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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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曉琪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 律師被告國立臺北大學代表人 李承嘉 訴訟代理人 施羽宸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5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倘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始末:原告原係被告總務處出納組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組長。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北大人字第1111500219號令(下稱系爭調任令),將其調任總務處同官等、職等及陞遷序列秘書(現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111年5月31日北大人字第1111500321-1號函所附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於同年6月2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主張其並無業務違失或能力、品操瑕疵之具體事證,被告將其由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使其未來須經甄審程序始得再任主管職務,已構成其權益實質受損,請求撤銷系爭調任令及申訴決定。案經保訓會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5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9年起至110年8月15日止,分別擔任被告總務處之保管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組長。嗣因被告設立大學社會責任實踐專案辦公室(下稱USR辦公室),原告於110年8月15日商調至USR辦公室協助,職缺仍屬總務處出納組組長,商調截止日為USR階段性任務完成時,或視總務處業務需要原告歸建時。惟被告總務處總務長於111年1月25日簽請將原支援USR辦公室之總務處出納組組長職缺歸建,以利出納業務順利進行,並將原告由「總務處出納組長」調任為「總務處秘書」。
(二)系爭調任令應為降職之不利行政處分:⒈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
任,得免經甄審程序」等語,依法律體系解釋,當指不涉及主管與非主管職務間之調任,且在同一序列間之職務調動,方得免經甄審程序,若涉及主管與非主管職務間之調動,無論是否為同一陞遷序列,依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經甄審程序。
⒉依修正前國立臺北大學職員陞遷序列表(下稱舊陞遷序列表
),組長與秘書仍為不同之陞遷序列(組長為二,秘書為三),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核可將原告自組長調任至秘書一事,已違反平等原則。其於111年3月16日修訂國立臺北大學職員陞遷序列表(下稱現行陞遷序列表),將組長及秘書調整至同一陞遷序列後,即以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自國立臺北大學組長薦任第八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調任至國立臺北大學秘書薦任第八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被告以前開方式規避原告至不同陞遷序列職務,性質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利行政處分。
⒊不論就公務人員陞遷法之各規定體系解釋如何,依國立臺北
大學職員遴用及陞遷辦法,只要是非主管陞任主管,均應經甄審程序,而被告將原告由主管職務,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使得原告將來若欲再擔任主管須重新甄審,則系爭調任令,即已使原告喪失依甄審而取得之總務處出納組組長之主管職務,嚴重且實質影響原告權利,自屬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無疑。
(三)系爭調任令違法應予撤銷: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已核定將原告調任,當時組長之陞遷
序列為二,秘書之陞遷序列為三,人事室於111年1月25日已建請先行協調並提醒兩者職務為不同陞遷序列,被告仍未予協調逕予以核可。被告為合理化其恣意將原告調離主管職務,罔顧不同陞遷序列,竟於簽核後、實際發布派令前,於111年3月1日指示人事室修改陞遷序列表,使原告無法提起復審程序救濟。
⒉因此,被告於決定調任原告至核發系爭調任令前,得指示人
事室修改陞遷序列先使「組長」與「秘書」成為同一陞遷序列,因此陞遷序列究否相同,已無法作為判斷系爭調任令是否影響原告權利之依據,而應自系爭調任令本身成立之過程是否合法適當以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而判斷。
(四)系爭調任令有認定事實錯誤、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⒈被告於核可調任原告之職務至發布系爭調任令前,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影響原告權利。被告罔顧人事室所疑「宜先予協調」之意見,仍執意核可將原告調職,於完成修改陞遷序列後,始對外發布系爭調任令。是由時間歷程以觀,當已足見被告係為侵害原告之復審權,針對性地更改陞遷序列。
⒉原告係因信賴總務處出納組長職位不會有變動,只是暫時商
調USR辦公室等情,方同意被告之商調。豈料僅隔半年,被告竟將原告轉調為秘書,且不讓原告歸建總務處出納組組長職務,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行為顯然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已逾越機關長官用人裁量權之原則及界限,是系爭調任令顯有違法且不當。
(五)現行陞遷序列表之修改理由僅記載「為擴大選才並增進彈性用人,經參考其他國立大學作法,擬將組長、秘書、技正等職稱列為同一陞遷序列……」而未提及舊陞遷序列表有何解讀法令錯誤或不符法令之瑕疵。因此,無論係舊陞遷序列表及現行陞遷序列表,均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總務長未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輪調擔任其他組長一職,故被告主張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調任令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闡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書說明「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是可知,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後,我國公務員權利救濟可分為三種類型:⒈程序標的具行政處分屬性的事件,得對之提起復審、行政訴訟。⒉程序標的雖不具行政處分屬性,但由於其所帶來的影響程度不小,仍可能侵害人民權利,可以對之提起申訴、再申訴,若仍不服得續提行政訴訟。⒊程序標的不具行政處分屬性,而且其所帶來的影響程度極為輕微,不可能侵害人民權利,或者即便可能侵害人民權利,由於程度過於輕微,經過評價認為無須給予權利救濟管道,此類事件僅得對之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續提行政訴訟。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可知,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之情形,按照目前最高行政法院有效見解,應屬於上述類型⒊,即此類事件僅得對之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續提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前係被告所屬總務處出納組組長,自110年8月16日起經被告業務調動至USR辦公室協助業務推動,至111年1月25日被告總務處以簽呈建請支援USR辦公室之出納組長職缺應予歸建,並建請將原告調任總務處秘書後,繼續支援USR辦公室,案經被告校長於同年2月22日批核,被告即於111年3月31日以系爭調任令將原告調任該校同官等、職等、陞遷序列秘書,仍敘原俸級,原告不服系爭調任令,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秘書室110年7月29日簽呈(本院卷第41頁)、總務處111年1月25日簽呈(本院卷第45頁)、系爭調任令(見本院卷第55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30-36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25-29頁)附卷足稽。
是系爭調任令對原告所為上開職務之調動,均屬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其官等職等並未降低,並敘原俸級,尚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告如有不服,應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陳稱:因其當選校務會議代表和校長有選舉恩怨,所以校長秋後算帳,先修正舊陞遷序列表,將組長及秘書調整至同一陞遷序列,如同現行陞遷序列表所示,目的是讓原告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固然在系爭調任令111年3月31日作成前,被告於同年月16日召開第73次行政會議,由人事室提案修正該校陞遷序列表,將組長及秘書調整至同一陞遷序列,此提案並經該次行政會議照案通過,由校長公布實施現行之陞遷序列表,有會議紀錄及陞遷序列表修正對照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惟原告所陳其與校長間有選舉恩怨、校長挾怨報復等節,無論真偽,均無礙於目前被告之組長與秘書為同一陞遷序列,原告由組長調任為秘書無涉於陞遷權利之變化。況且,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系爭調任令僅係使原告不再擔任主管職務,故該職務調任,難認侵害原告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依前揭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調任令,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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