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銘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101年度訴字第244號、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478號、101年8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555號、101年9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643號、101年11月19日10
1年度訴字第46、5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銘峰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之規定均違憲,原判決認定成立累犯有所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開所指涉者,係為影響刑之加減之累犯適用,與「罪名」無關、僅涉及「罪刑」之輕重,應屬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綜觀聲請意旨,亦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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