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62號聲請人 洪伯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洪伯維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洪伯維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正雄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先順位之繼承人(即子女)有6位即 陳美玲陳婉玲陳亮今陳冠中陳冠明陳語靈 ,其中陳婉玲於91年5月23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洪伯維代位繼承,故原裁定將聲請人洪伯維之聲請駁回,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裁定關於駁回洪伯維之聲請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