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指定辯護人蘇書峰律師被告施添源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74號、第1512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緝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銘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施添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㈠林慶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1月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0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02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施添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4
0號、94年度訴字第879號、95年度虎簡字第29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刑,其中①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③本院94年度易字第440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④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搶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⑤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29
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②至⑤案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0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慶銘於101年07月底前與 張佰鴻 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作關係(林慶銘、張佰鴻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其合作模式,係由林慶銘提供毒品給張佰鴻,由張佰鴻出面販賣予購毒者,張佰鴻再將販毒所得交付予林慶銘,林慶銘則給予張佰鴻解癮所需之毒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因懷疑張佰鴻私下侵吞毒品及販毒所得及另為他人販賣毒品,遂於101年07月30日前數日與張佰鴻結束合作關係,適於101年07月30日下午,有毒品施用需求之施添源前來找林慶銘,此為林慶銘所知悉,林慶銘為了解張佰鴻是否有另為他人販賣毒品,而欲把張佰鴻身上之毒品全部搶走,讓張佰鴻再度回來為林慶銘販賣毒品,縱搶走張佰鴻身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張佰鴻或他人所有,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1年07月30日下午6、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修車廠內,向施添源稱張佰鴻身上有其先前所交付之毒品,請施添源出面取回,共同謀議由施添源以購買毒品海洛因名義要約張佰鴻出面,並由林慶銘提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未扣案)及張佰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施添源,由施添源出面持上開小刀迫使張佰鴻將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交出,事後施添源即可獲得毒品作為代價,施添源允諾後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認識,而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施添源於101年07月30日19時43分、5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佰鴻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之崙背國中見面,而張佰鴻以為施添源欲購買海洛因,即攜帶數包海洛因前往崙背國中,嗣張佰鴻於進入崙背國中內欲交易海洛因時,施添源即持上開小刀抵住張佰鴻之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張佰鴻無法抗拒,而逼迫張佰鴻將其身上所有之海洛因約6、7包(下稱系爭毒品)交出,使張佰鴻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因張佰鴻哀求留下2包,施添源乃留下
2包後離去。施添源自張佰鴻處取得該海洛因後,隨即返回上開修車廠,將自張佰鴻處取得之海洛因及小刀交與林慶銘,而林慶銘則提供1包海洛因與施添源施用作為代價,嗣林慶銘發現施添源從張佰鴻處取得之系爭毒品係林慶銘先前交付予張佰鴻的,應為林慶銘所有而強盜未遂。
三、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對張佰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施添源所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以10
2年度偵字第874號、第15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8號案件審理(再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嗣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復追加起訴被告林慶銘涉共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追加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75號、偵字第2259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受理,兩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等上開2案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佰鴻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慶銘於警詢之筆錄,經被告施添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198卷》第52頁正面、第56頁反面),而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對於被告施添源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張佰鴻、證人林慶銘、施添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下稱偵5630卷》第53至55頁、第128至130頁、10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87
4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6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被告施添源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施添源、林慶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98卷第52頁正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276卷》第9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施添源、林慶銘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27
6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本院198卷第139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慶銘部分:
訊據被告林慶銘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1年07月30日前曾與證人張佰鴻共同販賣毒品,及於101年07月30日下午,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修車廠內,有叫施添源去把張佰鴻身上的系爭毒品拿回來,並將張佰鴻的電話號碼給施添源,施添源打電話給張佰鴻後,施添源有前往與張佰鴻相約之地點,施添源向張佰鴻取回系爭毒品後有回來找他等事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428卷》第2頁、本院276卷第9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第153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且被告口頭固有坦承強制罪,然對強制罪之事實仍否認,故仍屬否認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叫施添源去跟張佰鴻說那個毒品是我的,要拿回來,並未要施添源以假藉買毒品的名義約張佰鴻出來,也未教施添源怎麼拿,也沒有拿小刀給施添源,也沒有要施添源與張佰鴻見面,就拿一支小支的插張佰鴻,張佰鴻會拿東西給施添源,只是交待施添源向張佰鴻說,那個毒品是他的,如果張佰鴻不給的話,再請施添源打電話給他,施添源回來後有要給我拿回的毒品,但我沒有跟施添源拿 云云 (本院276卷第9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反面);被告林慶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慶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慶銘叫施添源向張佰鴻拿回之毒品,為被告林慶銘所有,且證人張佰鴻偵查中亦證述被搶之毒品是之前幫被告林慶銘販賣毒品賣剩下來的,被告林慶銘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取走毒品,並不構成強盜罪等語(本院276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林慶銘坦承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添源、
證人張佰鴻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140卷》第2至3頁、第6至7頁、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偵874卷第23至24頁、第27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偵5630卷第40頁、第43至44頁、第54至55頁、本院276卷第11
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本院198卷第
76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428卷第19至20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386、6339、5630號起訴書(偵5630卷第136至143頁)及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慶銘是否與被告施添源共同謀議由施添源以購買毒品
海洛因名義約張佰鴻出面,並提供上開小刀1支予被告施添源,由施添源出面持該小刀迫使張佰鴻將身上系爭毒品交出部分:
依⑴證人施添源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 阿清 (即張佰鴻)男子的通話內容,我打電話騙他出來,譯文內 大罐 的意思是代表1千元的海洛因毒品,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阿清男子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阿清男子在談論上次搶他毒品的事,譯文中我跟綽號阿清男子說是綽號 阿明 的男子指使我搶奪毒品,該名綽號阿明的男子真實姓名為林慶銘,我持刀搶奪綽號阿清男子毒品所持之刀子是林慶銘交給我的等語(警140卷第2至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來我跟阿清不認識,是林慶銘跟我說阿清幫他販毒,說阿清都欠他錢不還,現在阿清已經沒幫他賣,阿清去幫別人賣;林慶銘就叫我打電話騙阿清出來,然後他拿一支小刀給我,叫我騙阿清出來,等阿清毒品拿出來之後,我刀子亮出來,阿清不敢反抗。我撥電話約張佰鴻,林慶銘就在我旁邊,我不知道國中在哪裡,也是林慶銘跟我講的。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佰鴻之對話,那把刀子是我要去找張佰鴻時,林慶銘交給我的,是瑞士刀那種刀子。我有跟林慶銘說,我沒有錢張佰鴻怎麼可能會給我海洛因,林慶銘指示我說叫我先跟張佰鴻說要看藥,然後把藥拿起來。然後張佰鴻如果要拿錢的話,要我再把刀子拿出來。張佰鴻本來在幫林慶銘賣海洛因,林慶銘說張佰鴻有偷毒品及錢,所以後來沒有幫林慶銘賣。林慶銘說如果我去幫他把張佰鴻的毒品拿回來,張佰鴻就會自己回來找林慶銘,這是林慶銘自己跟我講的。那時我欠毒品,林慶銘說如果我幫他做,他就會提供毒品供我吸食等語(他卷第14至16頁、偵874卷第27頁、偵緝卷第3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1年7月30日有打電話給張佰鴻,林慶銘在旁邊跟我說張佰鴻的電話號碼,林慶銘叫我打電話給張佰鴻說要購買毒品,林慶銘說張佰鴻之前幫他賣藥,就偷林慶銘的錢及毒品,叫我去把那些毒品拿回來,林慶銘說跟張佰鴻沒有繼續合作了,附表編號1電話是我打給張佰鴻的,林慶銘叫我約在崙背國中,要過去時林慶銘有交一支小刀給我,我跟林慶銘說我沒有錢,怎麼跟張佰鴻買藥,林慶銘說張佰鴻要錢就拿刀嚇他,林慶銘說他很沒有膽等語(本院276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⑵參以證人張佰鴻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要跟我購買毒品的人通話內容,譯文中對方提到「我想說要跟你處理大罐的」代表要跟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有前往崙背鄉崙背國中旁邊側門跟對方見面。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持刀強盜我毒品之人通話內容,他打電話告訴我,他跟我強盜毒品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是綽號「阿明、 阿砲 」叫他做的,綽號「阿明、阿砲」真實姓名叫林慶銘,住在東勢鄉 阿坤厝 等語(偵5630卷第39至43頁);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我的綽號叫阿清,林慶銘的綽號叫 砲哥 或阿砲,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我不認識的人講電話,那天他(施添源)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他約我去崙背國中交易,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搶我毒品的人的對話,後來他打電話來解釋他當初為何搶我的毒品,他說是阿砲叫他來搶我的,那天拿刀搶我的人跟最後這通電話的人的聲音是一樣的。林慶銘本名叫阿明,外號又叫阿砲等語(偵5630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之證述:我本來是找林慶銘買的藥腳,後來他找我幫他。後來因為他懷疑我有把他的毒品拿走,所以我們關係才變壞,我剛去施添源就在崙背國中側門等語(他卷第18至20頁);於審理時證述:於101年6月至8月左右,有和林慶銘共同販賣毒品,林慶銘會拿毒品給我,因林慶銘懷疑我私吞毒品和價金,就不往來了,101年7月30日與林慶銘共同販賣毒品合作關係已終止了,當日施添源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約在崙背國中碰面等語(本院198卷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80頁正面);⑶再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施添源打電話給證人張佰鴻,以大罐為暗號做為毒品交易之暗示,並相約在崙背國中等情,再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亦可知悉事後證人施添源有打電話給證人張佰鴻,向張佰鴻講述101年7月30日事情之原委等情,而譯文中證人施添源亦談及「他說你跟他反骨啦,叫我意思說他知道,他說意思你跟他反骨你出別人的東西,不要出他的」、「擱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擱你跟他反骨不要出他的,不要做他的去拿別人返來做,我站在立場我想說阿明你今日要挺我我知道我艱苦,我跟他說阿明你今日要挺我知道我艱苦,他跟我說他要挺我要拿東西給我出,他說叫我去跟你騙出來」、「他說、他替我想一起都他設計的」、「他就跟我說見面就拿一支小支的跟插著他就拿東西給你」等語,堪認被告林慶銘確實有與被告施添源共同謀議由施添源以購買毒品海洛因名義約張佰鴻出面,並提供上開小刀1支予被告施添源,由施添源出面持該小刀迫使張佰鴻將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交出等情屬實。
⒊被告施添源如何搶走證人張佰鴻身上之系爭毒品部分: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⑴證人張佰鴻於警詢之證述:「見面後對方就持刀將我押住,將刀子放在我脖子上叫我毒品拿給他,他將刀子押住我的脖子時,我的脖子被刀子割傷,所以我就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他,他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就騎機車逃跑,對方只有一個人等語(偵5630卷第40頁);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我至現場(崙背國中),對方(施添源)已在那裡,他就拿刀出來,就押著我,他用右手從後方繞住我的脖子,刀子架在脖子上,後來我被他劃傷,他叫我將毒品交給他,我就交給他,然後他就走了。我沒看見是什麼樣的刀子,小小一支而已等語(偵5630卷第54頁);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之證述:「我剛去他(施添源)就在崙背國中側門,施添源叫我進去崙背國中側門裡面,然後他就拿出刀子抵住我脖子,刀子小小一支而已,因為在我後面,我沒看清楚是什麼刀子,因為晚上暗暗的,然後叫我把毒品海洛因交給他,我就從口袋拿出來給他,後來他就騎機車走了。後來我去朋友家,看見衣服有滴血,才知道有受傷。傷勢大概在左頸部附近。我沒有去就醫,因為傷口不大。後來我有遇到施添源,後來才認出他是搶我的海洛因的人等語(他卷第20頁);於審理時證述:「見面後施添源叫我進國中裡面,施添源就拿刀從我背面架住我脖子,叫我把藥拿出來,我就把藥拿出來給他,本來不知道有流血,到家後才發現整件衣服都是血才知道流血了,就是劃傷這樣,後來有遇到施添源一次,才確認101年7月30日拿刀架我脖子,向我取走毒品海洛因的就是施添源等語(本院198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⑵再佐以證人施添源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中所談論「他(林慶銘)說你(張佰鴻)跟他反骨啦,叫我意思說他知道,他說意思你跟他反骨你出別人的東西,不要出他的」、「擱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擱你跟他反骨不要出他的,不要做他的去拿別人返來做,我站在立場我想說阿明你今日要挺我我知道我艱苦,我跟他說阿明你今日要挺我知道我艱苦,他跟我說他要挺我要拿東西給我出,他說叫我去跟你騙出來」、「他說、他替我想一起都他設計的」、「他就跟我說見面就拿一支小支的跟插著他就拿東西給你」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施添源確實有持上開小刀抵住張佰鴻之頸部,使張佰鴻無法抗拒,而逼迫張佰鴻將其身上所有之海洛因交出等情屬實。雖證人施添源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慶銘叫我拿刀去是要嚇張佰鴻,不能為了這種事去傷到張佰鴻,拿刀子出來並沒有押在張佰鴻的脖子上,附表編號2譯文所講之『插著』就是放在身上,不是給他插下去」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然此部分與證人張佰鴻之證述不同,因證人施添源本身亦是共同被告,難免有避重就輕及維護被告林慶銘之證述,且對譯文中所講『插著』之證述顯與語意不符;另證人張佰鴻當時確實亦有受傷並因此交出身上之毒品,已如前認定,並事後於附表編號2之電話中向證人施添源說明,證人施添源亦於電話表示若有傷害到證人張佰鴻要向證人張佰鴻致歉,顯見當時證人施添源與張佰鴻見面時,並非如證人施添源所證述,持小刀僅是要嚇嚇張佰鴻而已,或是只是比劃而已,應是有抵住證人張佰鴻之頸部,足使證人張佰鴻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其身上之系爭毒品,證人施添源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林慶銘之認定,又證人施添源此部分所為並未超越其與被告林慶銘前開㈠⒉共同謀議之範圍而為被告林慶銘所難預見,是被告林慶銘應對證人施添源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被告施添源是否將自證人張佰鴻身上搶走之系爭毒品及上開小刀交給被告林慶銘部分:
依證人施添源於警詢之證述:「搶完後我將刀子與毒品都交給林慶銘,林慶銘再提供1包毒品供我吸食等語(警140卷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拿到海洛因後,連同刀子交給林慶銘,林慶銘給我一包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16頁、偵緝卷第3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回去後我就把藥跟小刀一起交給林慶銘,林慶銘就拿1包給我等語(本院
276卷第117頁正面);再佐以被告林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事後施添源有要自張佰鴻處取得的海洛因交給我」等語(本院276卷第95頁反面),且參酌本件被告施添源會對被害人張佰鴻以小刀強制拿取系爭毒品係經被告林慶銘授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慶銘則否認此事實,堪認被告施添源當時自張佰鴻處所取得之海洛因應有交給被告林慶銘,而被告林慶銘依雙方約定有交1包海洛因給施添源作為代價等情為真。
⒌被告施添源持上開小刀自證人張佰鴻處所取得之系爭毒品,究竟為何人所有部分:
依證人張佰鴻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這次的海洛因是 砲仔 (即林慶銘)的。這是之前我幫他賣毒品剩下的」等語(偵5630卷第55頁);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證述:「101年7月30日我被施添源拿走的海洛因是林慶銘拿給我的等語(偵874卷第23頁);於審理時證述:「101年
7月30日交給施添源之毒品,這些毒品是我被他搶之前,林慶銘拿給我的,我才有那些藥,要不然我從那裡生、101年
7月30日被告跟我搶毒品當天,毒品來源除了林慶銘外並沒有他來源等語(本院198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正面),再佐以證人施添源前開㈠⒉證述被告林慶銘有向其說證人張佰鴻幫被告林慶銘賣毒品時有偷被告林慶銘之毒品,亦於審理時證述:「他(林慶銘)說是張佰鴻在幫他賣藥,跟他偷賣藥跟偷拿錢,我是知道他叫我去幫他把藥拿回來,那些藥是他的」等語(本院276卷第117頁反面),足認證人張佰鴻當時被搶走之毒品係被告林慶銘先前交付給證人張佰鴻的。而該毒品究竟係被告林慶銘所有或是證人張佰鴻所有?雖證人張佰鴻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在幫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了,那是他要給我施用的」等語(偵874卷第23頁);於審理時證述:「是林慶銘要給我吃的,是我的,這些毒品本來是林慶銘賣剩的,沒有拿回去剩幾包而已,他說乾脆給我,要我拿回去吃等語(本院198卷第81頁正反面),因證人張佰鴻於偵查中先證述被搶走之毒品係被告林慶銘所有,嗣後偵查及審理中再證述係被告林慶銘要給證人張佰鴻施用,係證人張佰鴻所有,又證人張佰鴻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搶走之毒品係被告林慶銘之前拿給他的,並無其他的毒品來源,然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且可能係因為恐另涉犯侵占他人之物之罪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林慶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否認被告施添源自張佰鴻所取得之毒品非其所有(警428卷第3頁、偵緝卷第17頁、第
2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被告施添源自證人張佰鴻取得之毒品為其所有(本院276卷第95頁反面),又被告林慶銘與證人張佰鴻當時結束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如何?是否如證人張佰鴻後來證述被搶走的毒品係被告林慶銘要給證人張佰鴻施用而屬證人張佰鴻所有?還是證人張佰鴻先前之證述及被告林慶銘之供述,係被告林慶銘所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張佰鴻當時被搶走之毒品仍應屬被告林慶銘所有,被告林慶銘並未同意給予張佰鴻施用。
⒍綜上,被告林慶銘與證人施添源共同謀議為犯罪事欄二所示客觀犯罪事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⒎被告林慶銘之主觀意圖部分:
⑴證人施添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來我跟阿清不認識,是
林慶銘跟我說阿清幫他販毒,說阿清都欠他錢不還,現在阿清已經沒幫他賣,阿清去幫別人賣,林慶銘說張佰鴻有偷毒品及錢,所以後來沒有幫林慶銘賣,林慶銘說如果我去幫他把張佰鴻的毒品拿回來,張佰鴻就會自己回來找林慶銘,這是林慶銘自己跟我講的」等語(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874卷第27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慶銘說張佰鴻之前幫他賣藥,就偷林慶銘的錢及毒品,叫我去把那些毒品拿回來等語(本院276卷第115頁正面)。
⑵證人張佰鴻於101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我跟阿砲(
林慶銘)合作到被搶的前一天就沒合作了,因為他(砲仔)懷疑我偷他錢。那時他(砲仔)交海洛因給我去賣,我賣完海洛因後,所得的錢會全數交給阿砲等語(偵5630卷第55頁);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之證述:「我本來是找他(林慶銘)買的藥腳,後來他找我幫他。後來因為他懷疑我有把他的毒品拿走,所以我們關係才變壞等語(偵5630卷第128至
129頁);於審理時證述:「於101年6月至8月左右,有和林慶銘共同販賣毒品,林慶銘會拿毒品給我,因林慶銘懷疑我私吞毒品和價金,就不往來了,林慶銘確實有放一些毒品在我那,101年7月30日與林慶銘共同販賣毒品合作關係已終止了,雖然我們沒有繼續合作,但他對我表面上還很好,他隔天還有去找我還有給我藥吃等語(本院198卷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反面)。
⑶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譯文中證人施添源談及「他說你
跟他反骨啦,叫我意思說他知道,他說意思你跟他反骨你出別人的東西,不要出他的」、「擱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他說、他替我想一起都他設計的」等語。
⑷被告林慶銘亦於審理時供述:101年7月30日隔天有去找張
佰鴻,還有給他毒品吃,有想過再叫他繼續幫我賣,所以還是給他一點好處,看他要不要繼續回來幫我賣」等語(本院
276卷第153頁反面)。⑸綜上,被告林慶銘確實有懷疑證人張佰鴻私吞其毒品及金錢
,亦懷疑張佰鴻幫忙他人賣毒品,因此雙方才結束共同販賣毒品之合作關係,亦希望在搶走張佰鴻身上之毒品後,張佰鴻能回來找被告林慶銘,回復合作關係,繼續幫被告林慶銘販賣毒品等情,堪予認定,若被告林慶銘主觀上確信張佰鴻持有之毒品為其所有,大可直接向張佰鴻索還,而豈會要不認識張佰鴻之被告施添源向張佰鴻佯稱要購買毒品之上開客觀事實之方式,取走張佰鴻身上之毒品?因被告林慶銘懷疑證人張佰鴻幫他人販賣毒品,所以主觀上基於不確定之未必故意,委由施添源去強取張佰鴻身上之毒品,是否為張佰鴻向其他上游取得之毒品或是張佰鴻之毒品,在與施添源共同謀議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犯行時,縱搶走張佰鴻身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張佰鴻或他人所有,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加重強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⒏被告林慶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置辯。惟查:
⑴被告施添源與證人張佰鴻當時並不認識,被告施添源與證人
張佰鴻見面後,證人張佰鴻又豈會僅憑被告施添源一面之詞而將身上之毒品交出,且依附表編號2之譯文,被告施添源係於自然情況下向證人張佰鴻說明當時情形,亦有敘及「拿支小支跟插著」等情,被告林慶銘若無交付小刀予被告施添源,被告施添源又如何能從證人張佰鴻處取得身上之毒品?是被告林慶銘辯稱未與被告施添源共謀上開事項及交付小刀予被告施添源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林慶銘供述被告施添源自證人張佰鴻處有拿回毒品有要交給被告林慶銘,卻又供述並未向被告施添源拿系爭毒品,且證人施添源亦證述系爭毒品係被告林慶銘所有,而系爭毒品亦有相當之價值,被告林慶銘供述未拿取,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林慶銘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被告林慶銘之辯護人認被告林慶銘自證人張佰鴻處所搶走
之毒品係被告林慶銘所有,雖依上開㈠⒌之認定,該系爭毒品係被告林慶銘所有,惟被告林慶銘主觀意圖部分亦認定如㈠⒎所示,且依證人張佰鴻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林慶銘之供述,其等雖結束共同販毒之合作關係,惟其等關係並非惡化,被告林慶銘自可直接向證人張佰鴻索還即可,卻大費周章為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林慶銘並非確信毒品為自己所有,而係基縱使搶走張佰鴻身上之毒品為張佰鴻或他人所有,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加重強盜之犯意,是被告林慶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慶銘上開所辯,尚難採為被告林慶銘有利之認定。
⒐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慶銘上開所為,屬加重強盜既遂之
行為,屬加重強盜既遂之行為,惟查:公訴人係依證人張佰鴻之證述、證人施添源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譯文,及被告林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林慶銘與施添源自證人張佰鴻處取走之毒品係證人張佰鴻所有,惟此部分之證據,因證人張佰鴻之證述本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情形,而被告林慶銘亦於審理時翻異其供,且該毒品已認定為被告林慶銘所有,均如前㈠⒌所述,而證人施添源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證述有自證人張佰鴻處搶走毒品,惟並未證述該毒品究意係屬何人所有,且於審理時亦證述只知道他(林慶銘)叫我去幫他把藥拿回來,那些藥是他的等語(本院276卷第117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添源自證人張佰鴻處取走之毒品係證人張佰鴻所有,是尚難依上開有瑕疵之證據,遽認被告施添源自證人張佰鴻處取走之毒品係證人張佰鴻所有。
㈡被告施添源部分:
⒈訊據被告施添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除否認有持
小刀抵住張佰鴻之頸部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警140卷第2至7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偵874卷第26至28頁、本院19
8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辯稱:並沒有持刀抵住張佰鴻之頸部,叫他把毒品交出來云云。被告施添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施添源與張佰鴻見面,張佰鴻拿出毒品給被告施添源查看,張佰鴻要收錢時,被告施添源才拿刀出來揮動,並未以小刀抵住張佰鴻之頸部,要求張佰鴻交出海洛因等語(本院198卷第56頁、第154頁反面)。經查:⑴被告施添源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佰鴻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林慶銘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偵5630卷第39至44頁、第54至55頁、他卷第18至20頁、本院198卷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84頁反面、第88頁正面、本院276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
5頁反面至139頁反面),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428卷第19至20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386、6339、5630號起訴書(偵5630卷第136至143頁)及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⑵另被告施添源如何搶走證人張佰鴻身上之海洛因部分,已認定如上開㈠⒊所述,即使排除證人張佰鴻於上開㈠⒊之警詢證述(被告施添源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仍可如上開㈠⒊之認定,是被告施添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⑶綜上,被告施添源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施添源上開與被告
林慶銘所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系爭毒品係張佰鴻所有,屬加重強盜既遂之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施添源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林慶銘共同謀議持上開小刀自
證人張佰鴻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並將取得之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林慶銘,及與張佰鴻有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等事實,如前所述,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林慶銘說張佰鴻在幫他賣藥,張佰鴻偷賣藥跟偷拿錢,我只知道我去幫他把藥拿回來,被告林慶銘說藥是他的,要我去幫他拿回來等語(本院198卷第105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施添源自張佰鴻處所取回之毒品為被告林慶銘所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198卷第
150頁正面、第153頁反面)。⑵被告施添源持上開小刀自證人張佰鴻處所取得之毒品海洛因
,究竟是誰所有部分:依證人張佰鴻於上開㈠⒌之證述,及證人林慶銘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張佰鴻係共同販賣毒品關係,最多有放在張佰鴻處有20包,因為中間有誤會而終止合作關係,終止後有叫施添源去跟他拿回來,我只有跟他說我有東西在張佰鴻那邊,叫施添源過去跟他拿,施添源拿回來約6、7包等語(本院198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仍可同上開㈠⒌之認定即證人張佰鴻當時被搶走之毒品仍應屬被告林慶銘所有。
⑶被告施添源之主觀意圖部分:
①被告林慶銘於審理時之證述:「我跟張佰鴻終止共同販賣海
洛因,終止後隔2、3天,那時候施添源要跟我拿毒品,我叫施添源去跟張佰鴻拿東西(毒品)回來,我只有跟施添源說我有東西在張佰鴻那邊,叫施添源過去跟張佰鴻拿,施添源取回毒品有拿給我看,我也有拿起來看」等語(本院276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再佐以附表編號2譯文中證人施添源亦向證人張佰鴻表示「他說你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等語,而被告施添源自證人張佰鴻處取回毒品後即全部交付予被告林慶銘,如前㈠⒋所述,被告施添源若非認知係為被告林慶銘取回毒品又何需全部將毒品交付予被告林慶銘?是被告施添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
②雖證人林慶銘於偵查具結證述:張佰鴻被搶走的海洛因是張
佰鴻自己的,不是從我這裡拿到的等語(偵緝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第23頁),然嗣後其於審理中又證述如前⑴所述係其所有,而證人張佰鴻於審理亦證述並無其他毒品來源等語,應認被告林慶銘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顯係要撇清與本案之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林慶銘當時係與被告施添源共謀要搶走證人張佰鴻自己之毒品,而採為不利被告施添源之認定。
③另附表譯文中被告施添源向證人張佰鴻表示「他說你跟他反
骨啦,叫我意思說他知道,他說意思你跟他反骨你出別人的東西,不要出他的」等語,及被告施添源於偵查中供述:「(問:是誰叫你去做這個事?)本來我跟阿清不認識,是林慶銘跟我說阿清幫他販毒,說阿清都欠他錢不還。現在阿清已經沒幫他賣,他去幫別人賣,他就叫我打電話騙阿清出來,然後他拿一支小刀給我,叫我騙阿清出來,等阿清毒品拿出來之後,我刀子亮出來,阿清不敢反抗」等語(他卷第14至16頁),準此,可知悉被告施添源於事後在電話中有向證人張佰鴻表示當天搶走毒品之情形;被告林慶銘有向被告施添源告知證人張佰鴻有幫別人賣毒品,要被告施添源打電話騙證人張佰鴻出來等情,惟證人林慶銘於審理時已為上開①之證述,究竟被告施添源於搶走證人張佰鴻之毒品,是否有如前㈠⒎被告林慶銘之主觀意圖或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是僅是與被告林慶銘共謀要取回被告林慶銘所有之毒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施添源當時有如前㈠⒎被告林慶銘之主觀意圖或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綜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添源當時有如前㈠⒎被
告林慶銘之主觀意圖,或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施添源係經被告林慶銘告知下,受被告林慶銘委託,而基於取回林慶銘所有毒品之意思,被告施添源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慶銘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及被告施添源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慶銘提供前揭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小刀1支,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施添源之供述屬瑞士刀,且依證人張佰鴻之證述,事後亦造成其受傷等語,業經本院認定無訛,顯見上開小刀,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林慶銘基於前㈠⒎之主觀犯意,提供上開小刀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施添源,其等共謀要藉以逼使張佰鴻交出身上之毒品,足見被告林慶銘已著手強盜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事後認定取回係被告林慶銘自己所有之毒品之結果,被告林慶銘之犯罪尚屬未遂,而被告施添源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施添源之犯罪應僅論以強制既遂,核被告林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施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2人就被告施添源所為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慶銘利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施添源,遂行強盜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林慶銘所涉犯部分尚有未洽,惟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添源所涉犯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㈡查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慶銘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林慶銘前有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施添源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被告林慶銘為使前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被害人能再度為其販毒,被告施添源則為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共謀以攜帶兇器迫使被害人交出系爭毒品之方式,雖所強盜之物品為毒品,惟其等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存在重大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慶銘到案後否認犯行,雖口頭承認強制罪,惟否認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施添源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林慶銘自 陳學歷 為高中補校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被告施添源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務農之工作,父親已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作為犯罪所用之上開小刀1支,被告施添源供述係被告
林慶銘所交付並已返還,惟此為被告林慶銘所否認,上開小刀1支是否為被告施添源或林慶銘所有不明,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7月│A:0000000000(證人張佰鴻)│通訊監察譯文出處:│││30日19時43│B:0000000000(被告施添源)│警140卷第18頁。│││分16秒├───────────────┤││││B撥給A│││││A:喂│││││B:喂、 大仔 │││││A:嘿│││││B:我那天阮朋友拿我的機阿跟你│││││嘿囉有無,我想說要跟你處理│││││大罐的│││││A:會阿可以我在公園阿│││││B:你現在在公園呦│││││A:嘿│││││B:好好│││││A:好│││├─────┼───────────────┤│││101年7月│B撥給A││││30日19時58│A:喂││││分00秒│B:那│││││A:我跟你說│││││B:嘿│││││A:松本你知無│││││B:松本│││││A:7-11│││││B:我不知呢、我知影崙背國中│││││A:你在那│││││B:崙背國中好無│││││A:崙背國中喔│││││B:嘿阿│││││A:崙背國中你從那裡來、你從那│││││裡來那知影崙背國中在那│││││B:我甘那知影崙背國中這娘│││││A:崙背國中喔│││││B:嘿阿│││││A:公園那你不知圓環你知無│││││B:公園阿│││││A:無圓環啦│││││B:公園阿我就不是這的人│││││A:崙背媽祖廟你知無│││││B:我不知呢我現在就是走來什麼│││││國中這│││││A:崙背國中喔│││││B:嘿阿│││││A:好你在大門口等│││││B:大門口呦│││││A:嗯│││││B:好好│││││A:好啦│││││││├──┼─────┼───────────────┼──────────┤│2│101年8月│A:0000000000(證人張佰鴻)│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日17時38│B:0000000000(被告施添源)│警140卷第18至20頁│││分03秒├───────────────┤。││││B撥給A│││││A:喂、逗陣你好│││││B:嘿│││││A:要去那找你│││││B:你甘有法度過來虎尾│││││A:虎尾喔│││││B:嘿、還是太遠│││││A:我騎機車呢│││││B:你騎機車無咱一人騎一半,要│││││通來虎尾,你要怎麼騎來墾地│││││你知無│││││A:墾地我知│││││B:嘿咱在墾地那│││││A:呦│││││B:那個工業區,你那不是都工業│││││區對無│││││A:嘿│││││B:那不是一間臺大的工業區那│││││A:嘿│││││B:你騎一半我騎一半我在虎尾我│││││騎到那個要去工業區那│││││A:綠紅燈嘿喔│││││B:嘿紅綠燈│││││A:要入庄│││││B:剛好我已經出庄,你剛要入庄│││││那│││││A:好好│││││B:那個橋那│││││A:好 阿好 │││││B:一人一半路│││││A:好好│││││B:好好│││├─────┼───────────────┤│││101年8月│B撥給A││││10日18時22│A:喂││││分31秒│B:嘿我跟你說啦│││││A:嘿│││││B:你是不是阿清│││││A:嘿│││││B:你是打算要擱要跟我坳回去是│││││無│││││A:阿│││││B:阿│││││A:嗯阿你│││││B:我怎樣啦│││││A:你那很面熟就對嗯│││││B:怎樣很面熟的│││││A:你無說我無想到│││││B:你就會認的我,你擱在那無想│││││到│││││A:嗯│││││B:你來這套│││││A:嗯│││││B:我跟你說啦│││││A:嘿│││││B:我跟你都無什麼嘿囉啦│││││A:嘿│││││B:你那要找我你找不對人│││││A:找不對人│││││B:你去找你要找去找阿明啦我跟│││││你說,是因為阿明的關係我挺│││││他的堵啦,因為我跟他說我艱│││││苦他說他要丟東西讓我做啦│││││A:嗯│││││B:他說你跟他反骨啦,叫我意思│││││說他知道,他說意思你跟他反│││││骨你出別人的東西,不要出他│││││的│││││A:不是這樣不是這樣│││││B:擱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A:嘿、他跟我冤枉│││││B:我算去讓他利用去你知無│││││A:嗯嗯│││││B:你聽有意思無│││││A:嘿嘿│││││B:結果我那天是有去跟你傷到阿│││││,我那天有阿│││││A:嗯無不對│││││B:有我在這跟你說歹勢啦│││││A:無啦你這樣跟我割一下這樣有│││││時候會想不開│││││B:我跟你說啦│││││A:咱說真正的│││││B:我阿不認你│││││A:嗯│││││B:我那知你的電話、對無│││││A:嗯│││││B:你無覺得很奇怪嗎│││││A:嘿│││││B:那天是他叫我過呢│││││A:嗯嗯│││││B:他跟我做伙過呢,他跟他另外│││││一個朋友在旁阿呢│││││A:嗯嗯│││││B:他跟報無我那知好約在那│││││A:嗯│││││B:我也不是你崙背人對無│││││A:我知、這樣兄弟│││││B:你聽有無│││││A:我知我知影│││││B:我跟你說啦│││││A:嗯│││││B:我也是對阿明想很不開│││││A:嗯嗯│││││B:他就跟我利用完跟你處理完,│││││換跟我逼錢你知影無│││││A:嘿│││││B:說要跟我相挺現在跟我逼錢什│││││麼意思│││││A:嘿嘿│││││B:那天我就跟他嗆,我就跟他揍│││││,我跟他說不要緊你那覺得那│││││種無要緊跟我利用完我挺你的│││││堵呢阿明│││││A:嗯│││││B:今日你一句話│││││A:嘿│││││B:你說你要挺我一句話娘│││││A:嘿│││││B:對無│││││A:阿明跟你利用喔│││││B:嗯幹你娘支醜我擱要找他啦│││││A:阿、無要緊啦無咱兄弟見一下│││││面放心我不會怎樣,大家見一│││││下面│││││B:我無方便│││││A:我不會怎樣啦│││││B:我知影你不會怎樣啦咱找一個│││││時間啦,我現在在追錢,追錢│││││去給人啦│││││A:嗯│││││B:明早啦好無│││││A:好│││││B:還是│││││A:一句話啦喔│││││B:一句話啦咱兩個做一下朋友│││││A:嗯嗯嗯│││││B:我跟你說啦你要動我我嗎不會│││││怕因為我已經你問豆漿也知,│││││我那天也是去崙背跟豆漿說這│││││件事│││││A:嗯嗯嗯│││││B:豆漿我剛才打給豆漿說那這個│││││很面熟,這樣他不是留給你的│││││,說他有跟你說這件事情,那│││││完成是阿明跟你綁支骨啦│││││A:嗯嗯│││││B:你聽有意思無│││││A:最委屈的人就是我,做到無賺│││││湯無賺粒│││││B:對你無賺湯無賺粒│││││A:擱去讓他懷疑│││││B:他跟我說怎樣你知無│││││A:嘿│││││B:他說你跟他偷拿錢、偷拿東西│││││A:歪哥│││││B:這樣│││││A:我自己│││││B:擱你跟他反骨不要出他的,不│││││要做他的去拿別人返來做,我│││││站在立場我想說阿明你今日要│││││挺我我知道我艱苦,我跟他說│││││阿明你今日要挺我知道我艱苦│││││,他跟我說他要挺我要拿東西│││││給我出,他說叫我去跟你騙出│││││來│││││A:嘿│││││B:他說、他替我想一起都他設計│││││的│││││A:嘿│││││B:他就跟我說見面就拿一支小支│││││的跟插著他就拿東西給你│││││A:嘿│││││B:他說他很瞭解你,不會怎樣│││││A:嘿│││││B:我跟他說到時他那反抗,不行│││││為了這真正跟人插下去,他說│││││不會啦你就跟他說他就拿給你│││││啦│││││A:嗯│││││B:這樣,我後來是不是跟你說兄│││││弟我真正很艱苦的我才會這樣│││││做│││││A:嗯│││││B:我是不是跟你說這樣│││││A:你車牌我有記起來│││││B:阿│││││A:你車牌我有記起來、朋友也是│││││在跟你追│││││B:誰│││││A:也是在查你│││││B:誰你朋友│││││A:我一些兄的,都在查你│││││B:嘿│││││A:嗯、這我也是要跟他們說一下│││││B:阿明這樣出來│││││A:我跟你說啦│││││B:他這樣甘會通、我電話快要無│││││錢│││││A:你聽我說│││││B:我這預付卡快要無錢│││││A:我做他的我無賺湯無賺粒就擱│││││給他懷疑東懷疑西│││││B:無要緊我跟你說咱兩個│││││A:我很綏呢│││││B:他我很想要跟他處理│││││A:嘿嘿嘿│││││B:找一個機會他那要當我阿斯八│││││啦真正│││││A:我也是│││││B:配合阿咱兩個處理返來│││││A:他跟我衝這我實在很想不開│││││B:我擱越想不開│││││A:嘿│││││B:我無代無志去得死一個人│││││A:嗯│││││B:對無、後來豆漿也跟我說,說│││││你也艱苦│││││A:對阿我艱苦事實很艱苦│││││B:我電話要無錢,無咱較晚才擱│││││說│││││A:好│││││B:好│││││A:見一下面也好│││││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