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113年度執字第5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哲弘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6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其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犯罪時間則差9月,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以: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因腳骨折,目前無法自行走路,懇請延後執行等語,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請求延後執行部分,因確定開始執行之時間非法院定執行刑所應審酌,僅提供作為未來執行之參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朱哲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