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喜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張喜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喜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漁網壹張及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喜通經診斷罹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因受上開病症影響及使智能退化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下,於民國105年4月10日7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漁網1張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之鐮刀1支,至 陳潤辰 所有而位在高雄市○○區○○里○○0號(○○段0000-00地號)前之魚池,以上開工具捕抓該處魚池內飼養之台灣鯛12隻得手。張喜通離去時為陳潤辰發覺上前瞭解而生爭執,陳潤辰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自張喜通身上扣得漁網1張、鐮刀1支及遭竊之台灣鯛12隻,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被告張喜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37頁、第4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抓別人的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池塘為伊所有,伊有身份證及印章可證明,又在鄉下攜帶鐮刀並非攜帶兇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常有不知所云情形,且送精神鑑定顯示被告因精神障礙合併智能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應為不罰,且依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無施以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點,攜帶漁網1張、鐮刀1支,至高雄市○○區○○里○○0號(○○段0000-00地號)前之魚池補抓台灣鯛12隻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部分事實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審易卷第50頁、第70頁),並核與被害人陳潤辰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暨查獲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13頁),而被告雖就補抓魚數分有供述11、12、13隻不等,惟被告行為後即由警當場查扣台灣鯛12隻,從而被告所補抓台灣鯛之數目即為12隻無訛,上開事實即可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高雄市○○區○○里○○0號(○○段0000-00地號)前之魚池係被害人所有之事實,除經被害人指述在卷外,並有被害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可憑,自可認定,被告辯以伊有印章及身份證而魚池為其所有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既從被害人所有之魚池中,將池內之台灣鯛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鐮刀1支而竊取魚隻之行為,其所持之物屬金屬製品且既足以鋸斷樹木或破壞金屬,若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被告以其在鄉間攜之並非兇器云云,即無可採之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查:
1.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固未提及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病史,惟本院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6)長庚院高字第FB202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照慈惠醫院紀錄, 張員 (即被告)37歲時,即有第四版精神疾患診斷準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診斷,目前並有『輕度智能障礙』,不能配合服藥及復健治療,病情呈現慢性化,並有殘餘負性症狀現象,如長期關於房內,對於郵差或呼叫常不予回應,明顯怪異生活模式(房內用木材生火煮飯、不開窗)、疑心他人、錯誤解讀社會規範、沒朋友、與人互動差,如不能持續工作。案發時,有自閉性思想、錯誤辨識及解讀、導致混亂失序及無邏輯行為。且不願就診服藥治療,拒絕家屬照顧,是目前病情更形惡化主要原因。鑑定時,張員表情淡漠、有退化行為,無法深入回答問題、仍有自閉性思想及誇大妄想。」,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24頁、第26頁),足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病及輕度智能不足之病症無訛,則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事實即可認定。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被告鑑定時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再綜合被告生長過程、人際關係、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犯案當時張員(即被告)已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案發當時,依據本次鑑定及105年4月10日偵訊筆錄105年11月6日及11月8日張員於法庭之答覆,張員僅可記住案發當時部分犯案過程,但思考邏輯怪異、訊息無中生有、前後矛盾(魚池是否是他人的?抓幾隻魚?)、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常不知所云。張員犯案後,亦偶能口頭瞭解他的行為可能違法,但之後認知功能錯誤,無法認知與瞭解『被通知』及『應當出庭』日期與法律程序,常雖能回答問訊但常答非所問。故本次鑑定,張員犯案時雖有清醒意識,但常有明顯『認知功能喪失』,達『不能辦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狀態。本次鑑定張員於犯罪行為時,是因精神障礙合併智能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水準顯著減低。」(易字卷第25~26頁),因此鑑定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顯著為低。
2.自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言行,常有答非所問或常辯稱:伊去「美濃一條龍」或稱去抓「美濃一條龍」云云(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68頁、易字卷第42頁背面),而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況,是其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之情,固可認定,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審時均無明顯病識感,且據被告於警詢對於抓取魚隻乙事並不否認,僅認為魚池為其所有,足見被告對於財產及所有權概念並非毫無認知,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可以偷抓別人的魚。偷他人的魚是犯罪。去抓別人的魚,知道是犯罪」、「瞭解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之前有到過那魚池問過老闆三次可否抓魚,但我是跟老闆講說我有權利來抓,因那不是一般池塘。」(審易卷第70~71頁、易字卷第72頁背面),更見被告的確知悉竊取他人物並非法之所許,且於竊取行為前有前往被害人處徵詢之舉動,從而被告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然綜合上開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主客觀狀況情事,被告行為時確有因上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部分,則屬可信,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末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又依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張員(即被告)受精神症狀影響情緒及行為,因沒有嚴重語言攻擊行為或暴力攻擊他人,且堅持不治療,因而沒有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及慢性病房復健,導致其混亂行為干擾社區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建議要求張員家屬需一起協助讓張員接受藥物治療,及與社工師協助其面對種種社會壓力,若無病識感,考慮予以安置於慢性病房,持續積極接受精神治療(藥物與行為治療)及長期精神復健,並申請社會福利身分與經濟補助,未來張員若能生活於社區中,可考量居家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之介入,避免精神行為更加退化,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以避免張員影響社會安寧及造成家人困擾。」(易字卷第25~26頁),從而上開精神醫療院所均僅建議被告由家屬協助持續以門診方式追蹤治療已足,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亦無論及被告家屬看管功能不足以致無法令被告規律就診服藥,而有由公權力介入令被告入處所監護治療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亦無任何因相似情形而送強制就診情況,因認被告目前情狀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可由家屬妥善看護規律就診而避免再犯,是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為吃食而竊取他人魚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其品行尚可。另被告所竊取魚隻均已返還被害人,已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犯後雖陳明所犯細節,惟未陳明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認被告係屬初犯,犯後所竊物品已歸還而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三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而已宥恕被告(審易卷第17頁),及被告現罹精神疾病需予以醫療,尚不適受刑之執行,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漁網1張、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台灣鯛12隻,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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