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 莊秋香 被告 郭仲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7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一人已成年,然被告長年居住馬來西亞,不入境臺灣,未見面已約2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為憑,並經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 郭宜佳 (71年生)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在臺灣住過,小時候是被告偶爾會來臺灣探望伊,兩造也沒有什麼互動,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時 伊才 18歲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無以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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