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告健荃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盧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陳銘樹 變更為胡忠興,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胡忠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型態)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伊申請用電,地點在屏東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上,經伊裝設00000000000號電錶提供用電,惟嗣後被告積欠106年2、3、4月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53萬1,858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依兩造間之供電服務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3萬1,858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及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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