌──┬──────┬─────┬───┬──────┬──────┐│編號│寄件日│提單號碼│收件人│運費│付款日││││││(新臺幣)││├──┼──────┼─────┼───┼──────┼──────┤│1│96年11月5日│0000000000│ 莊隆 和│120元│96年12月6日│├──┼──────┼─────┼───┼──────┼──────┤│2│96年11月19日│0000000000│ 莊隆和 │120元│96年12月6日│├──┼──────┼─────┼───┼──────┼──────┤│3│96年11月21日│0000000000│陳先生│110元│96年12月6日│├──┼──────┼─────┼───┼──────┼──────┤│4│97年3月14日│0000000000│ 莊裕嫻 │120元│97年4月2日│├──┼──────┼─────┼───┼──────┼──────┤│5│97年5月20日│0000000000│莊隆和│120元│97年6月3日│├──┼──────┼─────┼───┼──────┼──────┤│6│97年5月30日│0000000000│莊隆和│120元│97年7月4日│├──┴──────┴─────┴───┴──────┴──────┤│總計: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