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周玉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在台北市統一超商敦南門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寄送至桃園市○○路○○○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志明 」之人,「吳志明」於收到周玉華寄送之金融卡、存摺等後,復以電話聯繫周玉華詢問金融卡密碼,周玉華即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幫助「吳志明」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他人金錢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巡 ,謊稱奇摩會計在宅急便物品上之單子貼錯,將導致李巡之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款,現已主動傳真銀行取消分期扣款云云,於同日16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李巡,謊稱為台灣銀行客服中心服務人員,要求李巡持金融卡至ATM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致李巡陷於錯誤,而至屏東縣○○鎮○○路、中正路口之統一超商,分別於99年9月7日凌晨0時31分許、同日0時50分許使用ATM匯款923元、8314元至周玉華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李巡查覺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被害人李巡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頁上留資料詢問辦理貸款,之後對方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收入、收入資料及要貸款多少錢,我有說要我是要投資開店,我說要貸款二、三十萬元,他們說要我的收入證明,要我有薪資轉帳資料,所以我才會寄我沒有在使用的帳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向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於99年9月2日,在統一超商敦南門市,將其向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寄送至桃園市○○路○○○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寄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10月11日 華忠孝 字第0990493號函暨所附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在卷可按(警卷第11、24、26頁)。又被害人李巡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警卷第34、62頁),足見被告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
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諸常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雖稱其並無申辦過貸款經驗,惟被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從事美髮工作,並欲創業經營美髮工作室(偵卷第16頁),顯非不具相當知識、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被告竟於未曾與對方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此種情形顯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稱對此均未懷疑,已未合常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們說要我的收入證明,要我有薪轉的資料,我說我現在的薪轉帳戶不可能給他,他說不用現在使用的帳戶,之前的也可以,所以我才會寄我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頁),更可證明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前,即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以免遭受損失,始拒絕交付現所使用之帳戶,而係交付其內僅剩29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認被告當時有預見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又其心態上僅考慮避免自己遭受詐騙,完全置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於不顧,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㈢況被告辯稱:其自己之所以會交付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雖
係誤信詐欺集團確有為其辦理貸款之能力,而被詐騙交付該等之帳戶資料云云;然所謂被詐騙,僅係被告誤信詐欺集團確有申辦貸款之能力,其對於所交付之該等帳戶資料,仍有掌控、支配及防制之可能;亦即,縱使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於交付之後,亦應持續追蹤,隨時掌握相關訊息,必要時以辦理掛失、更改密碼之方式為其防制之手段。被告於本院稱;對方表示一星期後在台新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約在那邊交付我寄給他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不僅於約定期間屆至前未查詢其所寄送存摺等物之地址是否銀行地址(偵卷第16頁),復未打電話追蹤,於期限屆至後,對方未依約反還存摺等物,亦未見其報警或採取其他防制措施,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其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使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詐,經被害人李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施詐得逞,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精神狀態、犯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據實交待事發經過,綜合其開庭態度、素行等觀之,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