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14號聲請人 穗慶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聰義 訴訟代理人葉䕒絨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年12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13號卷互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4月28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5月4日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號│││││(新臺幣)│││考│├─┼───┼───┼───┼───┼─────┼───┼────┼─┤│1│皇家金│穗慶有│ 玉山商 │024443│15,600元│106年│AJ238002││││宸大飯│限公司│業銀行│502898││12月│8││││店股份││鳳山分│9││15日│││││有限公││行││││││││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