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華
鄭淇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 尤哲 男
之6 潘政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淇方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尤哲男 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潘政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KOKVOON(自稱「 麥克蔡 」,本院通緝中)、 張維智 (綽號「 阿諾 」,張維華之弟、檢察官通緝中)等人,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利用在不詳地點之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之LUCKYSKYINDEX
LTD.(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為名義之「財星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等概念。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月分紅股東制」分紅,陸續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加入該組織成為股東,以吸收鉅額資金。另會員尤哲男、潘政香、 吳玉霞 、 陳慧敏 、 吳瑞月 (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詎尤哲男、潘政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為圖賺取高額之獎金,竟各與張維華、鄭淇方、CHYEKOKVOON、張維智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渠等加入成為會員或參與財星網組織及招攬下線會員收受投資人款項行為之對象、時間均詳下述),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報酬,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財星網」組織成為股東,而向參加之不定民眾收受款項。
二、「財星網」組織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為:由CHYEKOKVOON、張維智在馬來西亞控制「財星網」組織運作事宜。張維智於民國96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找來具有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意聯絡之張維華,擔任在臺灣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及收受款項等工作;張維智並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其他幣別即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意聯絡之鄭淇方,負責在臺灣收取上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並將款項匯款至國外張維智所指定帳戶。鄭淇方亦接受張維智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
「財星網」組織吸金之方式係以:在該網站上以簡體中文、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特定之大眾宣稱:「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SKY一直以線上積寶遊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40,000,000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年裏,LUCKYSKY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SKY的優勢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會員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5%是州政府的稅,3%是e-gogl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1100」、「THELUCKYPLAN幸福計劃,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報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30%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5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E-POINT、L-POINT形式發出」、「轉介紹計劃佣金10%」、「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AB日月碰碰雙軌制1-100碰200美元、101-200碰100美元、201-無限代碰50美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000美元4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倍3000美元(即9萬9000元新臺幣),3000美元4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倍1.5萬美元(即49500新臺幣)、7000美元4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倍4.9萬美元(即161.7萬新臺幣)、15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9倍13.5萬美元(即44
5.5萬新臺幣)、3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1125萬新臺幣)」、「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美元,(第一月)25%3750美元(12萬3750新臺幣)、(第二月)25%3750美元(12萬3750新臺幣)、(第三月)25%3750美元(12萬3750新臺幣)、(第四月)25%3750美元(000000新臺幣)、(累積9倍)5-30%1500美元(49500新臺幣)」、及「TheLuckyPlan股息計畫,投資1000元美金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
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使加入成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CHYEKOKVOON為在臺灣地區招攬下線人員參與「財星網」組織,於96年12月5、6、10日及97年1月7日至10日,自國外進入臺灣,並在臺北市 喜來登 飯店1650房,以開說明會方式,對不特定人解說財星網上開之股東分紅計畫。CHYEKOKVOON、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除以上開召開說明會推廣方式,介紹該網站外。張維華、潘政香並且會到下線所指定之場所向不特定人說明,且以筆記型電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不特定人看,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若有會員現場加入,除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由張維華、潘政香之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投資人資料完成投資手續外。其他未當場繳交入會資金之投資人若有意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包括會員的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條款切結書),投資人填完之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每股美金1100元兌換當日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給上線,或匯入張維華、潘政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張維華、潘政香收受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由張維華、潘政香在財星網上之M-POINT向財星網取得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新股東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如投資1100美元,即獲得虛擬之1股、並取得網路上之虛擬貨幣為1000點M-POINT,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該1單位之M-POINT等於美金1元,以此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收受資金。
三、其中:
(一)尤哲男於96年11月12日加入「財星網」組織,並繳交11,000元美金給張維智,成為「財星網」股東後,即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KOKVOON、張維智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尤哲男所招攬之直接下線至少有 陳紹軒 (加入之時間及繳交金額不詳)、潘政香、 楊崎英 (96年11月間加入,2人共繳交7950元美金)等人。尤哲男並分別於96年11月2日將自己參加該組織之資金約10餘萬元交給鄭淇方;96年12月初某日將向下線收取之資金7950元美金交與鄭淇方;96年12月20日向下線收取之資金約13萬元及港幣1萬元現金交給鄭淇方。96年
12月間起,尤哲男之下線事宜即改由潘政香接手經營。
(二)潘政香於96年11月間加入後,96年12月間起接手尤哲男下線投資事宜,旋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VOON、張維智、尤哲男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其直接下線計有江 楊宥縈 (加入時間不詳、投資3000美金)、 林鎮豐 (加入時間不詳、投資1500元美金)、 石金 (加入時間不詳、投資1000元美金)、 林黛雅 (加入時間不詳、投資16000元美金)、 張伯倫 (加入時間不詳、投資1000元美金)、吳玉霞(96年12月10日加入、投資5000元美金,嗣並以其親屬 吳雪月 、 吳金花 名義,各投資1000元美金,總計投資7000元美金)。除上開會員外,潘政香自96年12月6日至被查獲日止,總計經手收入會員投資款816萬8846元、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至少224萬5686元。
(三)吳玉霞於96年12月間雖加入「財星網」組織,為潘政香之下線,但自97年1月間起,脫離潘政香改加入張維華之下線,並於97年2月5日另行繳納2000美金參加「財星網」組織。旋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KOKVOON、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其招攬直接下線有陳慧敏(97年1月間投資1000美金、97年2月間再投資3300元美金)。陳慧敏於97年1月間加入「財星網」組織後,即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KOKVOON、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吳玉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其招攬之下線計有 施雪華 (加入時間不詳、投資金額1100元美金)、吳瑞月(97年2月間投資3000元美金、97年2月26日投資29萬565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曾領取推薦獎金17萬元)。另吳瑞月於97年2月間加入「財星網」組織後,即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KOKVOON、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吳玉霞、陳慧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吳瑞月與陳慧敏2人共同招攬直接下線計有 方秀雲 (97年2月26日加入、投資金額127萬500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3月11日領取紅利35萬1820元)、 陳淑惠 (97年2月間加入、投資金額3000元美金,97年3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元美金)、 許寶鳳 (97年2月26日加入、投資金額3000元美金,97年3月15日領取紅利11000元)、 何翊暄 (97年2月29日加入、投資金額3000元美金,97年3月初領取獎金11000餘元)等人。
(四)至於張維華於96年10月18日至被查獲日止,共計吸收下線42人(除上述外,其餘已成年會員姓名、加入時間、金額均無從查考),其以收取現金方式或透過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由不特定人匯款匯款轉帳方式,總經手收入58萬33元美金(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856萬1056元)、經手支出41萬6294元美金(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332萬1280元)。
(五)另鄭淇方基於與CHYEKOKVOON、張維智、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而負責在臺灣收取前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除使用自己所有之郵局花蓮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收受外,另向不知情之 林吟芝 ,借用林吟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鄭淇方並將款項以其名義匯款至國外張維智所指定帳戶,且接受張維智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其為「財星網」組織調度之資金行為至少如下:
1、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收入部分:
(1)96年11月2日向尤哲男收取10餘萬元。
(2)96年12月初向尤哲男收取7950元美金、96年12月18日向曹姓不詳姓名之會員收取3400元美金,總計11350元美金。
(3)96年12月20日向尤哲男收取約13萬元及港幣1萬元現金。
(4)96年12月19日年籍不詳之會員 黃坤彬 ,匯款88萬3035元至不知情之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7日不詳姓名之會員匯款103萬68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96年12月31日潘政香匯款46萬470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
(5)96年12月31日向潘政香收取會員投資款現金62萬5000元。
2、經手支出部分:
(1)97年1月7日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資款共計15萬元美金給張維智。
(2)97年3月11日CHYEKOKVOON(麥克蔡)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5萬1716.73元美金給鄭淇方,由鄭淇方轉匯給潘政香指定之2個帳戶(其中之一為 邱博徵 97萬9000元,另一不詳)。
(3)97年3月20日張維智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萬9972.73美元,由鄭淇方分成4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5萬2200元、不詳之人50餘萬元、另不詳之人5萬2200元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小姐)。
四、嗣於97年3月間某日起,CHYEKOKVOON即無法聯絡,投資人亦無法把網路上之虛擬點數兌換,其後網際網路上「財星網」網址(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亦關閉而無法進入。會員吳瑞月等人見狀不甘損失,遂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案請求偵辦。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業執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不法之犯意及手段)間,係屬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無誤。
二、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00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自96年9月前某日起,迄至97年3月間某日止,在此期間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投資及使加入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四、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經查,本件「財星網」網址所標示之「LUCKY
SKYINDEXLTD.」,並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此經被告張維華於調查中陳述甚明(調查卷第11頁)。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本件「財星網」網址所標示之「LUCKY
SKYINDEXLTD.」,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故亦不具備法人資格,應先予敘明。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各該被告對證據能力之陳述:
(一)被告張維華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對於被告張維華自己供述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
(一)第95頁)。對同案被告及證人調查局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對於共同被告潘政香、尤哲男之偵查筆錄,認應經交互詰問,始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二)被告鄭淇方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對於被告鄭淇方自己供述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
(一)第95頁)。對同案被告及證人調查局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對於共同被告潘政香、尤哲男之偵查筆錄,認應經交互詰問,始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三)被告尤哲男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對於被告尤哲男於偵查之供述證據能力無意見。對於同案被告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無意見,但認潘政香供述有關尤哲男收取下線金錢部分係誤會。對於證人吳瑞月、何翊暄、陳慧敏、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吳玉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僅爭執其證明力。對於其他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64頁)。
對於證人調查局筆錄,認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
(四)被告潘政香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對於被告潘政香於偵查之供述證據能力無意見。對於同案被告張維華、尤哲男、鄭淇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無意見。對於證人吳瑞月、何翊暄、陳慧敏、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吳玉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僅爭執其證明力。對於其他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對於證人調查局筆錄,認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5頁)。
二、本院查: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哲男(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潘政香(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維華(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鄭淇方(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尤哲男、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等人及其渠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尤哲男、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等人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參。本案證人陳慧敏迭經本院傳喚不到,再經命警拘提,亦無法拘獲而督促其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231頁、第265頁)、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考,應認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要件,而觀諸證人陳慧敏於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除堪認證人陳慧敏於調查時之證述,顯無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之情形外,因證人陳慧敏於調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之調查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其調查程序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慧敏於調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本案卷附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如其本身即係屬構成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內容者,因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鄭淇方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被告等人與其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鄭淇方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鄭淇方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等人,除坦承如下答辯內容之事項外,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中:
(一)被告張維華辯稱:被告張維華亦係「財星網」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而已,核與本案證人如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除參與投資之時間有前後之別外,其等受害情節實無二致,換言之,被告參加「財星網」亦蒙受財產上損失乙情乃為事實,倘伊對於犯罪計畫確實有所認識,衡諸事理之常,焉有可能仍投入資金而坐視自身蒙受財產上損失之理!況被告在本案爆發前之97年2、3月間,即因「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一案(據起訴書所載,其手法與本案類似)而表示不願意繼續經營「財星網」,足見被告確實僅為投資人無誤,否則,在知悉前案爆發後,豈有無懼於刑罰制裁而仍坦然面對本案刑事訴追之可能!從而,在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維華與其餘共犯間有任何涉犯詐欺罪嫌之犯意聯絡前,實不能遽以本罪相繩(本院卷(一)第105頁)。又關於被告在96年10月間加入「財星網」時,確已挹注美金22000元,此有卷附96年10月1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交易紀錄可證。又吳玉霞向被告表示換線時,曾要求10股之投資現金,全數由被告先行墊支,同時希望日後所發展之下線,其中10個(嗣後增加為12個)15股之投資款現金亦由被告負擔半數,並在日後由各股因推介與對碰而獲得之佣金與對碰獎金,以M-POINT歸還,並獲被告同意。簡言之,自被告為吳玉霞及其下線墊付現金而以M-POINT形式歸還之交易方式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該虛擬貨幣確有財產上價值存在,否則豈有同意以虛擬貨幣歸還所墊付現金之理(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而本案架設網站伺服器、經營網路交易平台等究係何人根本未予澄清,起訴書所列設立網站云云,誠屬無稽,本案乃以所謂「臺灣的第一代」與否作為被告與投資人區分之判斷標準,且財星網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依實務見解,無由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54頁)。
(二)被告鄭淇方辯稱:被告鄭淇方固受張維智之委託而經手款項之收取及發放,但伊僅係受張維智指示而為處理,且經手款項包含其他原因,絕非僅止於案關款項而已,對於「財星網」網站一案涉及詐欺乙情更毫無所悉,遑論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從而,在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淇方與其餘共犯間有任何涉犯詐欺罪嫌之犯意聯絡前,實不能遽以本罪相繩(本院卷(一)第106頁)。又被告經手之收入款部分:由張維智及(或)其配偶 鄭玉琴 (即被告鄭淇方之姊)陸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95年10月31日與96年5月28日分別經由 林秀姍 、某境外公司等將40023.86美元(匯率以當時33.26比1計算,為新臺幣133萬1194元)、13824.94美元(匯率以當時32.083比1計算,為新臺幣44萬3546元)、匯入被告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同名帳戶。又被告於陸續前往境外探親而在96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入境後,分別將其等交付之美金,經地下匯兌市場換成新臺幣後,而在96年8月17日將117萬2500元分成2筆存至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代號3197)、帳號0000000000000之同名帳戶;在96年10月3日、10月16日分別將10萬元、31萬3202元存至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代號3197)、帳號0000000000000之同名帳戶。至於被告可能收受之案關投資人款項,經被告彙總起訴書所列犯罪期間之往來帳戶資料,並回憶當時張維智是否有特別告知有款項匯入等情,佐以案關人等而推測可能為本案投資人者,其中:1、在97年1月7日被告匯款與張維智15萬元美金前者,有:同案被告尤哲男在96年11月2日將10萬元匯入林吟芝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同案被告尤哲男約在96年12月初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被告約7950美元,嗣被告在96年12月18日將其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姓男子(因係按張維智電話所指示而與之接觸,故似應與投資「財星網」有關)所交付之美金合計1萬1350美元(匯率以當時32.517比1計算,則為36萬9068元),共同存入被告之外幣帳戶;同案被告尤哲男在96年12月2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約13萬元及港幣1萬元(匯率以4.1656比1計算,約為4萬1656元),鄭淇方並在隔日(即96年12月21日)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另案外人林吟芝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185821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亦分別在96年12月19日、12月27日、12月31日有以「黃坤彬」名義、不知名者及「 潘科云 (即潘政香)」等匯入之款項,金額共237萬8415元;96年12月31日鄭淇方向潘政香收取現金62萬4700元;2、至於97年1月7日鄭淇方匯與張維智15萬美元後,僅有潘政香在97年2月21日匯入32萬3750元。至於同案被告麥克蔡在97年3月11日匯入5萬1716.73美元,按當日匯率30.624比1計算後約158萬3773元。且正因麥克蔡與被告鄭淇方根本毫不認識,故在書寫被告鄭淇方之英文名時發生錯誤。另張維智在97年3月20日匯與鄭淇方2萬99
72.73美元,以當日匯率30.692比1計算後為91萬9923元。而鄭淇方支出款項部分:張維智及鄭玉琴所以陸續交付與鄭淇方之款項無非希由被告鄭淇方代為處理其等在台家屬之扶養費。被告鄭淇方自94年起迄今,即由開立於花蓮國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同名帳戶與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被告更名前之 鄭玉珠 帳號內,陸續支付扶養費至 鍾劉貴英 (即鄭玉琴生母)開立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鄭玉琴之子江 王東浩 (更名前為王東浩)開立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鄭玉琴之女江 王惠君 (更名前為王惠君)開立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張維智之女 張詩婕 開立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被告鄭淇方在97年1月7日所匯與張維智之15萬美元(即487萬5900元),其中200萬元部分乃張維智夫婦自境外匯入之美元,借用林吟芝名義辦理定存。而被告自97年1月3日起陸續按張維智指示匯與相關投資人之金額共406萬9890元。基此,被告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實較匯出之金額為少,即並無不法所得可言(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而本案架設網站伺服器、經營網路交易平台等究係何人根本未予澄清,起訴書所列設立網站云云,誠屬無稽,本案乃以所謂「臺灣的第一代」與否作為被告與投資人區分之判斷標準,且財星網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依實務見解,無由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
(三)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尤哲男辯稱:被告尤哲男係於96年11月初在澳門,經由張維智認識麥克蔡,渠等謂麥克蔡為馬來西亞財星網公司八大老闆股東,正在經營「財星網」博奕網站收益豐厚,並由其向被告解說財星網網站公司是美國內 華達州 已申請合法執照及有當地州長RossMiller先生支持合法5%州政府繳稅網路博奕網站,「財星網」之運作方式(即下單以美元購買博奕點數可簽賭及分配獎金,每單位美金1000元),又提出向美國內華達州為公司執照及網站營運等相關資料,被告堅信其為真正乃以美金11000元下單買11個單位。惟被告非台灣第一批主力線,先由張維智將被告安置排訂為張維華下線,且被告之下線僅係比被告晚幾天入會而已,所以制度規定被告為上線;實際上被告上面已有幾十位以上臺灣及香港內外上線群,故被告僅為後面第幾波進場之會員,而非台灣第一批主力線會員。又因被告本身為基督徒,且有氣喘舊疾,加入後知財星網會員中有許多過去被多起因案偵辦起訴前科累累案件人員,況被告在大陸另有事情處理,故乃離開停止運作,被告在上開經營期間從未向下線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175頁)。被告尤哲男為單純無辜受害消費者,被告沒有參加到股東分紅制度:因為被告是2006年11月份入單的消費者,而2007年12月1日起,財星網公司突然在網站上公開宣布,修改制度為4個月返本的會員股東股息等分紅方式,被告並沒有資格參與4個月返本的會員股東股息等分紅(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尤哲男沒有資格私下收錢,就算收錢也無法處理,因為財星網公司在網路上公開宣布規定只要有大量電子貨幣的會員經營者,當有下線或甚至於旁線在財星網網上入會時,才可以有能力從事一手收現金一手撥出點數的公司規定交易行為,而有大量電子貨幣的會員經營者,他自己私下將預收多加10%手續費納為己有收入,而下線或甚至旁線入會後,若有發展二線組織產生對碰獎金,當這位下線或甚至於旁線想要用電子貨幣點數兌換現金時,有大量電子貨幣點數的會員經營者自己將會預扣10%手續費納為己有。所以對於張維智左邊這條線而言,被告尤哲男是剛在95年11份入會的會員,當時網站上的會員經營者帳號上,能有大量發展二線組織網,能產生有大量對碰獎金的大量電子貨幣的會員,才有好處及有資格在網站上自己操作,亦即張維智與麥克蔡才有資格收錢,被告從來沒有領取過對碰獎金(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被告並非財星網負責人,是沒有發展組織產生對碰獎金而血本無歸的受害人,只是沒有到法院按鈴申告起訴,另外被告也不是真正的主線,因為張維智與張維華等多數人士,入會時間早在9月份已經開始發展組織運作,被告只是11月入會。另被告尤哲男因為宗教、市場、實際等因素不做財星網,也懷疑這公司是假的,被告自始至終在財星網站會員網頁顯示對碰獎金一直都是0元,也從沒有領過對碰獎金,而且被告自己購買的11000元美金也是虧本而沒有回本,這證明被告只是單純受害的消費者(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7頁、第8頁)。就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規定而言:財星網之獎金制度中所有所謂「推薦獎金制度」(即會員每推薦1個人加入會員,有100元美金之推薦獎金),惟財星網之營運運作,無論係招募會員、收取投資款等,確實有投入龐大時間與勞力及費用,並有賴已參加會員向新進會員介紹公司投資制度,故為避免使以參加會員自身支出太多金錢,使依推薦獎金制度發給推薦獎金作為服務費,故推薦獎金亦非參加人之主要利益來源,另財星網公司之投資計畫,係以收取會員之投資款為主,而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利息與會員,故該公司或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別,及投資利息之請領是否符合得以買賣勞務,恐亦有斟酌,是被告即無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規定之可能,另被告加入財星網投資方案時,該公司早已由張維智及麥克蔡成立並進行公司業務推展,被告僅係單純參加投資之一般投資人,均未參與任何制度決策,與張維智、麥克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銀行法之規定而言:被告主觀上對於財星網公司從事違反吸收存款之事,並無任何故意,本身亦為財星網公司違法吸金之被害人,被告亦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與行為(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
(四)被告潘政香辯稱:被告潘政香純係投資者,係由 沈芳 如介紹「財星網」博奕網站,並由其向被告解說財星網網站公司是美國內華達州已申請合法執照及有當地州長RossMiller先生支持合法5%州政府繳稅網路博奕網站,「財星網」之運作方式(即下單以美元購買博奕點數可簽賭及分配獎金,每單位美金1000元),又提出向美國內華達州為公司執照及網站營運等相關資料,是被告信其為真正乃與楊崎英2人合資美金7950元共同加入「財星網」,共同帳戶名稱luckywomen。惟因當時 沈芳如 沒錢加入「財星網」,故被告與楊崎英之直屬上線為尤哲男。「財星網」亞洲發起人為綽號「麥克蔡」男子,其自稱為亞洲1號。被告並非「財星網」之在臺灣之負責人,被告之上線尤哲男到大陸後改由被告收取尤哲男這條線會員投資款並將收取的會員投資款匯至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名稱:林吟芝,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戶,有時候被告亦會將會員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與鄭淇方。被告為「財星網」投資人,並替投資人向國外上線「麥克蔡」及張維智購買點數(亦是所謂的「key單入會」)而已。因財星網係屬直銷方式在經營,故被告之直接下線有 江楊宥縈 投資3000美金、林鎮豐投資1萬6000美金、張伯倫投資1000美金,共收取3萬6000美金。惟被告係堅信財星網為真實而介紹他人投資,並無詐欺他人之意。關於麥克蔡所經營「財星網」博奕網站於後未依規則兌現之事,被告對投資人負責及追償被告自身之損害,已於97年6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控告luckySkyIndex,LTD及麥克蔡詐欺,並提出相關書證。具見若該網站係屬虛構者,被告潘政香亦為被害人之事實(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7頁、第8頁)。就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規定而言:財星網之獎金制度中所有所謂「推薦獎金制度」(即會員每推薦1個人加入會員,有100元美金之推薦獎金),惟財星網之營運運作,無論係招募會員、收取投資款等,確實有投入龐大時間與勞力及費用,並有賴已參加會員向新進會員介紹公司投資制度,故為避免使以參加會員自身支出太多金錢,使依推薦獎金制度發給推薦獎金作為服務費,故推薦獎金亦非參加人之主要利益來源,另財星網公司之投資計畫,係以收取會員之投資款為主,而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利息與會員,故該公司或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別,及投資利息之請領是否符合得以買賣勞務,恐亦有斟酌,是被告即無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規定之可能,另被告加入財星網投資方案時,該公司早已由張維智及麥克蔡成立並進行公司業務推展,被告僅係單純參加投資之一般投資人,均未參與任何制度決策,與張維智、麥克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銀行法之規定而言:被告主觀上對於財星網公司從事違反吸收存款之事,並無任何故意,本身亦為財星網公司違法吸金之被害人,被告亦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與行為(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人及證人分別供述及指證如下,並有卷附如下證據:
1、被告張維華於97年8月18日調查程序中稱:「我於96年9月經由我胞弟張維智介紹參加『財星網』之投資,總共投資4000元美金,該筆投資金額係由張維智先替我墊付,我於96年10月19日匯款給張維智歸墊,張維智係我財星網的上線」(調查卷第11頁)、「張維智於96年9月間同時吸收我、 陳信和 (目前人在大陸)為財星網於臺灣第一代的財星網投資人,財星網在臺灣並未成立公司亦無辦事處,亦未向政府申請營業登記」(調查卷第11頁)、「財星網係屬直銷方式在經營,經營方式以傳銷方式,以會員吸收會員方式經營」(調查卷第11頁)、「加入『財星網』網站的TheLuckyPlan股息計畫,投資1000元美金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該網站另有推薦獎金制度,投資人入會後,每推薦一個人加入會員,有美金100元之直接推薦獎金,介紹人(即上線)可以直接扣除當作獲利,只轉900美元給我入帳,另外還有對碰獎金,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左右各一人,稱為一碰,100碰以內是每碰可領200美元對碰獎金,101至200碰每碰可領100美金對碰獎金,201碰以後每碰可領50美金對碰獎金」(調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投資人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最低投資單位為每股1000美金,投資人需以當天匯率換算新臺幣,97年2月開始運作時我的下線是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給我,或匯入我指定之帳戶,投資後,我再將投資款項匯至張維智的上線『Micheal蔡』(馬來西亞人)指定的帳戶後,我需將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即水單)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寄給『Micheal蔡』確認款項業已匯入,『Micheal蔡』會由網路上將投資款項轉成M-Point匯至我的帳戶內,我再以該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碼,我再憑該註冊代碼至財星網網站鍵入(KEY)投資人之客戶資料完成投資手續」(調查卷第13頁)、「有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及彰化分行我本人之帳戶,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調查卷第13頁)、「此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入款項來源,自96年10月以後匯入款均為參加『財星網』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包括 黃圳源 、 邱麗色 等均為投資款,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6年11月間開始存款人 鄧忠霖 、泰山保險經紀人(投資人 張益信 )、 許焦 (張益信之岳父)及 楊美婕 等人之匯款均係我的下線匯入投資財星網之投資款項」(調查卷第14頁)、「因為『財星網』之TheLuckyPlan幸運計畫,是靠人與人溝通的事業,一個吸收一個,我每個星期都會到南部一趟,如果北中南的下線需要我即會到下線指定的場所去向投資人說明,我即會以我帶去的筆記型電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公司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之辦法,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投資人看,說明整個制度,若有會員現場加入,我即會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扣除介紹獎金給上線介紹人後,當場以電腦操作由我的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網站鍵入(KEY)投資人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我沒有聘用他人協助我處理業務」(調查卷第15頁)、「該文宣不是我印的,內容中『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5%-30%』就是如前述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保證零投資風險(一)』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調查卷第16頁)、「前述我及下線所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財星網』,均按照制度依約給付每月25%之還本及股東紅利,並依其推薦之新會員數量,給付推薦獎金,財星網均以M-Point的形式撥付到投資人之個人M-Point網路帳戶中,投資人若需要需要兌換M-Point,我即請投資人將M-Point轉入我的帳戶,由我於『Micheal蔡』來臺灣時,以點數向『Micheal蔡』兌換現金轉發給下線。97年2月底發生瑞士基金涉嫌詐欺案件以後,我就拒絕再兌換M-Point給下線,請下線直接找張維智處理,張維智請需要兌換M-Point點數之下線,將M-Point轉至他的帳戶中,張維智有將兌換後之現金匯至下線陳慧敏之帳戶中,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接下來張維智也無法處理M-Point兌換問題,改向財星網兌換總公司,自97年3月以後投資人的M-Point帳戶點數要兌換成現金匯回臺灣,總公司即無回應」(調查卷第17頁)、「我除了前述以現金方式交給『Micheal蔡』外,我還以我太太 張麗華 的名義,匯到『Micheal蔡』指定的國外帳戶,我可以提供匯款水單及『Micheal蔡』指定的外國帳戶供貴站參考」(調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張麗華名義97.2.5匯到Micheal蔡指定帳戶美金4.5萬)是我下線吳玉霞及吳玉霞所吸收的10個下線的加入財星網的投資款」(調查卷第18頁)、「此『財星網』網站用戶open9178帳戶是我英文名字代號,其中介紹人Arnold168即為我弟弟張維智介紹我加入財星網的英文名字代號,我加入的日期為2007年10月18日,我的帳戶餘額為53380.35M-Point,總加額為1000美元,組織營業額為13000美元,總花紅收入為95700美元,意即我共領了95700美元之還本及紅利」(調查卷第18頁)、「此『財星網』網站用戶jane3826帳戶,是我吸收的下線投資人吳玉霞的投資帳戶,jane3826是吳玉霞的英文名字代號,其中介紹人open9178即為介紹吳玉霞加入投資的我本人之英文名字代號,吳玉霞加入的日期為2008年2月5日,他的帳戶餘額為620M-Point,總加額為1000美元,總花紅收入為800美元」(調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財星網』網站用戶maggie57帳戶,是吳瑞月的帳戶,介紹人amy3tw係我的下線陳慧敏之英文名字代號,吳瑞月加入的日期為2008年2月26日,他的帳戶餘額為1,0M-Point,總加額為1000美元,總花紅收入為5000美元」(調查卷第19頁)、「此『財星網』網站用戶yunyun帳戶,是哪個投資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其中介紹人maggie57係我的下線吳瑞月之英文名字代號,此投資人加入的日期為2008年2月26日,他的帳戶餘額為1,500M-Point,總加額為1000美元,總花紅收入為6200美元」(調查卷第20頁)、「此『財星網』網站用戶fun帳戶,是哪個投資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其中介紹人maggie57係我的下線吳瑞月之英文名字代號,此投資人加入的日期為2008年2月29日,他的帳戶餘額為1,500M-Point,總加額為1000美元,總花紅收入為200美元」(調查卷第20頁)、「此『財星網』網站用戶terresa帳戶,是哪個投資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其中介紹人maggie57係我的下線吳瑞月之英文名字代號,此投資人加入的日期為2008年2月29日,他的帳戶餘額為1,500M-Point,總加額為1000美元,總花紅收入為200美元」(調查卷第20頁)、「此『財星網』網站用戶mina36帳戶,是哪個投資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其中介紹人maggie57係我的下線吳瑞月之英文名字代號,此投資人加入的日期為2008年2月29日,他的帳戶餘額為1,500M-Point,他的總花紅收入為200美元」(調查卷第21頁)、「貴站人員讓我以電腦上網連上『財星網』之網頁,進入我的帳戶(帳號:open9178,密碼open888178)列印我帳戶交易紀錄,並以計算機統計自96年10月18日,我加入財星網開始迄今,我吸收的下線計有吳玉霞、陳慧敏等42人,總計我吸收資金58萬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1856萬1056元),共計支付紅利及還本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1332萬1280元)。均是由我的帳戶匯款或以現金支付給下線投資人。由列印我的帳戶之交易紀錄,其中97.2.5有2筆內部轉帳紀錄,分別從mic9(即『Micheal蔡』)帳戶轉帳2000M-Point及43000M-Point,即為前述以我太太張麗華的名義,於97年2月5日匯到『Micheal蔡』指定的國外帳戶(PRECIOUSDIAMANDTRADARS公司,帳號:817.3.600027,收款銀行HSBCOCEANCENTERBRA
NCHHONGKONG)美金4.5萬元。另外96.11.8從m852帳戶轉45000M-Point到我的帳戶,係因96.11.5『Micheal蔡』到臺灣來,我是當面交投資人之入會投資款現金給他,『Micheal蔡』現場打電話請人匯45000M-Point到我的帳戶給我。97.2.26由mic9(即『Micheal蔡』)帳戶轉帳30000M-Point到我帳戶,係因吳玉霞當天通知我他有吸收新的下線要入會,請我準備M-Point,所以我才請『Micheal蔡』匯30000M-Point到我帳戶」(調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我不是財星網在臺灣的負責人,我也自稱我是『臺灣1號』,且臺灣並不是只有我這一條線加入財星網,直銷的經營者往往會誇大以吸收下線加入,臺中這一組人包括吳玉霞、陳慧敏及吳瑞月等人,均是他們找好下線後,我再下來介紹財星網網站及收受新投資人的入會款項,當場操作入會流程,以取得投資人的信任」(調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詞。且於98年1月20日偵查中稱:「我在網路的點數,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累積攤還本金和分紅,不過,我是96年9月加入,從97年3月開始就沒有辦法和麥克蔡聯絡,也沒有辦法把網路上的點數換成現金,不過97年3月前我曾經幫我的下線,把點數換成現金,只是我自己的部分,沒有兌換而已。這個網站是一個博奕網站,我們拉下線進去,是要參加該博奕網站的股東分紅計畫」(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有時候下線是匯錢給我,有時候我會到下線的所在縣市收錢」(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頁)、「如果和我一樣是96年12月加入財星網新制的,就是發3期的攤還本金,在97年3月前也都有發介紹獎金,不過都還沒開始發紅利。財星網在96年9月到11月的舊制,是把投資的錢直接作為四星彩的下注之用,如果賭完的話就沒有了,如果還有剩,才轉為新制的投資該網站。我當初也有用包牌的方式下注,我在96年12月前的下線都有下注,但金額多少我就不清楚。因為,我的下線都是張維智給我的,介紹獎金歸我。後來在97年1月份。吳玉霞來找我,從 潘正香 的下線改為我的下線,所以這時我才有直接的下線」(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頁)等情。復於98年2月5日偵查中稱:「他是博奕的網站,該網站之經營是類似4星彩或六合彩的發行,從網路上看4星彩是週一到週五都有開獎,六合彩部分我不清楚,如果要參加博奕網站的博奕遊戲必須要先繳一筆錢給麥克蔡,取得網站會員資格,再以此下注,下注一支是1元美金。玩法就跟4星彩及六合彩一樣,下注的人愈多,總彩金就會愈高,下注的人愈少,總彩金就會愈少,再由中獎的人去均分總獎金。不過我覺得財星網博奕遊戲運作不佳,因網站上每期下注的總金額雖有100-200萬美金,但也不知是真是假,我會覺得博奕運作不佳,是因為麥克蔡說很多人都用包牌的方式下注,且如果中獎,保證最低彩金為5000美元,導致公司募得的總彩金比要支付的彩金要少,使公司虧損很多,才要招募股東」(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2頁)等情。被告張維華於上開供述中,明確陳述「財星網」之經營,有「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並稱自己自96年10月18日,加入財星網開始迄今,吸收的下線計有吳玉霞、陳慧敏等42人,總計吸收資金58萬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1856萬1056元),共計支付紅利及還本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共計支付紅利及還本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1332萬1280元)等情。
2、而被告鄭淇方於97年10月15日調查中稱:「大約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張維智請我到臺北向尤哲男收款,雙方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見面,尤哲男同時介紹在場的馬來西亞人『麥克蔡』與我見面,當天我向尤收取大約數十萬元(詳細金額我要回去查才會清楚),另外今年1月底(農曆年間)我到馬來西亞時找張維智,曾經與『麥克蔡』見過1次面,該次『麥克蔡』交給美金3萬元,要我帶回臺灣給潘正香57萬2800元、劉小姐(詳細姓名要再查)」(調查卷第137頁)、不知道財星網、沒參加財星網(調查卷第137頁)、「張維智每月付我3萬元,負責在台灣收取及支付款項(款項名義我不清楚)給我完全不認識的人,但我不清楚張維智交付我的任務目的為何」(調查卷第138頁)、「這張便條紙收據內文:『茲收到潘科云(即潘正香)小姐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正,2007年12月31日鄭淇方收到』,『鄭淇方』之簽名是由我親簽無誤,收據內容代表前述潘正香交給我前述款項」(調查卷第139頁)、「當天我以現金帶回家保管,在97年1月7日前我陸續應張維智之指示收到尤哲男、劉小姐等人6、7筆現金款項,加上潘正香於96年12月31日匯入46萬4700元至林吟芝合作金庫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係我提供給張維智)中,加上96年12月27日某人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之103萬680元,我97年1月7日將林吟芝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戶之款項共149萬5500元轉至林吟芝於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中,加上林吟芝3筆台幣220萬元定存解約,總共487萬5900元轉匯至林吟芝中國信託竹科分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由該帳戶結匯美金15萬元給張維智」(調查卷第139頁)、「我受張維智委託在台灣收取及發放款項,大約收支7、800萬元,據我印象,發的款項比收的款項多,除了前述15萬美金是由林吟芝帳戶收支外,其他都是用我在郵局花蓮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及花蓮分行的帳戶收支」(調查卷第140頁)、「前述款項除97年1月14日鄭淇方匯出匯款美金6萬8300元是我自己匯出去購買中國大陸基金與張維智無關外,其餘匯出匯款通知書、切結書、交易憑證等資料,均是我前述受張維智及『麥克蔡』委託,在台灣收受及發放款項」(調查卷第140頁)、「我於97年3月11日收到『麥克蔡』匯款美金51720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即撥入我中國信託花蓮分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轉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合新臺幣158萬2273元,該筆款項『麥克蔡』指示要匯給潘正香,經我聯絡潘正香,潘正香要我直接將款項分別匯給邱博徵97萬9000元,及另一個人(姓名及款向我已忘記,我再將資料補給貴站),所以我當日即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提領現款83萬元,加上我身上之現金及從郵局提款匯到潘正香所指定的2個帳戶」(調查卷第141頁)、「我收到張維智美金2萬9976元(合新臺幣約90萬元)之款項後,張維智指示將該筆合新臺幣90萬元分4筆各匯給邱博徵5萬2200元、另一個人50餘萬元、另一人5萬2200元,及前述劉小姐,我係從我的郵局帳戶及手頭現金支付前述款項,張維智的美金我即應中國信託理財專員的建議換成紐幣,存紐幣定存,賺取紐幣利息」(調查卷第142頁)、(提示林吟芝3帳戶各筆交易資料)經過林吟芝同意借用帳戶收支款項(調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情。而於98年1月20日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財星網的運作,我只負責幫張維智處理匯款事宜。因為張維智每個月付我三萬元,工作內容是幫張維智收款和付款,我從89或90年開始就幫張維智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如此,我也沒有過問張維智為何要收這些錢和付這些錢」(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頁)等詞。被告鄭淇方於上供
述中坦承受雇於張維智,代為收發款項及辦理各項匯兌事宜。並坦承曾收取同案被告潘政香、尤哲男所交付之金錢且依被告鄭淇方上開所述,「我收到張維智美金2萬9976元(合新臺幣約90萬元)之款項後,張維智指示將該筆合新臺幣90萬元分4筆各匯給邱博徵5萬2200元、另一個人50餘萬元、另一人5萬2200元,及前述劉小姐,我係從我的郵局帳戶及手頭現金支付前述款項,張維智的美金我即應中國信託理財專員的建議換成紐幣,存紐幣定存,賺取紐幣利息」等情,足認鄭淇方除收取彙總「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交之資金外,對於張維智所託付轉交金錢,除依張維智之指示匯款與「財星網」組織相關成員外,並得依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資金如何運用,絕非僅止於單純經手代為出入帳目而已,其對於所經手之資金性質,實難諉為毫不知情。
3、再被告尤哲男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稱:「我底下的下線有潘正香、吳玉霞的人,但我沒有收錢,潘正香等人應該是把錢交給鄭淇方,但我沒有獲利」(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0頁)、「張維智跟麥克蔡在澳門介紹我加入(財星網),因為我長年在深圳,很少回臺灣」(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0頁)、「我沒有收款(潘正香表示由尤哲男收款再交給鄭淇方)」(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1頁)、「(提示鄭淇方調查及偵查筆錄)那是鄭淇方在會場跟入單的會員直接收款,時間是96年12月初,地點是在台北市的喜來登飯店,其中被收款是潘正香的下線,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1頁)、「麥克蔡是財星網的八大股東,張維智和麥克蔡在馬來西亞住在一起,但我和張維華都是張維智介紹給 麥克蔡機 入財星網,並把我排在張維華的下面,我當初會加入的原因是麥克蔡及張維智跟我說,財星網是美國有牌照的博奕網站,加入後可以同時是消費者跟經營者,依我來說,我有下線,我是消費者亦是經營者」(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1頁)、「加入後才可以在該博奕網站上下注,所以是消費者。如果有下線並產生的對碰獎金,就可以抽成,所以也是經營者」(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1頁)、「當時是96年10-11月間,我以11000美金加入財星網,我自己沒有下注,而我的下線只有潘正香,因為只有單線,我沒有拿到對碰獎金,我唯一拿到的獎金是我推薦自己的的推薦獎金約有20-25%,因為我買的是11個部分,而且我自己買的11個部分,可以對碰,所以也可以拿到對碰獎金」(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1頁)、「我加入約一個月,因生病才退出財星網,但除了前述的獎金以外,並沒有拿到退款」(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1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你於98年9月1日檢察官面前你是這樣陳述的,檢察官問:你是在96年11月間參加張維智所設立財星網並擔任上線?你當時的回答:是。你如何確認財星網是張維智所架設的?)答:我說的『是』,是他介紹我參加的網站會員,張維智他說有好的機會,我沒有確定他是架設財星網」、「我在澳門,張維智介紹麥克蔡的時候,說他是馬來西亞人,說馬來西亞有八個股東,張維智應該是一般會員,然後再介紹我去認識麥克蔡」、「(問:LUCKYSKY公司與財星網線上投資有何關係?)答:我覺得是是同一個網站,網站裡面有部分是線上投資,就是財星網的部份」、「96年11月我們是在澳門入會,我們當時是加入會員,投資是在11月份之後他們改制度方案,前後投資方案不一樣」、「投資一次,當初是在澳門張維智先幫我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後來我有按照張維智他的帳號我就轉給他」、「(問;:(請求提示於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一)狀,B1土地銀行外匯存摺)裡面有筆96年11月2日匯款,匯款人是你,這10萬元是否就是你當時交付的投資款?(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問:(請求提示98年偵字第1589號卷第60-61頁筆錄)鄭淇方表示在97年1月7號之前,她有依照張維智指示陸續收,你回答那是鄭淇方在會場,跟入會的會員直接收款,時間是96年12月初,地點在台北喜來登飯店,你為何會這樣陳述?(提示定告以要旨)答:不是,那是我們收了錢以後,按照張維智指示打電話給鄭淇方,叫她來收錢,她沒有在會場」、「(問:她跟誰收錢?)答:跟我收錢」、「(問:當次收了多少錢?)答:我不記得」、「(問:匯款或現金交付總共有幾次?)答:兩次」、「(問:你交付相關款項給鄭淇方時,有無指明你所交付的款項是財星網的投資款?)答:是,喜來登那次我們見面時,第一次10萬是張維智叫我匯這個帳號,當時我與鄭淇方還不認識」、「(問:所以你們第一次見面是否是在96年的喜來登飯店?)答:是」、「(問:你如何跟她說?)答:說這個是張維智要我把會員的錢交給妳」、「因為當時我們收了錢,我們只是脫個手,我們只是依照張維智的指示交給她」、「我應該是說這筆錢要交給妳」、「我還是不太可以確認,她只是人來,我交給她」等情(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80頁)。明確陳稱自己參加上開「財星網」運作,且除以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參加外,並曾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會員款項給鄭淇方等情,是其所辯,未曾向下線收錢云云,洵非可採。
4、被告潘政香於97年9月1日調查中稱:「我及我的友人楊崎英係由沈芳如介紹,2人合資美金7950元合夥加入『財星網』,共同的帳戶名稱為Luckywomen,因為當時沈芳如沒錢加入『財星網』,所以我與楊崎英的直屬上線為尤哲男。『財星網』亞洲發起人為綽號「麥克蔡」(英文名字為kokvoon55年次,馬來西亞籍)的男子,其自稱為亞洲1號。『麥克蔡』於96年10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在馬來西亞找張維智(綽號『阿諾』)加入『財星網』。96年11月5日張維智請託『麥克蔡』至臺灣介紹『財星網』給張維智胞兄張維華,所以張維華為『財星網』臺灣1號。96年11月23日張維智邀請尤哲男與陳紹軒至澳門認識『麥克蔡』並瞭解『財星網』業務,後尤哲男加入『財星網』成為張維華之另外一條線,陳紹軒為尤哲男下線之一。96年11月25日尤哲男、陳紹軒找沈芳如加入『財星網』,如我所述,沈芳如找我與楊崎英加入,但沈芳如沒錢加入,所以我與楊崎英成為陳紹軒之下線」(調查卷第82頁)、「我並非『財星網』之在台灣之負責人,尤哲男負責收取其在台灣所有下線會員的投資款,並將該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張維智的小姨子鄭淇方,直至96年12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尤哲男回大陸後改由我收取尤哲男這條線會員的投資款,張維智要求我將收取的會員投資款匯至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名稱:林吟芝,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號給他,有時候我亦會將會員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與鄭淇方。我為『財星網』的投資人,並替投資人向國外的上線『麥克蔡』及張維智購買點數(亦是所謂的『key單入會』)」(調查卷第83頁)、「加入『財星網』網站的TheLuckyPlan股息計畫,註冊之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個月,股息將以M-Point(可兌換現金)、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形式發出,例:第五個月的股息為每股10%,每股將獲得100點數(50M-Point、25E-Poin
t、25L-Point)等宣傳資料招攬,及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該網站另有推薦獎金制度,投資人入會後,每推薦一個人加入會員,有美金100元獎金,另外還有對碰收入,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一碰,100碰以內是每碰可領200美元對碰獎金」(調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投資人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最低投資單位為每股1000美金,投資人以固定匯率1比33換算新臺幣,加上百分之10的營業稅,所以新臺幣3萬6千3百元。96年12月開始運作時我的下線是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給尤哲男處理,尤哲男至大陸後才改由我收取會員投資款,如我前述我將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給張維智後,打00000000000000給張維智通知有投資款匯給他後,張維智會分配點數給會員,我再幫會員key單入會完成投資手續」(調查卷第85頁)、「大部分收現金,偶而會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我本人潘正香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85頁)、「(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此帳戶交易明細表內之存款來源,自97年1月起,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除了97年1月3日鄭淇方匯款29萬700元、97年2月4日張維智匯款57萬2800元及97年3月7日麥克蔡匯款138萬2186元要求我轉發的會員獎金外,其餘均為參加『財星網』會員所繳交之款項,並無其他來源」(調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我吸收的直接下線有江楊宥縈、林鎮豐、石金、林黛雅、張伯倫等人,江楊宥縈投資3000美金、林鎮豐投資1萬5000美金、石金投資1000美金、林黛雅投資1萬6000美金、張伯倫投資1000美金,共收取3萬6000美金」(調查卷第86頁)、「吳玉霞為我下線江楊宥縈的下線,吳玉霞沒有出半毛錢,我先幫他墊3萬6300元加入財星網,再從吸收會員所獲得之對碰獎金中扣除我幫他墊的錢」(調查卷第86頁)、「前述吳玉霞匯款資料為吳玉霞下線投資『財星網』之投資款,吳玉霞將其下線的投資款共37萬1250元,匯入我指定的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我名下帳戶,此筆匯款在我上述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之交易明細帳內,是以『無摺現存』摘要紀錄」(調查卷第87頁)、「『財星網』出金係由『麥克蔡』從國外匯至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我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張維智委託鄭淇方匯至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我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我轉交給投資人,總共3筆,97年1月3日張維智委託鄭淇方匯款29萬700元、97年2月4日張維智委託鄭淇方匯款572800元及97年3月7日麥克蔡匯款0000000元」(調查卷第87頁)、「因為『財星網』之TheLuckyPlan幸運計畫是直銷的行業,是靠人與人溝通的事業,一個吸收一個,我如果下線需要我即會到下線指定的場所去向投資人說明,我即會以我帶去的筆記型電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公司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之辦法,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投資人看,說明整個制度,若有會員現場加入,我即會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當場以電腦操作由我的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網站鍵入(KEY)投資人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我沒有聘用他人協助我處理業務」(調查卷第88頁)、「該文宣是尤哲男製作後交給我發放給投資人,內容中『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就是前述『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到5%到30%。『保證零投資風險(一)』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金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金)、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調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前述我及下線所招攬投資人加入『財星網』,我均按照制度依約給付還本分紅,並依其推薦之新會員數量,給付推薦獎金,只是到了97年4月3日起點數無法兌換現金,即表示無法出金」(調查卷第90頁)、「我收的投資款均轉交給張維智及『麥克蔡』」(調查卷第90頁)、「此『財星網』網站用戶luckyjan
e帳戶,是我的下線吳玉霞的投資帳戶,該帳戶顯示吳玉霞投資1單位加入『財星網』為股東後的帳戶內容。其中介紹人luckystar2即為介紹吳玉霞加入投資的上線江楊宥縈(本名 楊秋蓮 )的英文名字,江楊宥縈是我的下線,吳玉霞加入的日期為2007年12月20日,他的帳戶餘額為470M-Point,總加額為1000美元,總花紅收入為7000美元」(調查卷第91頁)、「470M-Point表示吳玉霞當時之點數,1M-Point可兌換1美元。總加額為1000美元表示吳玉霞投資總額為1000美元。總花紅收入為7000美元表示吳玉霞領過7000美元獎金」(調查卷第91頁)、「經貴站人員讓我以電腦上網連上『財星網』之網頁,進入我的帳戶(帳號:luckywomem,密碼abc123)列印我帳戶交易紀錄,並以計算機統計自96年12月6日,我加入財星網開始迄今,總計我吸收資金819萬8847元,共計支付獎金224萬5686元,因投資人之間會有內部轉帳點數給新加入之會員,所以出金不只224萬5686元」(調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等情。另於98年1月20日偵查中稱:「我在網路的點數,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累積攤還本金和分紅,不過,我是96年12月加入,從97年4月開始就沒有辦法和麥克蔡聯絡,也沒有辦法把網路上的點數換成現金,只是我自己的部分,沒有兌換而已。這個網站是一個博奕網站,我們拉下線進去,是要參加該博奕網站的股東分紅計畫」(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6頁)、「有時候下線是匯錢給我,有時候我會到下線的所在縣市收錢」(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頁)、「如果和我一樣是96年12月加入的,就是發3期的攤還本金,在97年3月前也都有發介紹獎金,不過都還沒有開始發紅利」(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頁)等詞。
又於98年2月5日偵查中稱:「他是博奕的網站,該網站的經營是類似4星彩或六合彩的發行,從網路上看4星彩是每天都有開獎,六合彩是每週三跟週六開獎,如果要參加該博奕網站的博奕遊戲必須要先繳一筆錢給麥克蔡,取得網站會員資格,再以此下注,下注一次是1元美金。玩法就跟4星彩及六合彩一樣,下注的人愈多,總彩金就會愈高,下注的人愈少,總彩金就會愈少,再由中獎的人去均分總獎金。但我不是加入博奕會員部分,所以我也不清楚財星網有無實際營運博奕的部分,但只知道每天都有開獎號碼」(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1頁)、「我們投資財星網,就是要投資這家公司經營的博奕網站,不過我們不清楚他們為何還要招募新的股東」(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1頁)、「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們招募下線時,也只有展示財星網的網站給下線看」(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2頁)、「因那些都是我的好朋友,我想說有錢大家一起賺,才問他們有無興趣」(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2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開立此份收據給妳的是何人?)答:鄭淇方,當時我要求要收據,所以上面是我寫的,然後是鄭淇方簽收的」、「96年12月31日張維智在電話中說有人要買點數,但已經過了三點半我沒有辦法用匯錢的,後來我就問張維智,他的意思就是叫我找鄭淇方,叫我把錢交給鄭淇方她就會幫我處理」、「我只說張維智叫我找妳,把錢給妳,然後張維智在電腦裡面給我點數,讓我們可以加入」、「(問:妳是如何認識尤哲男?)答:本來不認識,是透過我的朋友認識的,一個叫做『 楊姐 』的,對方跟我說有一個不錯的資訊要我瞭解,所以96年12月初我去永和辦公室才認識」、「(問:這個制度,妳有無常常參加說明會?)答:沒有常常參加,只有12月5、6號尤哲男在永和跟我們講這個之後,他就說過幾天麥克蔡會來喜來登飯店,就只有辦過那一次說明會」等情(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依潘政香上開所述,其上線為同案被告尤哲男,伊嗣並接替尤哲男之該線之收取會員款工作,亦曾將所收取之會員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鄭淇方,且亦稱「財星網」確有:「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並稱自己「自96年12月6日,加入財星網開始迄今,總計吸收資金819萬8847元,共計支付獎金224萬5686元,因投資人之間會有內部轉帳點數給新加入之會員,所以出金不只224萬5686元」等經手吸收下線資金、給付會員紅利之情形。
5、而證人吳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透過楊秋蓮投資財星網公司?)答:是」、「(問:妳於96年12月時,是否投資5單位,相當於新臺幣8萬元給在場潘政香?)答:沒有那麼多,我本身的是1千元美金」、「(問:交給誰?)答:我都交給上面的人楊秋蓮」、「(問:妳於調查站說妳交給潘政香?)答:不是,是我們那天到調查局,他問我是不是老闆,我說我不是老闆,我可以證明我不是老闆,因為我上面有介紹人,這個介紹人也不是老闆,這個介紹人上面也有介紹人」、「(問:妳有無拉其他的下線?)答:我有推薦一位陳慧敏」、「(問:後來妳的錢是否有如期獲利?)答:第二個月之後,因為我女兒癌症,我就開始作化療,所以我就沒有再動了,聽說陳慧敏底下是有發展」、「(問:當初約定是何人要支付給妳的?)答:當初他們key件的話,是他們發獎金,是潘政香要給我的」、「(問:後來潘政香如何跟妳說她無法支付獎金?)答:因為事隔太久,我女兒生病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問:楊秋蓮如何向妳介紹的?)答:獲利的方法,網站都有」、「(問:投資款是給誰?)答:當時是給介紹人楊小姐,然後楊小姐就給潘小姐」、「(問:是否給她現金1千元美金?)答:是」、「(問;給她現金時是誰幫妳Keyin帳號?)答:當時是潘小姐她們Key帳號,她們匯款給公司,就會幫我Key資料」、「(問:妳有無領到獎金?)答:不多,有一些」、「(問:獎金是何人給妳的?)答;潘政香她們」、「(問:當時妳是否上網瀏覽過財星網網站?)答:有,我有看過網站」、「(問:妳在財星網網站上看到什麼,可否詳實陳述?)答:它就是一個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多少會有多少獲利,有這樣的網站」、「(問:可否敘述妳們投資的模式?)答:當時好像是投資多少錢,多久會領分紅,過太久了,詳細不太清楚」、「(問:妳一再強調是參加博弈,上開卷第41頁有分二種制度,一種是股東制,一種是博奕制,妳參加的是否為博奕制?)答:當時好像是股東制,都說每個月領錢」、「我最早知道是潘政香這裡,我停了一段時間之後,然後我重新加入」、「(問:妳再開始運作的時候,妳加入哪裡?)答:張維華這裡」、「(問:加入被告張維華這邊後,妳投資多少?)答:1千元美金」、「只有一口,我當時也沒錢,我也只介紹一個陳慧敏,後來我的小孩有事情,我也就沒有動了」、「(問:妳的錢是從何處來的?)答:獎金,我是介紹陳慧敏,後來有一些發展,之後我就沒有再出面,後來我也沒有給張維華,這個錢我沒有出」、「我請張維華先幫我註冊,我就介紹陳慧敏這條線」、「我知道的時候,潘政香她們已經收入很高了,所以我們就覺得獲利好像滿高的,當時我們也在做基金,覺得這個獲利好像不錯,只是我接觸的時間很短二個多月而已」、「(問:96年12月妳第一次加入,妳就知道潘政香收入不錯,妳如何知道她收入不錯?)答:她是比較早接觸,我加入的時候已經很後面了,她們已經在營運了,她們已經有很多下線」、「問:投資時妳是否看過尤哲男先生?)答:見過一次」、「剛加入沒多久,她們介紹有位尤先生從大陸回來,見過一次面」、「上線介紹他是我們的會員」、「(問:妳於調查局曾說妳在張維華下線的時候,有領到推薦獎金美金100元,是否實在?)答:對」、「只推薦一個就是陳慧敏,100元的獎金」、「(問:妳與被告張維華當時談的內容為何?)答:我只知道他們已經都是會員,坦白說當時我們跟潘政香有一些不愉快,後來我就問張維華,他說他也是會員之一,我說我們想要再投資,想要轉線,他當時也不是很願意,我們是希望換線而已,當時是我找他」、「他沒有說同意換線,是我重新加入,不是換線問題」、「因為我之前有加入了,我投資1千元之後,我說我有一些朋友想要瞭解,所以我就約我保險的同事陳慧敏,後來這條線才發展的,一個月的時間,剛好我找陳慧敏加入沒多久,92年2月份我女兒就生病」、「陳慧敏進來1千元,她們有見面之後,我因為家裡的事情,我就沒有再經營,陳慧敏就開始經營,她們就直接有接線」、「(問:就財星網案件你曾經投資兩次,一次是潘政香、一次是張維華,是否正確)答:張維華這件事,因為我有跟他們弄的不愉快所以有停兩個星期,後來我聯絡上張維華,就有跟他聊一下,當天陳慧敏就帶很多人來,大家聽一聽好像就覺得不錯」、「因為當時會員告我、陳慧敏、張維華是財星網的老闆,我就跟調查站說,我絕對有理由說我不是老闆、會員,剛好我手上又有匯款資料證明我的上面有潘政香,這個收據是當時我們跟 楊宥榮 (即楊秋蓮)的客戶要匯款給潘政香的一個證明」、「(問:但你剛說潘政香這條線妳並沒有付錢,為何有匯款證明?)答:這是我跟楊宥榮(即楊秋蓮)到一個朋友那邊的錢,這不是我的錢」、「(問:(提示市調處筆錄)我於96年12月10日第一次投資財星網潘政香體系,該次我投資五單位,以現金18萬元給付會費給潘政香,並由潘政香當場幫我key單入會,當場設定我的帳號、密碼。調查局的人問妳,妳提供的匯款與註冊日期為何不符,妳稱因為入會每月三次,分為10、20、30,因為趕不上10號所以入會變成20號,而妳提供這個匯款單,是妳第二次加碼投資財星網連同妳下線的匯款存進18單位。對以上陳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事隔太久已經亂了」、「(問:你說你只有在潘政香那邊投資1000元美金,是否正確?)答:對」、「(問:但你於調查局證述投資5000元美金,有何意見?)答:事隔太久已經亂了」、「(問:你有無從潘政香處領到報酬?)答:好像有,多少錢忘記了,約10幾萬台幣」、「(問:
(提示調查局筆錄P380)妳稱潘政香這條線你有領到20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不是很清楚,忘記了」、「(問:潘政香這條線妳之前稱是楊秋蓮介紹,後來有關妳領到錢的部份,何人給你的,如何支付?)答:潘政香,應該是拿現金,但因為我們是加單,都加進去了」、「(問:剛提示給你看的匯款單,會到潘政香帳戶,是否為投資價金?)答:對」、「(問:為何會匯到她的帳戶?)答:他在台北、我在台中,潘政香說匯到他帳戶」、「(問:尤哲男妳是否認識?)答:見過一次」、「是在潘政香的場合」、「尤哲男從大陸回來,他說現在會到台中,就介紹我們認識」、「(問:是否也是關於財星網投資事項?)答:對」、「(問:有無說他在財星網的任職內容?)答:就說是會員、上線」、「(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妳稱妳跟張維智是同學,他哥哥張維華也在財星網工作,所以妳約張維華下南部時來台中見面,並且詢問有關潘政香不給你錢的原因,張維華告訴妳 潘女 不給獎金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他跟潘女士不同線也不知道詳細原因,他也不想管,並且告訴妳他一直都有領到財星網的獎金,有意吸收妳做他的下線,所以妳在過年前加入兩個單位,共計美金2000元,之後妳因此就介紹陳慧敏加入,十天之後領到第一期推薦獎金100元,之後因為妳女兒生病,所妳就沒有再聯絡。對於以上陳述妳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我是口頭有承諾我要加入張維華方面的線,但是第一次見面我並沒有拿錢,是第二次他來的時候我約陳慧敏,結果陳慧敏就約了很多的朋友來」、「(問:妳偵查中稱是他拉妳進來,妳剛剛稱他根本不想管是妳拜託他的,到底實情為何?)答:也不是拜託,是我跟他講我們這邊的情形,因為也是想要多一份收入,所以希望張維華下次有來台中的時候,是不是跟我的姊妹見個面」、「(問:你在調查局稱妳加入兩個單位2000美金,妳剛又稱是1000美金,且沒有支付,實情為何?)答:可能是填兩張單子」、「(問:妳參加幾個單位?)答:後來沒有多久就沒有參與,事隔已久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等情。
6、陳慧敏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不到,然其於97年8月11日調查中稱:「我於97年1月底透過友人吳玉霞介紹投資財星網,投資金額為1100元美金(即1口),因為吳玉霞本身即為財星網的投資者,投資當時我沒有資金,所以投資金額是由吳玉霞代墊,目前已還,97年2月底左右,我又以個人款項投資3300美金(即3口),財星網係位於美國內華達州的博奕集團,主要投資的標的為基金,每月可按期領回投資金額的25%、4個月即可回本」(調查卷第187頁)、「我認識張維華,張維華係吳玉霞介紹給我認識的財星網於臺灣地區的總上線,即第1號會員,我們均稱他為『臺灣1號』,吳玉霞為張維華的財星網下線會員,也是介紹我入會財星網的上線,吳瑞月及方秀雲我從事境外基金的夥伴,陳淑惠曾經是我於嘉信何(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許寶鳳及何翊暄係吳瑞月保險的客戶,上述人員除張維華為財星網於臺灣區的第1號會員,吳玉霞介紹我入會財星網,我再介紹吳瑞月入會,吳瑞月才介紹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及何翊暄等人入會」(調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據我所知,張維華是『財星網』的臺灣區第1號會員,『財星網』由國外有關出金部分,則由張維華胞弟張維智負責處理(綽號『阿諾』、49年次)」(調查卷第188頁)、「我僅是財星網的投資人,前後投資4400美元(即4口),介紹吳瑞月、施雪華等人入會,並未擔任『財星網』任何業務」(調查卷第189頁)、「加入『財星網』網站的TheLuckyPlan幸運計畫,註冊之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但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依營業額領到3倍(即3000美元)的獲利、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該網站另有推薦獎金制度,投資人入會後,每推薦一個人加入會員,有美金100元獎金,另外還有對碰收入,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一碰,100碰以內是每碰可領200美元對碰獎金,後來獎金調整為1碰100美元」(調查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投資人有意加入『財星網』投資時,需要寫入會申請書,內容包括會員的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條款切結書,最低投資單位為每股1100美金,投資人需換算新臺幣,將款項及入會申請書交給張維華或吳瑞月,至於交給吳瑞月的部分,吳瑞月會匯入張維華帳戶或直接交給張維華點收,完成入會手續後,吳玉霞及吳瑞月由網路上列印投資人入會證明書給投資人收執」(調查卷第190頁)、「我的上線是吳玉霞,經由我招攬吸收之下線有吳瑞月,當時他投資3300美元(即3口),之後他陸續投資情形並未透過我,所以我不清楚實際投資金額為何,另外,我曾經介紹施雪華購買1100美元(即1口),其中我介紹吳瑞月投資3口的款項,是由吳瑞月自行匯款張維華,而施雪華投資1口的款項,是施雪華自行交給吳玉霞或張維華,總共我介紹投資的金額為4400美元,之後陸續的投資金額我則不清楚」(調查卷第191頁)、「該網站有碰獎收入,所謂1碰係指每吸收2個下線稱為1碰,需要左右各一碰,100碰以內是每碰可領200美元對碰獎金,後來獎金調整為1碰100美元,依照投資戶所取得的點數由張維華換算,將獎金匯至會員的銀行帳戶內或以現金直接支付,一直到97年2月間,報載雲林縣財星網人員遭到司法單位調查,因此張維華不再兌換點數,並要求我們自行向美國總公司轉換點數,吳瑞月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回美國總公司兌換點數,迄今仍尚未獲得美國總公司出金款項」(調查卷第193頁)。復於98年2月11日調查中稱:「我總共投資14萬5200元,領到6600元介紹獎金及20萬元碰碰獎金,總共獲利6萬1400元」(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23頁)等情。
7、證人吳瑞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如何知道有財星網這個投資個案?)答:陳慧敏說的」、「前後投資4、50萬」、「是用匯款的,匯到張維華帳戶」、「對,都是我自己去匯款的」、「當時陳慧敏跟我們講說有紅利,因為有紅利我們才會投資」、「(問:陳慧敏是妳的上線?)答:對,她是我的上線」、「(問:妳是否可以確認有無收到投資財星網的分紅?)答:有,錢匯進去後有給我們分紅」、「(問:妳是否知道分紅和推薦獎金部分是不一樣?)答:好像是不一樣」、「(問:妳在調查站時有說妳有拉四個人去投資?)答:對,沒有錯」、「(問:推薦獎金17萬是誰交給妳的?)答:好像是匯到我的帳戶還是陳慧敏拿給我的,實際情況我忘了」、「(問:張維華在財星網中扮演什麼角色?)答:當時陳慧敏介紹給我們認識,就說叫我們錢匯到他的帳戶裡,他會幫我們投資」、「我不會兌換,都是陳慧敏幫我們操作,反正我們錢給她,她會幫我們做的好好的」、「(問:妳總共獲得多少分紅除推薦獎金之外?)答:如剛才所述,我投資4、50萬總共拿回17萬,之後沒有多久分紅就不見」、「(問:意思是分紅妳沒有拿到?)答:對,沒有,這個案子就是我們錢放下去不久後,沒有分紅,陳慧敏就說沒有了」、「我那時候錢慢慢進去,慢慢累積,我總共就拿回17萬而已」、「(問:17萬不是推薦獎金嗎?)答:我也搞不清楚,後來這個案子其實是我們錢進去後,要分紅的時候,她說會有,一直敷衍我們,最後不了了之」、「(問:妳剛說有介紹四位何翊暄、方秀雲、陳淑惠、 徐寶鳳 加入財星網,妳如何向她們介紹,也是提供這些資料嗎?)答:我帶陳慧敏一起去」、「應該有提供這些資料給她們看」、「(問:妳說妳加入時的投資金都交給陳慧敏?)答:不是,是匯款給張維華先生」、「(問:上面有寫用中文簡體字寫轉介紹計劃,您將獲得高達10%的直接銷售利潤,下面又寫直接轉介紹佣金10%也就是100美金。妳剛才提到這是我應該拿到的佣金,是否依據這樣的約定?)答:對,她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本身有投資」、「代表如果妳有介紹的話就是有佣金可以拿」、「(問:是說直接介紹下線就有佣金可以拿,而且是10%,相當於100美元?)答:對,但是陳慧敏強調說一定要自己先投資,妳沒有投資就沒有這個佣金」、「(問:剛才我問的網站上面的文字記載代表直接介紹下線就可以拿到10%的佣金,是否這個意思?)答:應該是」、「(問:妳有無拿到佣金?)答:我不太清楚,案子有點久了,錢也不是很多,我只記得此案讓我損失了好幾十萬」、「(問:剛才檢察官有問妳是否見過張維華,妳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見過張維華?)答:陳慧敏跟我們說有這個投資案的時候」、「就是我們投資的那一年」、「我們投資以後她才介紹我們認識,在風尚咖啡廳」、「剛開始沒有,後來我記得她們下來,大家去風尚的時候張維華有用他的電腦給大家看」、「(問:(提示市調卷匯款單)這是你匯到張維華帳戶,匯款人是妳的名字,這筆錢就否為投資財星網匯款的錢?(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沒有錯」、「(問:妳於調查局有提到前後有二筆,一筆29萬5650元是匯到張維華的帳戶裡,另一筆10萬8900元,是用現金交付陳慧敏,是否為這二筆?)答:對」、「(問:在妳投資財星網的過程中,是否只有張維華有跟妳接觸過?)答:對」、「(問:他跟妳接觸過二次,一次是匯款到他帳戶,一次是在風尚人文咖啡會館,二次接觸的情況是否正確?)答:他好像有一次是到我家找我」、「(問:找妳的原因為何,跟財星網有無關係或是只是朋友去拜訪?)答:對,就是說臺灣是他負責的,錢都要匯給他」(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8頁)等情。
8、證人方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瑞月是跟我說有一個投資獲利一年就可以回本了,其他我都不知道,因為我信任吳瑞月,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了」、「我有去合庫匯錢,好像是匯給張維華,是吳瑞月帶我去的,帳號也是吳瑞月給我的」、「每個單位3千美金或是1千美金我忘記了,那個時候我有去調查局,但時間已經太久那些資料已經不見了」、「(問:妳於調查局稱97年2月26日匯了127萬零5百元?)答:多少單位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去合庫匯錢,好像是三個單位吧」、「我是匯台幣」、「(問:台幣是匯到張維華的帳戶?)答:是」、「吳瑞月有從網路拉財星網的資料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覺得好像很快就回本了」、「吳瑞月只有說張維華是拿台北什麼有名的什麼,我忘記了,之前在調查局時我比較記得,現在我都忘記了」、「有一次是陳慧敏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那些錢是以我的戶頭去匯而已,我還有拿其他人還本的錢給別人,我自己本身獲利的金額不是陳慧敏匯給我的那個金額,我還有領一些給吳瑞月去發給別人的獲利」、「好像是台幣60多萬元」、「吳瑞月說所有人的錢都匯在帳戶內,吳瑞月跟我說我可以獲利多少錢,其他的錢就是要給別人,我將我的部分扣下來之後其他的錢就交給吳瑞月,那時候我都沒有留下給他們的證據,吳瑞月那時候有跟我說自己的部分拿起來之後其他都要給別人」、「(問:之後妳有無獲得其他紅利?)答:沒有,就是只有那一次就沒有了」、「問:(提示調查卷)這張就是妳剛說妳有匯過1百多萬元的錢到張維華的帳戶裡面去,是否就是這張?(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問什麼叫博弈制,什麼叫股東制?)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想要賺利息而已」、「(問:妳投資120幾萬元妳在投資什麼妳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我只是想要拿那個利息錢」、「(問:妳自己有無上網去登錄過財星網的帳號、密碼、會員?)答:沒有,那個我都不會」、「那個時候是知道一個單位多少錢,我投資一個單位就是拿多少錢這樣子」(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0頁)等情。
9、證人何翊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指吳瑞月)打電話給我說有網路投資,可以有點獲利,然後與陳慧敏來我家,要我參加10萬元的,利潤約9千多我不太記得,就是很簡單的說,她的意思是她參加的金額更多,她說本金很快可以拿回來,因為她之前來收保險費變成朋友,所以她自己也有投資,我想說10萬元就投資」、「我拿10萬元,後來她有9千多給我」、「(問:妳有無下線?)答:沒有,她說她會幫我排下線給我,我也不清楚」、「沒有再拿到錢,然後她說我們可能被騙了」、「(問:妳於97年中旬你有無去過台中市風尚人文餐廳?)答:第一次就是去那裡,人很多我也搞不清楚誰是頭誰是下線」、「本來一般的傳銷都會說明,但我去時她們也沒有說明,就人很多,一堆一堆的都在報名繳錢,好幾張桌子,誰的朋友就是誰在那邊,吳瑞月告訴我今天是我認識的那一個胖胖的吳玉霞在招的,就是來到風尚人文在招的」、「因為我們很熟,說有這個投資不錯要我去領錢,她們兩個就來載我去風尚人文,然後就加入,錢當場就給她(指吳瑞月),去風尚人文就是寫我的名字就加入」、「她說她會幫我招下線,所以她後來有拿9千多元給我」、「(問:妳剛說妳有領到獎金9千多元,這是什麼獎金妳是否知道?)答:她說妳投資就會有利潤給妳」、「是吳瑞月拿現金給我的」、「因為大部份資料都在吳瑞月那邊,她跟我講的時候她是招我當下線,她會叫她的朋友當我的下線,這樣我就會有錢領,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時間很短,她打電話後我就去領錢了,就載我去風尚人文了」、「(問:妳為什麼加入財星網,是因為相信朋友還是因為這個投資案的推薦制度非常好、獲利高還是什麼原因?)答:最大的原因應該是有錢賺」、「(問:妳可否說明制度?)答:我不懂」、「(問:妳覺得拿到的這筆錢是基於什麼樣的計算後所獲得的利潤?)答:我不會計算」、「(問:是領什麼錢、怎麼算的妳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提示市調卷筆錄)剛有請妳指認四位被告妳說不認識,在筆錄中妳說97年中旬在風尚人文餐廳有碰到張維華,妳只見過他一次面,就是這一次,當時大概有10幾人在場聽這個財星網的相關說明,張維華是坐在隔壁桌,陳慧敏跟妳講說,張維華是財星網在臺灣的總代理,是臺灣的負責人,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的話,張維華會墊付一定比例的錢,而且當天就是張維華會墊錢的最後一天,當天過了之後張維華就不再墊錢了,要加入手腳就要快,所以當天妳看到是張維華,但妳剛才說張維華妳不認識?(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現在看好像有一點印象,那時候匆匆忙忙過去而且經過這麼久,我也不是很清楚,那時跟吳瑞月去大概講講可能就是這樣寫的」(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3頁)等詞。
10、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經由她(指吳瑞月)的介紹加入財星網投資?)答:對」、「一單位3000美金,她是跟我收台幣」、「印象中獎金有1萬元,因為沒有收據所以印象模糊」、「(問:妳之後還有無收到分紅?)答:沒有,因為我下面沒有人,我只是純投資,因為吳瑞月一直說服我,所以我就投資」、「張維華,我印象中有聽過得名字,就當時有約幾個人在漢口路的風尚咖啡館說明」、「說這東西與賭場有關,獲利很好的產品,因為沒有DM我是信任吳瑞月,又想說錢不多」(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0頁)等語。
11、證人許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透過吳瑞月的介紹加入財星網?)答:是她找我的,不然我也不願意」、「(問:妳是否在97年2月26日的時候,拿11萬元給吳瑞月?)答:12萬元,當時我在帶孫子」、「(問:
投資的次月妳是否有收到吳瑞月給妳1萬1千元的利息?)答:6千元而已,沒有1萬1千元」、「(問:妳是否知道財星網是在經營什麼投資或什麼事業?)答:我不知道,只說用我們的錢換美金而已,一個月可以賺幾千元,當時我不知道,我在帶小孩」、「完全都是吳瑞月介紹的,只有拿一次給我而已,就沒有再來了」、「第二次要再跟她拿,她就說跑路倒閉了」、「她說投資這個不錯,我是認識吳瑞月,跟她認識十幾年,大家都是朋友,她不會騙我,才拿錢給她」、「我是信任吳瑞月」、「我不認識字,我怕我投資這個,我兒子會罵我,吳瑞月跟我說投資這個不錯,一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那個月分6千元給我而已,她說下個月錢比較多,結果我下個月要去跟她拿錢,她就說沒有,跑路了」(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5頁)等情。
12、上開被告張維華、鄭淇方、潘政香、尤哲男之供述, 就渠 等所擔任之職務、如何招攬會員、會員之投資款如何交付、收取等情節陳述甚明。而證人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方秀雲、何翊暄、陳淑惠、許寶鳳等人,亦均證述自己確實曾參與「財星網」並交付金錢,且明確說明當時受招攬參加「財星網」,及嗣後取得之紅利、獎金之情形。此外並有財星網網頁影印資料(調查卷第34頁至第77頁、第100頁至第121頁、第198頁至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54頁、第262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310頁、第316頁至第327頁、第332頁、第349頁至第378頁)、潘正香提出財星網網路列印單(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4頁)、吳瑞月、方秀雲匯入張維華帳戶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調查卷第255頁)、方秀雲匯入張維華帳戶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283頁)、陳淑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調查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吳玉霞提供匯款至潘政香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調查卷第382頁)、吳玉霞提供財星網帳戶簡要(調查卷第3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7年6月11日合金民存字第0970002017號函(張維華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張維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調查卷第78頁、張維華9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22000元)、手寫資料(調查卷第79頁)、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調查卷第80頁、張麗華97年2月5日匯款美金4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7年8月21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970003151號函(潘正香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調查卷第94頁至第99頁)、潘正香告訴狀(調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告訴狀所附相片(調查卷第125頁)、告訴狀所附手寫資料(調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告訴狀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130頁)、告訴狀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調查卷第131頁)、告訴狀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手寫單據(調查卷第132頁)、告訴狀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調查卷第133頁)、告訴狀所附手寫單據(調查卷第134頁、第135頁)、鄭淇方手寫單據(調查卷第146頁、收到潘正香62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147頁、第1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調查卷第1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調查卷第149頁)、切結書(調查卷第1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調查卷第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調查卷第153頁、第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1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調查卷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查卷第166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6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郵局存款明細(調查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誠泰銀行支票影本(調查卷第182頁同第18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調查卷第183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第184頁)、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匯收入明細表(調查卷第386頁至第3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10月22日處匯字第0971066096號函(鄭淇方、潘正香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第390頁至第403頁)、潘正香提出麥克 蔡來台 紀錄(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71919號:馬來西亞籍CHYEKOKVOON(00000000出生)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入出境登記表資料(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9800324010號函(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7月23日公參字第0980007129號函(98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在卷足為佐證。
13、至於證人 江王東浩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自己在求學期間,有收到被告鄭淇方匯款之生活費,但證人江王東浩亦說明,其每月款項約於4千元至5千元之間,如果鄭淇方之帳戶中有超過5千元的匯款就與其無關等情(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而被告鄭淇方上開坦承經手張維智關於「財星網」之金額,每筆均超過5千元,則被告鄭淇方與證人江王東浩間,每筆均在5千元以下之匯款往來,與本件並無關係。顯然證人江王東浩於本院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鄭淇方有利之認定。再證人林秀姍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說明在本件認定之犯罪期間前,曾以其名義匯款之部分(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4頁),並未就本案案情有所說明,故其於本院所述亦不足為被告鄭淇方有利之認定。
14、再者件被告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係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財星網」組織,成為股東,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為本件參與犯罪之方式,另鄭淇方則係參與經手本件「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資金流向之部分。被告等人各依其行為方式參與本件犯罪,是關於「財星網」網站之實際架設經營人究竟為何,除該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因行為分擔而被告等人成立共犯外,與被告等人就自己所為行為部分,並無關聯。是被告張維華、鄭淇方之辯護人所稱,本案架設網站伺服器、經營網路交易平台究係何人未予澄清,起訴書顯屬無稽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張維華、鄭淇方之辯護人雖另辯以,原移送機關以「臺灣的第一代」為區分被告與投資人之判斷標準云云,然法院審理案件,係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不受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之拘束,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本於對法律構成要件之確信適用法律如上,不受原移送機關之意旨拘束,併此敘明。
(二)關於論罪部分之說明: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2、稽之上開「財星網」組織設計之「股東制」制度,係以會員投「財星網」後:「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但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依營業額領到3倍(即3000美元)的獲利、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等高倍數報酬為招攬內容;另就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以觀,考其立法理由已詳為說明本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本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針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案「財星網」組織設計之上開「股東制」制度經換算得出年投資報酬率最低為40%(即該公司所稱4個月還本、第5個月開始分紅,以所述每月最低5%計算,年報酬率為8*5%=40%),最高為1100%(即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顯均高於尋常,不僅與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利率相較下過於懸殊,且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至為明確。
3、又據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所供述關於本案投資人案款之統計,及前述各證人申請加入會員所各自購買不等單位數、金額,茲以「財星網」組織會員參與該組織,其目的僅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或獎金,且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該組織所吸收之會員除前述已為證述之證人外,至少尚有張維華供述之黃圳源、邱麗色、鄧忠霖、張益信、許焦、楊美婕;潘政香供述之陳紹軒、楊崎英、江楊宥縈、林鎮豐、石金、林黛雅、張伯倫等人。而所吸收會員所繳交之資金據張維華供稱經手收入1856萬1056元;據潘政香供稱,收入部分為819萬8847元,依上開會員人數及資金流量情形,自足認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等人所共同參與之「財星網」組織,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
4、至被告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等人雖另辯稱伊本身亦為投資受害者云云,然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係利用一般社會大眾貪圖厚利、冀望能快速致富之心態,誘引使其加入成為會員,而被告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無非僅係為貪求厚利,始行投入自有資金,縱然受有損失亦無解其成立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5、再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與自稱「麥克蔡」之馬來西亞籍被告CHYEKOKVOON及未於本案起訴之張維智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財星網」組織之名義,從事前開所述犯行部分:依據上開卷內「財星網」資料、金融機關交易資料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維華、張維智、CHYEKOKVOON等人係以加入「財星網」組織,成為「財星網」股東後,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由,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該組織成為會員;而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及未起訴之會員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則自其等加入「財星網」組織成為會員起,即基於與上開人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參與招攬下線工作,且收受下線會員所繳交之資金;且臺灣地區加入該組織成為會員者所繳交的資金及應發放予「財星網」各該會員之獎金及紅利等則由被告鄭淇方負責收支。由被告等人分工負責之前揭事實,可知,被告張維華、鄭淇方與張維智、CHYE
KOKVOON等人,及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及未起訴之會員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自加入「財星網」組織,成為該組織會員,而開始招攬下線,收受下線人員所繳交之資金時起,即共同以「財星網」之名義對外從事違法吸金,應先予說明。
6、再者,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證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證人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款,部分係被要求直接匯入被告張維華之帳戶,嗣張維華並直接匯款給在國外操控之張維智,是被告張維華係實際經營「財星網」之其中一人;而被告鄭淇方更係張維智在臺之「財星網」金錢收支統籌者,負責「財星網」在臺之財務收入及支出發放轉帳事宜;另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及未起訴之會員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則分別自其加入「財星網」組織後,確實有招攬下線,並曾向下線會員為收受資金之行為。而渠等共同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財星網」之名義對外從事違法吸金,是以,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及未起訴之會員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與張維智、CHYEKOKVOON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渠等參與為行為之時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7、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及未起訴之會員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與張維智、CHYEKOKVOON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張維華、鄭淇方、潘政香、尤哲男等人上開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均屬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末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始構成違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本件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財星網」組織,雖有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可得佣金,並有對碰獎金等制度,有組織團隊計酬以經營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情形。然因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等人參與之「財星網」組織,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關於此部分之運作情形,投資人並無就「財星網」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之情事,而係約定以推薦他人投資為股東而獲得各種股利回饋,其性質為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一定利益,與上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要件有間,應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違法,應與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
(二)查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等人以「財星網」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本案「財星網」組織違法收受存款之金額,依卷內事證統計,尚未達1億元以上,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是以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論處。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與另未起訴之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自其參與「財星網」之組織,開始從事前述行為起,與張維智、CH
YEKOKVOON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林吟芝所提供之帳戶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分別自參與「財星網」運作之時起,迄至97年3月間「財星網」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任何紅利且遭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維華、鄭淇方、潘政香、尤哲男等人所為上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為依卷內事證所示,以被告張維華經手總收入58萬33元美金(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856萬1056元)、經手總支出41萬6294元美金(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332萬1280元);被告潘政香經手總收入816萬8846元、經手總支出224萬5686元等情。其支出之金額與收入之金額相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果若被告等人係為意圖為不法所有,又豈會支出過半以上之收入額與投資人,其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公訴人所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解。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之行為,應係成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名,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維華、鄭淇方、潘政香、尤哲男等人素無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之犯罪前科(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則均尚屬良好、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利益、渠等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復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被告張維華以「財星網」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藉發放獎金及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被告鄭淇方擔任「財星網」組織在臺會員之資金收支事宜,暨考量其等前後合計吸金之數額甚鉅,被告潘政香、尤哲男參與「財星網」之時間、參與之程度,所採取不法吸金作為行為之手段,及2人經手之金額數量,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本件受害之投資人甚多,並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被告張維華、鄭淇方、潘政香、尤哲男等人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等人迄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協調為全面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