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李元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時46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及鼎金後路36巷口,因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98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因原告前於99年12月9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又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查、審判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按罰鍰9萬元部分,因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顯係非職業時間之違規,吊扣原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除造成原告工作就業上之權益受損外,也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先於99年12月9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區○○○路與京富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復於103年10月2日1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及鼎金後路36巷口,因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測定酒精濃度達
0.98mg/l)」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有高雄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顯係非職業時間之違規,吊扣其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除造成原告工作就業上之權益受損也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原告目前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於本件中,即應吊銷原告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就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另原告主張其工作就業上之權益受損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雄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98mg/l)」之交通違規,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先於99年12月9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區○○○路與京富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違規,復於103年10月2日1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及鼎金後路36巷口,又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98mg/l)」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1頁、第23頁、第28-30頁),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顯係非職業時間之違規,吊扣其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除造成原告工作就業上之權益受損也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前於99年12月9日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本次之103年10月2日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而原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目前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處以罰鍰9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工作就業上之權益受損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六)又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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