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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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莉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65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莉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54,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呂莉親現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參諸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時之住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有上開前案判決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另受刑人現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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