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NAL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NAL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DENAL係印尼國籍人,前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居留並從事船員工作,其於民國100年3月20日逃離受雇地宜蘭縣○○鎮○○里○○路○○號後,自102年7月底起,至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由 王柔樺 經營、 林淑芳 擔任會計之永勝養雞場,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擔任臨時工。DE
NAL於同年9月9日17時,駕駛王柔樺之胞妹 王美玉 所有、平日由王柔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同鎮新吉里新吉30號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劉曉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劉曉梅受有左手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DENA
L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劉曉梅極可能因車禍撞擊而受傷,竟不思停車救助傷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棄車徒步逃回上揭養雞場內。而王柔樺之胞弟 王福文 (所涉頂替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非其駕車肇事,為圖使DENAL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逃逸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DENAL,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王福文因故反悔主動供出上情後,始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循線前往永勝養雞場內尋獲DENA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DENAL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劉曉梅駕駛之5060-J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劉曉梅受傷,其馬上徒步離開現場,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其未留在現場是因為自己是逃逸外勞的身分,害怕被警察查緝,想要回到養雞場叫會計林淑芳或老闆娘王柔樺幫忙處理車禍現場,並非想要棄被害人劉曉梅不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劉曉梅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劉曉梅受傷,被告於未報警及未請求救護前,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劉曉梅在本院具結證稱:發生車禍之後,伊在現場已經受傷,但不知道肇事人是誰,也沒有表明同意肇事者離開現場,後來是伊自己呼叫救護車,路人報警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及證人 楊家瑋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看到駕車人是大約30歲、皮膚黑黑的年輕人,下車後徒步跑走,並且指認被告即為其當時看見之駕駛人(警卷第15頁)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予認定。㈢本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劉曉梅可能因車禍
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按刑法第185條之
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確保被害人及時就醫之存活機會,此依該條文88年4月21日、102年6月11日之立法理由可明。觀諸被告肇事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左邊駕駛座車門均損壞,其看到對方駕駛還坐著時,就直接離開現場等情,有其供述在卷可明(警卷第
1頁背面、第2頁背面,偵卷第36頁),可知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不小,一般人皆可預料被害人大有因此受傷之可能,且被告有機會趨前察看被害人之受傷情況,然被告仍選擇為確保自己不被警察追緝,於是棄被害人不顧,直接逃離現場,縱其離開現場後神情緊張返回養雞場內,向其養雞場之會計林淑芳描述車禍狀況,然此一舉動僅係其尋求他人出面處理,究與自己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之效果有間,且其因逃避而離去車禍現場後,已無即時救助、確保被害人及時就醫之效果,是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堪可認定。本案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犯本案時為非法打工之養雞場工
人,其未在駕車發生車禍時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劉曉梅,固然致被害人劉曉梅於危險之中,並不可取,然被害人劉曉梅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擦撞後,因撞到路邊電線杆而停放在路邊,人留在車內,遭後車追撞之機率低於停放於路中,現實上所生之危險程度有限。且上開養雞場之經營者王柔樺業已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以1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傷害及財物損失,被害人劉曉梅至本院陳述意見時亦稱:希望被告平安,早日返國,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可見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填補。又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雖躲避追緝,但仍立即跑回養雞場找熟知本地車禍處理方法之林淑芳求助,請求林淑芳為其適當處理,參以被告自知已違反我國勞動規定、不諳國語、不熟悉我國車禍事件處理方法之情形,應認其已盡最大努力避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擴大,犯後態度良好。末審酌被告在印尼僅讀到國小5年級,教育程度不高,曾經學得封漁網之技術,為了取得薪資較高之工作機會而繳交高額仲介費前來我國從事船員工作,後離開原雇主自行覓得本案養雞場之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現年僅25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想要回國,其於我國原經許可之工作期間亦已屆滿,賺得薪資後,大部分皆寄回印尼,在臺灣並無親戚,又此次犯罪係因發生車禍而偶然犯之,其在我國既無駕駛執照,復因發生車禍而涉入刑事案件,當認其此後並無再次無照駕駛車輛之動機,而無再犯之機會,其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
9日16時30分,在上揭養雞場內,未經王柔樺或林淑芳之同意,私自竊取王柔樺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淑芳、王柔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養雞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該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將該車開走只是為了出門購買日用品,其平日就會因為工作或生活需要而駕駛該車,老闆娘也有同意,且其縱將該車開走也無處變賣換現金等語。
肆、經查被告將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輛,並駛離養雞場之事實,業
已認定如前。然本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或係在該車持有人之同意下暫時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在該養雞場工作,尚有薪資未領之事,業經證
人林淑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背面),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既係為求賺錢而求取該份工作,每月又固定有2萬元薪資,較之其先前從事合法漁工之1,080元、4,000元,顯然豐厚許多,其並無動機放棄未領之薪資,突然離開該養雞場。又被告不諳國語之事,業經檢察官、本院當庭確認,且其在雲林縣並無親友,若其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駕駛車輛離去,其如何能將車輛變賣銷贓,實有疑問,是以難認被告有何動機竊取上開車輛。縱令被告確有意將該車竊走,其當已有決意取得該車之變現價值後,即與該養雞場斷絕關係,躲避雇用人之追討,然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竟徒步跑回養雞場內向證人林淑芳求助,與竊車變現之目的亦不相符。
證人林淑芳雖證稱:該車輛係供工廠內之工人依工作目的所
用,鑰匙插在車上,臺灣工人皆可使用,工廠內雇用的臺灣工人只有1名,外籍工人也只有1名,就是被告,被告的工作只有挖雞糞,不需要駕駛車輛 云云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第83頁、第83頁背面)。然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6時30分許,尚在一般人上班時間內,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徒步回到養雞場內,證人林淑芳亦仍在勤,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出門時,係證人林淑芳之上班時間內。如被告有意竊取該車輛,何以竟選擇上班時間雇用人在場,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時,更與常情有違,反可佐證被告供稱其平日就經王柔樺、林淑芳許可駕駛該車輛,當日僅係駕車出外採買日用品等情為真實。
再查,被告原居留效期早已於100年9月30日屆至,工作許
可亦於101年9月1日期滿,有其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16頁),其留滯在證人王柔樺、林淑芳經營之養雞場工作,顯然違反上開許可,且被告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亦無法合法駕駛車輛。證人王柔樺身為該養雞場之經營者、證人林淑芳身為實際雇用被告之人,極可能擔心自己因本案車禍之發生,遭警察查獲非法雇用外籍勞工、容認其無照駕駛車輛等行為,進而遭受行政或刑事之追訴、處罰之事,此觀證人王柔樺積極與被害人劉曉梅和解、證人王柔樺之弟王福文甚至前往警局頂替被告等情,即可窺其一二。是以證人王柔樺雖證稱:養雞場內一切情況均要問證人林淑芳,其全然不清楚,其沒有交待過員工可以或不可以開該台貨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林淑芳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開車,被告身為外籍勞工,不論因為工作或私人事務都不能該開台車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1頁背面),皆有高度可能係為自保而隱瞞被告平日經其等許可駕駛該車輛之事實,是難以僅憑證人2人上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有疑問,證人王柔樺、林淑芳之證詞又未能盡信,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亦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