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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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國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無怨隙,於酒後不知控制言行,無故
對告訴人叫囂、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並念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逾期仍未給付,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