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傑
姬宗明徐俊民王世民許修銘徐士哲 王榮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姬宗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俊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修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士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榮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俊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竣傑與 王姿容 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離婚),雙方自101年8月間開始分居,王姿容遂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娘家居住,並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承租套房居住。許竣傑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王姿容娘家見到 范揚豐 (涉犯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王姿容返家,發現渠2人交往過從甚密,因此心生不悅,於10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徐俊民、王世民、姬宗明一同至王姿容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北海麗晶汽車賓館的工作地點找王姿容談判,徐俊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等3人前往北海麗晶汽車賓館,許竣傑、王世民、姬宗明等人下車於路邊等候,徐俊民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邊,嗣於翌(18)日凌晨0時11分許,王姿容下班後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許竣傑、王世民、徐俊民、姬宗明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徐俊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橫停擋在王姿容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姿容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再由許竣傑將王姿容之機車鑰匙拔掉,交予姬宗明,復用手勾住王姿容的頸部,將王姿容拉下機車,奪走王姿容之手機,交由王世民,隨後由許竣傑強力將王姿容拉上徐俊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許竣傑再令王世民坐於王姿容之左側,許竣傑則坐於王姿容之右側,以此方法控制王姿容之行動自由,使王姿容無法自由離去,許竣傑再令姬宗明騎乘王姿容之前開機車,尾隨徐俊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許竣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號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許,許竣傑提議要佯以王姿容之名義將范揚豐騙至王姿容之租屋處,便由王世民使用王姿容的手機,佯裝係王姿容邀約范揚豐吃宵夜為由發送簡訊予范揚豐。嗣許竣傑、姬宗明、徐俊民承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竣傑逼迫王姿容坐上徐俊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姬宗明、許竣傑分坐於王姿容之左右側,以此方式控制王姿容之行動自由,使王姿容無法自由離去,再由徐俊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姿容位於臺南市○○區○○○街租屋處,與受騙前來之范揚豐見面。
二、許竣傑復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修銘,邀同許修銘、王世民一同至王姿容上開租屋處,許修銘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世民前往許竣傑上址住處會合;許竣傑又撥打電話予王榮昇、徐士哲,邀同其等一同至王姿容上開租屋處,徐士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榮昇前往許竣傑上址住處會合,再一同前往王姿容之上開租屋處。其等於范揚豐到場前30分許,均將自用小客車停在王姿容上址租屋處巷口附近,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 嗣范揚豐 於同日凌晨2時許,依王世民假傳之簡訊內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王姿容上址租屋處附近時,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許修銘、徐士哲及王榮昇等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見范揚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王姿容租屋處之無尾巷時,許修銘、徐士哲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范揚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使范揚豐無法駛離,而妨害范揚豐之行動自由權。范揚豐見狀,情急之下,猛踩油門欲倒車離去,情急之下與許修銘、徐士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范揚豐隨即往前行駛,嗣因操控不穩致翻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王榮昇等人見狀,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等人手持高爾夫球桿;王榮昇手持木棍敲擊范揚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擋風玻璃、天窗,致令范揚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玻璃裂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揚豐。許竣傑、姬宗明見狀,再強拉王姿容坐上徐俊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迄至凌晨3時30分許始將王姿容送回上址租屋處。
三、案經王姿容、范揚豐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姿容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既均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王姿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均稱證人范揚豐於警詢中所為指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范揚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范揚豐經本院傳喚不到,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92頁、第186頁至第192頁)可稽,爰審酌證人范揚豐於警詢時業已陳述警詢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顯見證人范揚豐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范揚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姿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等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王姿容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摘上開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姿容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姿容於本院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均坦承;被告姬宗明固不否認與被告許竣傑搭乘被告徐俊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王姿容工作之北海麗晶賓館附近找王姿容談判,並騎乘王姿容之機車至被告許竣傑住處,再與被告許竣傑分坐在王姿容之左右兩側搭乘被告徐俊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王姿容之租屋處附近等候范揚豐,且於范揚豐到場後,手持高爾夫球桿毀損范揚豐車輛之事實;被告徐俊民固不否認搭載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至王姿容工作之北海麗晶賓館附近找王姿容談判,並搭載被告許竣傑、王世民及王姿容至被告許竣傑住處,再搭載被告許竣傑、姬宗明及王姿容至王姿容租屋處之事實;被告王世民固不否認與被告許竣傑、姬宗明搭乘被告徐俊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王姿容工作之北海麗晶賓館附近找王姿容談判,並與被告許竣傑分坐在王姿容之左右兩側搭乘被告徐俊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許竣傑住處,於該處持王姿容之手機,佯裝係王姿容邀約范揚豐吃宵夜為由發送簡訊予范揚豐,嗣再搭乘許修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王姿容之租屋處,於范揚豐到場後,手持高爾夫球桿毀損范揚豐車輛之事實;被告許修銘固不否認接獲被告許竣傑之電話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世民至王姿容租屋處附近,並於范揚豐到場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范揚豐車輛後方之事實;被告徐士哲固不否認接獲被告許竣傑之電話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榮昇至王姿容租屋處附近,並於范揚豐到場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范揚豐車輛後方之事實;被告王榮昇固不否認搭乘被告徐士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王姿容租屋處附近,並於范揚豐到場後,被告徐士哲有將車停放在范揚豐車輛後方,且於范揚豐倒車撞到被告徐士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有手持木棍毀損范揚豐車輛事實,惟被告姬宗明、王世民均 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犯行;被告徐俊民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被告許修銘、徐士哲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王榮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其等分別以下列各詞置辯:
1.被告姬宗明辯稱:王姿容係自願坐上徐俊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許修銘、徐士哲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停放在范揚豐車輛後方,但並未完全擋住范揚豐之退路云云。
2.被告徐俊民辯稱:伊僅是義務搭載許竣傑、王世民及王姿容至許竣傑住處,再搭載許竣傑、姬宗明及王姿容至王姿容租屋處,並不清楚王姿容是否自願上車云云。
3.被告王世民辯稱:因為許竣傑的老婆在外面亂交,伊身為許竣傑的朋友看不下去,才陪同許竣傑前往;王姿容係自願上車,許修銘、徐士哲之車輛雖停在范揚豐車輛之後方,但並未完全擋住,旁邊還有路可以讓范揚豐離開云云。
4.被告許修銘辯稱:伊不知道到現場係為何事,亦不知范揚豐駕駛何車輛到場,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擋住范揚豐之自用小客車之退路,范揚豐之自用小客車係斜的退後,才會撞到伊之車輛云云。
5.被告徐士哲辯稱:伊剛好在范揚豐到場時抵達,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恰巧停在范揚豐車輛後方,伊不知許竣傑為何叫伊到現場云云。
6.被告王榮昇辯稱:伊與徐士哲剛好在范揚豐到場時抵達,伊不知道哪一輛車係范揚豐所駕駛,徐士哲之車輛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恰巧停放在范揚豐車輛後方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傑坦承不諱,另就被告姬宗明、王世民、王榮昇等人毀損告訴人范揚豐車輛乙節,亦據被告姬宗明、王世民、王榮昇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姿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
137頁反面)、證人范揚豐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91頁至9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范揚豐駕駛車輛之毀損情形照片14幀、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計單8張等附卷(詳警卷第11
1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姿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許竣傑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王姿容她不願意跟我走,所以我硬拉她」、「(問:當天王姿容是否已經騎上機車了?)是,她已經騎在機車上要出發了」、「(問:既然王姿容已經在機車上了,而且她也不願意去你家,那你是用何方式讓她下車的?)我將她的鑰匙拔掉」、「(問:王姿容上車之後,是何人坐在王姿容的旁邊?)王世民」、「(問:為何王世民會坐在王姿容的左邊?)是我叫王世民坐在王姿容的左側」、「(問:為何要叫王世民坐在王姿容的左側?)因為我怕王姿容會開門離開」、「(問:當時王姿容有無願意上車〈回租屋處〉?)我不知道,因為我叫她帶我去她的住處,她說好」、「(問:坐車要到王姿容住處的時候,你跟姬宗明是否坐在王姿容的左右兩邊?)是。也是為了防止王姿容離開」、「姬宗明、徐俊民、王世民都知道我是要去找王姿容對質她跟范揚豐的關係」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另證人王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你們看到王姿容的機車騎出來的時候,徐俊民的車子是停在路邊的?)對」、「(問:看到王姿容的機車之後,你們的汽車有無行駛?)有迴轉」、「(問:徐俊民的汽車迴轉之後擋在路上,是否把王姿容的去路給擋住了?)沒有,旁邊還有路」、「不管王姿容的旁邊有沒有路,王姿容要走的路前面是否被擋住?)沒有全部擋住,旁邊還有路」、「許竣傑要叫王姿容上車,好像有摟著她的肩膀,之後王姿容叫許竣傑不要用她,她要自己上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8頁正反面)等語,其等供證核與證人王姿容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世民繪製之現場圖1張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81頁)可按,足見上情堪信為真實,被告許竣傑、王世民等人有剝奪告訴人王姿容之行動自由,殆無疑義。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王姿容不願意坐上被告徐俊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迄至凌晨3時30分許為被告許竣傑帶回其租屋處前,均為被告許竣傑、王世民或姬宗明控制其行動乙節,業據證人王姿容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許竣傑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姬宗明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許竣傑下車去叫王姿容上車的時候你是否有在旁邊?)有」、「(問:當時你跟許竣傑離多遠?)旁邊而已」、「(問:所以你應該知道王姿容是不願意上車的?)我有看到許竣傑把王姿容機車鑰匙拔掉,許竣傑之後就把鑰匙拿給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是被告姬宗明對於被告許竣傑以強制力強拉告訴人王姿容上車應有所知悉,其於知悉上情後仍騎乘告訴人王姿容之機車尾隨時被告徐俊民車輛後方,暨嗣後在被告徐俊民車輛上與被告許竣傑分坐於告訴人王姿容左右兩側,控制告訴人王姿容之行動自由,其有與被告許竣傑共同剝奪告訴人王姿容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再由被告許竣傑令被告王世民坐於王姿容左側看守王姿容避免王姿容開門離去乙節觀之,證人王姿容之行動自由顯已受到限制,而被告王世民及徐俊民未為任何反對甚至阻止被告許竣傑之舉措,被告王世民猶聽從被告許竣傑之指示坐於證人王姿容之左側看守證人王姿容,而被告徐俊民猶開車載送被告許竣傑、王世民及王姿容及被告姬宗明, 益徵 被告許竣傑上開剝奪王姿容之行動自由犯行,顯亦在其等犯意聯絡範疇之內,堪認被告徐俊民、王世民確有與被告許竣傑共同剝奪王姿容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王姿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徐俊民將車停在我租屋處巷子口轉角處後,許竣傑有下車跟一起去的人講話,有好幾台車跟著,如果包括許竣傑的車子,至少應該也有三、四台,全部都是從許竣傑的家出發到我租屋處」、「范揚豐來了之後,他們就堵了范揚豐的車,因為我有回頭看。范揚豐的車來了之後,我就聽到他們在那邊說『來了、來了、來了』」、「(問:妳是聽到誰在講『來了、來了、來了』?)很多人在講」、「我是看到范揚豐的車子停了,之後就看到車子被攔住,就聽到很多人說,意思就是不要讓他出去」、「許竣傑有跟大家講『不要讓他走』、「(問:范揚豐到場的時候,許竣傑有大聲的跟大家講『不要讓他離開』?)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核與被告許竣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一行人4台車約8人,由我帶王姿容坐在我朋友自小客車的後座,我們立即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巷口附近等待范揚豐,我與朋友們都將車子停在路邊熄火,躲在車內等待范揚豐,過約兩個小時後范揚豐依約前來,我與多名朋友立即用兩部自小客車阻擋他的去路」等語(詳警卷第5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問:當天凌晨一點多的時候你有無打電話給許修銘、王榮昇、徐士哲?)有」、「(問:你為何會打電話給他們三人?)因為我怕范揚豐叫人來」、「我們兩台車是停在范揚豐的車後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及證人王世民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讓許修銘載‧‧‧我們到了之後在周邊等范揚豐,等范揚豐的車開入巷口之後,就插在范揚豐汽車的後方」等語(詳偵卷第51頁反面),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照你上次所繪製之現場圖,許修銘的車子是否停放在范揚豐的車尾處?)是」、「(問:你們這樣的停法,是否有讓范揚豐比較不好離開的意思?)是,但也是有路可以讓范揚豐離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2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王榮昇、徐士哲、許修銘等人事前即已有以車輛堵住告訴人范揚豐車輛後方之方式,不讓其離開之犯意聯絡。
2.再經本院勘驗證人王姿容租屋處附近即臺南市○○區○○○街○○○號前方之監視錄影光碟:「⑴01:18:02至01:19:58:
黑色自小客車(編號B1)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停在馬路中間(即系爭電線桿旁),某男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B1右轉進入系爭電線桿與A3停放處之間之巷道,駛停在系爭電線桿前(A2、A3中間)。之後,某男自畫面左下方走回B1上車時,B1車燈關掉。⑵01:19:59至01:24:28:編號B2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在馬路中間(即系爭電線桿旁),隨即倒車,停在系爭電線桿前方,某男至畫面左下方走至B2右側停下(因盆栽擋住致看不清動向)。其間,B1車有人下車,且有人在B1、B2之間走動或停下和某男說話。之後某男走回畫面左下方,B1、B2間的人回到B1上。⑶01:46:38至01:47:25;某人自B2車駕駛座下車,走向畫面左方,再回到B2車上。⑷01:54:16至01:55:59:某自小客車(編號B3)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在A2、B2旁時,某人自B1右側下車並走至B3副駕駛座旁,與車上的人對話。對話完,再走至B2旁,與B2駕駛對話,B3則開向畫面右上方至消失。某人與B2駕駛對話完後,走回B1車上,又下車走向B2。⑸02:32:40至02:34:
57:某人開啟B2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向畫面左方又走回來。其間B1後方出現二名男子,其中一人遇到走回的B2下車男子時,曾停下,之後B2下車之男子回B2車上。⑹02:43:58至02:44:49:B1後方出現二名男子並走近A3時,B1左右側均有人下上車。同時,某白色小客車(編號甲)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左轉駛進B1所停放之巷道。⑺02:44:50至02:45:10:B2車發動並往前開到A3車後方(即B1、A3中間),B1車發動但並未駛離。同時畫面左下方駛進三輛自小客車(編號C1、C2、C3),C1車右轉駛入巷道後停車,車身並未完全進入巷道,此時車上有數人下車,C2與C3均停在馬路上,C2停在C2後方,C2與C1成90度相對位置。C1、C2中間仍有空間,C3停在C2正後方。⑻01:45:11至02:45:47:C2、C3停好車時,C2右側、左側均有人下車,C3右後側有人下車、左後側有人下車、右前側有人下車,走入甲車駛進之巷道。之後有人相繼走出巷道,回到車上或再走回巷道。⑼02:45:48至02:45:53:甲車倒車駛出巷道撞到B2、C2車後停下,數人走至甲車旁,甲車又駛入巷道內消失。⑽數不明人士回到C2、C3車發動車輛後,C2、C3駛向畫面右上方消失」,此有本院105年4月6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可按,並有本院擷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27頁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32頁反面)可稽,被告許修銘及徐士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承係上開勘驗筆錄中編號B2車、C2之駕駛人(詳本院卷一第19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許修銘與王世民於現場停留等待告訴人范揚豐時間長達1個半小時,而被告徐士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稱:「許竣傑叫我過去,當時我載王榮昇過去,我在路口遇到許修銘,我跟在許修銘後面」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顯示被告徐士哲與被告許修銘、王世民等人係同時抵達現場,而與被告許修銘等人同在現場等候告訴人范揚豐達1個半小時,此益徵被告徐士哲、王榮昇辯稱:係剛好在范揚豐到場時抵達,伊不知道哪一輛車係范揚豐所駕駛,徐士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恰巧停放在范揚豐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許修銘、徐士哲及王榮昇等人顯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范揚豐車輛無法駛離,而妨害告訴人范揚豐行動自由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姬宗明、徐俊民、王世民、許修銘及王榮昇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竣傑、姬宗明、徐俊民及王世民等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及王榮昇等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許修銘、徐士哲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許竣傑、姬宗明、徐俊民及王世民就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許修銘、徐士哲及王榮昇就事實二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及王榮昇就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竣傑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王姿容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雖妨害自由之場所有別,而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王姿容遭妨害行動自由期間,雖遭被告許竣傑奪下機車鑰匙,強取手機等行為,惟均係與妨害告訴人王姿容之行動自由犯行為同一目的,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仍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等人所犯上開三罪、被告王榮昇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修銘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2年6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竣傑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係為質問王姿容與范揚豐是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動機、其等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為上開犯行,兼衡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范揚豐和解,被告許竣傑立於領導之地位: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王榮昇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及王榮昇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木棍等工具,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復一併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手持木棒猛朝告訴人范揚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敲打時(毀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亦將告訴人范揚豐打傷,致告訴人范揚豐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紅腫瘀傷、右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榮昇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榮昇涉有上揭傷害犯行,係以證人范揚豐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榮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持木棍敲打范揚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未打到范揚豐,范揚豐臉部之傷勢係許竣傑在分局時毆打造成的,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范揚豐於警詢時證述其左臉部被球棒敲擊玻璃時打到受傷等語(詳警卷第92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詳警卷第137頁)可按,上情固堪認定。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指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查證人范揚豐於警詢時稱:「我車輛後方有好幾部自小客車堵住我,當時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突然間有人拿『鋁製球棒』從我駕駛座玻璃敲擊導致玻璃毀損破掉,然後有4-5個人衝到我車旁叫囂叫我下車,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立即開車倒車要逃跑,有一個陌生男子拉扯我的方向盤,我發覺後方被2-3輛汽車堵住出口,‧‧‧當時約5-6個陌生男子在車外叫囂,叫我快點下車,我躲在車內不敢出來,該群陌生男子就拿不明棍棒敲打毀損我的自小客車」等語(詳警卷第92頁),其所述係遭持「鋁製球棒」之男子所傷,已與被告王榮昇自訴:「持木棍毀損范揚豐車輛」等語(詳警卷第66頁、偵卷第77頁反面)不合。且證人王姿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揚豐的車子是翻這樣(指往左翻),所以駕駛座的玻璃在地上,所以沒有人打駕駛座的玻璃」、「(問: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打不到裡面的人?妳的意思是這樣?)是。他們都打玻璃而已」、「我只看到他們一直在打那些玻璃」、「那時候很亂」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6頁正反面),可知案發現場場面混亂,而當時既有多人持工具敲打告訴人范揚豐車輛之玻璃,自難排除告訴人范揚豐在此情形下,有誤認之可能性。再者,被告許竣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局時曾毆打范揚豐的鼻子及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從而,告訴人范揚豐所受之左臉部挫傷合併紅腫瘀傷、右耳挫傷等傷害是否確為被告王榮昇所造成,顯有疑義。又公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范揚豐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紅腫瘀傷、右耳挫傷等傷害,仍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王榮昇傷害所致。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榮昇所涉傷害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榮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榮昇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王榮昇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榮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俊民與被告許竣傑、姬宗明、王世民、許修銘、徐士哲及王榮昇等人(被告許竣傑等人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徐俊民、徐士哲、許修銘一見到告訴人范揚豐車輛駛入無尾巷內時,便以強暴、脅迫手段驅車前往擋住告訴人范揚豐車輛後方,使告訴人范揚豐車輛無法正常駛出,而被3車包夾,動彈不得,妨害告訴人范揚豐之行動自由權,因認被告徐俊民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俊民涉有上揭共同強制罪犯行,係以證人許竣傑、王世民、王姿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范揚豐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俊民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擋住范揚豐車輛後方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范揚豐於同日凌晨2時許,依被告王世民假傳之簡訊內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王姿容上址租屋處附近,並將車駛入告訴人王姿容租屋處之無尾巷,被告許修銘及徐士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范揚豐車輛後方,使告訴人范揚豐無法駛離,告訴人范揚豐見狀,猛踩油門倒車欲加速離去,情急之下與被告許修銘、徐士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其次,證人許竣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多名朋友立即用兩部自小客車阻擋范揚豐的去路,然後我朋友便叫范揚豐下車,結果范揚豐駕駛其自小客車8579-Q8號欲離開該處前後衝撞,撞毀我朋友的2部自小客車」、「徐士哲、許修銘的車停在范揚豐的車子後面,徐俊民的車停在比較旁邊(如當庭繪製現場圖),范揚豐倒車時先撞到徐士哲的車,徐士哲的車再因慣性作用撞到許修銘的車」等語(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81頁),且觀之證人許竣傑於偵訊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徐俊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停在告訴人范揚豐車輛後方,是公訴人以證人許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而認被告徐俊民涉有上開強制犯行,自有誤會。
三、再者,證人王世民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徐俊民有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范揚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其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們到了之後在周邊等范揚豐,等范揚豐的車開入巷口之後,我們3台車(徐俊民、徐士哲、許修銘)就插在范揚豐汽車的後方,要請他下車,但他不下車,還開車倒車撞到許修銘、徐士哲的車」等語(詳偵卷第51頁反面),然此與被告許竣傑之上開陳述已有不合,且證人王姿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徐俊民的車子停在巷口轉角不能堵住范揚豐的車」、「(問:單獨徐俊民的車不行,那如果再加上其他人的車呢?)徐俊民的車沒有堵范揚豐,因為他就停在那裡」、「(問:徐俊民本來就停在那裡,一直都沒有移動位置?)沒有」、「(問:徐俊民有無下車?)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4頁),復比對證人王姿容於本院所繪製被告徐俊民車輛停放位置圖及證人許竣傑於偵查中所繪製之上開現場圖,二者並無二致,足見證人王世民於偵查中證稱:徐俊民車輛亦停在范揚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堵住范揚豐之去路云云,顯非實在。此益徵被告徐俊民並未有妨害范揚豐行使其行動自由權之犯行。
四、又依證人范揚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僅提及有於倒車後撞擊2輛自用小客車,並未敘明案發時遭哪些車輛擋住後方去路,是依其前揭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徐俊民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范揚豐車輛後方,而有妨害告訴人范揚豐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徐俊民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