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九如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