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諺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5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諺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諺承因細故對 許志吉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9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即時通,傳送內容為:「準備吃拳頭ㄅㄨㄥˋ注意囉我開始注意你了喔小心喔隨時會出現在你後門喔」之訊息予許志吉,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許志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志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諺承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30、33頁),核與告訴人許志吉於警詢指訴情節(見偵卷第5至8頁)相符,且有臉書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係表達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應係以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竟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2時56分許、106年4月10日23時12分許、106年4月11日0時24分許及106年4月18日1時0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我明天會先去岡山去完會再去鳳山」、「我如果有空也會去你那裡走走要歡迎我喔」、「我一定會神出鬼沒」、「你現在爽了嗎不要讓我遇到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訊息予告訴人許志吉,致告訴人因而畏懼。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雖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行為,另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供承有傳送「我明天會先去岡山去完會再去鳳山」、「我如果有空也會去你那裡走走要歡迎我喔」、「我一定會神出鬼沒」、「你現在爽了嗎不要讓我遇到你」等訊息予告訴人,惟被告傳送之「我明天會先去岡山去完會再去鳳山」、「我如果有空也會去你那裡走走要歡迎我喔」、「我一定會神出鬼沒」,係將被告可能之行蹤及其行蹤不定等情告知告訴人,另被告傳送之「你現在爽了嗎不要讓我遇到你」,則係詢問告訴人現在高興了嗎?並表達不希望遇到告訴人,至告訴人雖指稱:我真的害怕被告會來我家找我,我又無法知道他的行蹤,所以很害怕云云,然而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有將以其可直接或間接掌握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意,自非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從而,被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並無將來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被告雖有傳送前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然前開文字內容尚不足以認為係對告訴人將來惡害之通知,自難因此認為被告傳送該文字對告訴人而言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係分別於106年4月9日、10日、11日及18日傳送前開文字內容,與上述犯罪事實(106年3月19日)犯行相隔3星期至1個月,在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倘若成立犯罪,應係被告另起犯意而為,故被告傳送前開文字行為,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見解尚不受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之拘束,就被告傳送前開文字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