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怡瑩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04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1巷9弄2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交流道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
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大工路口攔檢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12月15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怡瑩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曾怡瑩之自白;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0年6月20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00-213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100-213號)各1份;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2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怡瑩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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