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具保人 簡銘漢 原名甲○○被告乙○○
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銘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簡銘漢(原名甲○○,民國96年1月10日更名)因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