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敬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翁敬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敬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翁敬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禮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0、2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另因他案接續執行,並未實際出監);復因於94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100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10時2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日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司各1紙。│因之事實。│├───┼───────────┼───────────┤│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件查獲過程合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翁敬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