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權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案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權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現行犯逮捕,所有證據於偵查期間均已提出,同案均已到案且完成筆錄,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且國稅局也一直寄強制執行及催繳稅金要求伊趕快處理,希望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供詞與證人有明顯出入,且有共犯 許志謙 及暱稱AAA之人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8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見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卷第27至35頁)可稽,堪信真實。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於108年
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猶否認犯行,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至於被告固稱尚有國稅局之強制執行及催繳稅金通知須處理云云,然此顯非審理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